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採購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採購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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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採購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
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採購參加人
第三章 政府採購方式
第四章 政府採購程序
第五章 政府採購合同
第六章 質疑和投訴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政府採購的效率和效益,促進公平交易,推進廉政建設,保護政府採購參加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適用本條例。企業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依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範圍的工程項目,其招標投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節儉高效、誠實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採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監察、審計、市場監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其職責對政府採購進行監督和管理。
市、區政府的政府集中採購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集中採購事務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探索政府採購體制創新,發揮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作用,支持社會採購代理機構的發展。
第六條 政府採購實行計劃管理。採購人不得在政府採購計劃以外實施採購,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者社會採購代理機構不得受理政府採購計劃以外的政府採購。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政府採購標準,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政府採購不得超標準進行採購。
第七條 政府採購以集中採購為主,自行採購為輔。實行集中採購的,應當進入政府集中採購平台。
本條例所稱集中採購,是指對集中採購目錄以內以及集中採購目錄以外、集中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實施的採購。
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項目,應當由政府集中採購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集中採購目錄以外、集中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由採購人按照規定委託社會採購代理機構實施採購,但其中保密、應急以及重大採購項目應當由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實施。經市主管部門認定有組織採購能力的採購人,可以通過政府集中採購平台自行組織採購。
集中採購目錄以外、集中採購限額標準以下的政府採購項目,由採購人參照本條例規定自行採購。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採購預算、規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採購目錄和集中採購限額標準,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各區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本區集中採購目錄和集中採購限額標準,經區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優先採購或者強制採購的措施,支持環境保護、節能減排、低碳經濟以及循環經濟產品,促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和中小企業發展。
前款所稱的強制採購,是指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和社會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政府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採購貨物或者服務。
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和社會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優先採購措施或者強制採購措施。
第九條 政府採購應當採用互聯網信息技術,建立和完善全市統一的電子化政府採購管理交易平台,推廣電子化政府採購。
第十條 推行政府採購從業人員專業化和職業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政府採購執業資格的標準對政府採購從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二章 政府採購參加人
第十一條 政府採購參加人是指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社會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等。
第十二條 採購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行政首長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健全本單位政府採購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據預算編制本單位的政府