深圳經濟特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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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
第三章 獎勵
第四章 保護
第五章 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規範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在特區內見義勇為的人員進行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見義勇為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人民警察、武裝警察、現役軍人和其他公職安全保衛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的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依法設立深圳市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公安、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衛生健康、新聞出版、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深圳市見義勇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是依法成立的社團法人,負責辦理本條例規定中的具體事項。基金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基金會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
(一)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使之免遭或者減輕損害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大案,事跡突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影響重大的。
第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基金會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基金會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經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保護。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基金會受理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派員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收集和保存有關證據材料。對不屬於見義勇為行為的,基金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調查核實的材料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證明。屬於第六條第四項行為的,調查核實材料應當由法定主管機關證明。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沒有被確認的,行為人或者舉薦人可以向基金會申請複議。
基金會對複議申請應當認真研究,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答覆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獎勵
第十條 基金會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不同等級的獎金獎勵。獎金的等級、適用條件及審批權限由基金會理事會決定。
基金會對於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頒發榮譽證書,事跡特別突出的,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推薦獎勵。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於事跡突出、貢獻較大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晉升工資;
(四)記功;
(五)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
前款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表彰和獎勵。
上述表彰和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屬於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呈報;其他人員,由基金會呈報。
第十二條 獲得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升學、入伍、就業、住房、晉升工資、入戶等方面的優先權。獲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的待遇。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並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申報有關部門批准。
被依法批准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基層組織可以按照本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及時報道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活動。
保護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依法由加害人承擔,但是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單位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第十八條 各醫療衛生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優先搶救和治療,不得推諉或者拒絕。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工傷保險規定支付,並同時享受工傷保險的其他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三)其他見義勇為人員,由基金會對醫療機構支付一次性醫療費用補助。醫療費用補助的等級、數額及審批權限由基金會理事會決定。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先行支付;有用人單位的,由該單位先行支付;無用人單位的,由基金會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期間應當視為正常出勤,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殘廢等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機構依法確認;其他人員由民政部門依法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撫恤金或者致殘人員的慰問金,屬國家公職人員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分別由民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其他人員由基金會一次性定額發給。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而不能在本市從事原工作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調整,並不得因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辭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會應當出具見義勇為證明,並建議其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調整和照顧。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工作安排,屬於深圳市常住戶口的,由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或者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適當安置。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致殘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的勞動就業,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
第二十五條 對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大案的見義勇為人員不宜公開的,基金會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由基金會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籌集。
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由理事會行使基金的使用權和管理權。
第二十七條 基金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國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的捐贈;
(二)海外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友好團體和人士的捐贈;
(三)社會福利基金給予的資助;
(四)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資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單位和人員,基金會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對於捐款較多的單位或者個人,基金會可以推薦其參加理事會。
第二十八條 基金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用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喪葬費、撫恤金、慰問費用;
(四)基金會經核定的其他開支。
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基金應當在增值額度內開支使用,確需超出增值額度開支的,應當經基金會的理事會全體會議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結餘部分,應當提留一定比例轉為本金,其餘部分轉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會決定。
第三十條 基金應當以儲蓄、購買債券和國家允許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人民銀行、民政等有關部門的監督,並定期向主管部門報送基金收支報表。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搶救;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扣減見義勇為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進行批評,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的工作不進行適當調整的,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進行批評,責令糾正;因此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辭退的,應當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根據情況,責令其對見義勇為人員一次性支付二萬元以上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舉報犯罪、追捕逃犯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法籌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銀行責令停止非法籌集活動,沒收其非法籌集的款項,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對基金會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按照法定方式投資增值,或者在投資過程中,因失職而使基金受到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基金會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有個人非法獲利的,追繳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定期向人民銀行、民政部門報送基金收支報表的,由人民銀行、民政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其報送。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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