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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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4年

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二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標範圍和方式

第三章 招標

第四章 投標

第五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的建設工程的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必須招標的工程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徵地、拆遷、設計、墊資和介紹建設用地等為條件,或以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消防等專業為理由,要求工程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對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施工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答覆。

第二章 招標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 建設工程發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一次發包工程造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一次發包工程造價在1 00萬元人民幣以上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但工程總造價在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是否實行招標發包,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資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資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資累計超過50%且國有資金投資不占主導地位的。

通過發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會公共資金進行工程建設的,比照國有資金進行招標。

本條例所稱控股是指投資占50%以上。

第九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區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

(一)停建或者緩建後恢復建設的建設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二)施工企業自籌資金建設的房屋建築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屋建築工程,該企業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業,且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與主體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經市政府依法確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的建設工程和經市政府市長辦公會議批准的應急建設工程,不適宜進行公開招標的,可以邀請招標或者不進行招標。

第十一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施工企業投標,並按本條例規定程序選定中標人的招標方式;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施工企業參加投標,並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選定中標人的招標方式。

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一次發包工程造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當公開招標;其餘工程可以邀請招標。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未實行施工總承包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將未列入招標範圍的專業工程按本條例規定另行組織招標。

提倡對分包工程實行招標發包。分包工程的招標工作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三章 招標

第十三條 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按規定辦理計劃立項手續;

(二)已按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有滿足施工招標需要的設計文件和其他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造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於工程造價的30%。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或者財政部門出具的資金落實證明。

第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應當進入建設工程交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設立,為工程發包與承包活動提供場所、信息和諮詢服務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組織招標和參與評標定標活動,不得從事與提供場所、信息和諮詢服務不相一致的行為。交易服務的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對未進入交易中心招標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務費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交易規則,對交易所涉

事項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在交易中心為建設單位辦理施工招標備案、合同備案、工程質量監督、施工安全監督以及施工許可證核發等手續。

除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以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不得因某項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標而影響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施工招標事宜,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施工招標。招標人自行辦理施工招標事宜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其招標代理資質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禁止招標代理機構從事同一工程的招標代理和投標諮詢,禁止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7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報送下列材料: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標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備案材料有違反法律、法規內容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十八條 採用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交易中心信息網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連續發布應不少於3個工作日。招標人也可以在其他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但公告內容應當與在交易中心發布的一致。

採用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向3個以上符合資質條件的施工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同時將招標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網公布。

第十九條 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招標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

(三)工程投資來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

(六)招標工作時間安排;

(七)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

投標邀請書還應當載明邀請的投標人名稱。

第二十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工程的需要,對投標申請人依法進行資格預審。資格預審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不採用資格預審方式的,符合資質條件報名的投標申請人均可參加投標。實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資格預審的條件以及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 資格預審文件一般應當包括:

(一)資格預審申請書格式;

(二)申請人須知,其中必須明確規定資格預審的程序、評審的標準和方法;

(三)需要投標申請人提供的企業資質證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類似工程業績證明材料;

(五)擬投入本工程的技術裝備清單;

(六)財務狀況證明材料;

(七)擬派出的項目經理與主要專業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參加投標。

招標人提出的資格預審條件使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少於6名的,視為不合理條件,但符合資質條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超過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均可參加投標。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數量過多的,招標人可通過隨機抽取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從中選擇7至11名參加投標。

第二十四條 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標人應當作出資格預審決定,並書面通知所有投標申請人,同時告知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

招標人應當將資格預審結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工程的特點和需要,參照招標文件示範文本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標須知,包括工程概況,招標範圍,資格審查條件,工程資金來源或者落實情況,標段劃分,工期要求,質量標準,現場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標文件編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標報價要求,投標有效期,開標的時間和地點,評標的方法和標準,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要求,合同授予條件等;

(二)招標工程的技術規範要求和設計文件;

(三)工程量清單(無法提供工程量清單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標函和投標報價表的格式及附錄;

(五)擬簽訂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條款;

(六)招標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招標文件中對評標方法和標準的規定應當詳細、具體,能夠滿足評標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發出的同時,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報告(採用資格預審的)、合格投標申請人名單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備案材料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二十八條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者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7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同時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投標截止日期7日前,根據需要,可以由招標人組織投標人踏勘工程現場及其環境、解答招標文件的疑問並形成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送達所有投標人,同時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於20日,一次發包工程造價1 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不得少於1 0日。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對於發出的招標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四章 投標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工程的能力,具有相應的施工企業資質。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並對投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人提供備選標的,投標人可以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並作出相應報價作備選標。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的要求,以綜合單價的形式自主確定投標報價。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擬在中標後將工程依法進行分包的,應當將擬分包工程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六條 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投標人可以對已提交的投標文件進行補充、修改或撤回,並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同時向招標人提交由銀行、保險公司或者專業擔保公司提供的投標擔保。

投標擔保可以採用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方式,擔保金額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最高不得超過8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後,應當向投標人出具標明簽收入和簽收時間的憑證,並妥善保存投標文件。

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於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三十九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參與公平競爭,不得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等手段謀取中標。

第四十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於其企業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五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四十一條 開標由招標入主持,並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開標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四十二條 開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經確認無誤後,由招標人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招標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文件,開標時都應噹噹眾予以拆封、宣讀。

招標人應當記錄開標過程,並存檔備查。

第四十三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效:

(一)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標函未經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簽署,並加蓋投標人印章的;

(三)委託代理人沒有合法、有效的授權委託書的;

(四)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標擔保的;

(五)組成聯合體投標的,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六)招標文件明確規定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評標工作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工程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總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評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應當由招標人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庫中的專家不能滿足評標需要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招標人可另聘專家。

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專家庫的專家組織有關法律和業務培訓,對其評標能力、廉潔公正等定期進行綜合評估。對不稱職或者違法違規的評標專家,要取消資格。被取消評標專家資格的人員不得再參加任何評標活動。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評標專家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評標活動實行封閉式管理,在中標結果公布前,禁止評標委員會成員及招標人的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觸投標人。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中有疑問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標人解答或者作出書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內容不得對投標文件作實質性修改。對於不符合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的投標文件,評標委員會應當不予評審。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投標人的投標作廢標處理:

(一)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二)投標人的報價可能低於其成本,該投標人又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

(四)投標人的投標未能在實質上響應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

(五)設有標底時,投標人的報價高於標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評標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否決不合格投標或者界定為廢標後,因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 標委員會可以否決所有投標。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重新招標。

第四十九條 評標應當優先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採用該方法確定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於其成本的除外。採用其他評標方法評標的,中標人的投標應當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以評分方式進行評標的,對於各種評比獎項不得額外計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評標規則。

第五十條 標底是招標人控制工程造價的最高限價,標底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3日前同時向所有投標人公開。

一個招標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五十一條 按本條例規定必須實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根據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及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標底。標底應報造價審查機構審查。招標人對標底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審。標底審查、覆審工作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3個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嚴格按照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程序、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評標完成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推薦不超過兩名有排序的中標候選人。

第五十三條 評標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並由全體評標委員會成員簽字:

(一)評標情況。包括評標委員會的產生過程、組成人員名單、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的綜合評審意見;

(二)評標結果。包括對投標人的排序、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或者按照招標人的授權確定的中標人;

(三)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各成員的原始評標資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招標人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中標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截止時限30日前確定中標人。

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五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7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同時將中標結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個工作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招標人可以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 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中標人的投標報價為合同價;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訂立書面合同之日起7日內,招標人應當將合同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中標人將工程分包的,應當自訂立合同之日起7日內,將分包合同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應當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向招標人提交由銀行、保險公司或者專業擔保公司提供的履約擔保,履約擔保數額不得低於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採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中標的,履約擔保數額不得低於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由銀行、保險公司或者專業擔保公司出具的與履約擔保數額等額的工程款支付擔保。

未提供履約擔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擔保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工程擔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在7日內退還投標人的投標擔保:

(一)中標通知書發出,中標人簽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標過程因正當理由被招標人宣布中止;

(三)招標失敗需重新組織招標;

(四)投標有效期滿而投標人不同意作出延長。

第六十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有權取消其投標或者中標資格,並沒收其投標擔保,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擔保數額的,對超過部分可以要求賠償。

(一)在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文件;

(二)中標後拒絕與招標人簽訂合同;

(三)中標後未提交履約擔保。

第六十一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雙倍返還投標人的投標擔保,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標文件發出後,無正當理由中止招標;

(二)確定中標人後拒絕與其簽訂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工程,也不得將中標工程肢解後分項轉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應當招標而未招標、將招標工程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或者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本條例在交易中心進行招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未辦理有關備案、報告、批准、確認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泄露應當保密的招標投標事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與中標人訂立合同的,或者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或者拒絕與中標人簽訂合同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七)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與投標人串通招標投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招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的,評標無效,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招標代理資質而以招標代理機構名義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轉讓招標代理業務,或者從事同一工程招標代理和投標諮詢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工程招標代理業務六個月。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工程招標代理過程中發生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的,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對招標人的處罰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工程招標代理業務一年,並可報資質審批機關吊銷其工程招標代理資質。

第六十五條 投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相互串通或者與招標入串通投標,或者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並暫停其投標資格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未中標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他人名義投標、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投標的,處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暫停其投標資格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未中標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中標工程整體或者肢解後轉讓給他人的,轉讓無效,處轉讓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徵地、拆遷、設計、墊資和介紹用地等為條件,或者以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消防等專業為理由,要求招標人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所簽承包合同無效,對承包人及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消防等部門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賄賂、私自接觸投標人或者泄露應當保密的招標投標事項的,沒收其收受的財物,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取消其評標資格,禁止參加任何招標工程的評標。

第六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造價審查機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該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單位被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依照本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中標無效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中標人或者重新進行招標。

第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作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單位可參照本條例進行招標,但應當在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5日前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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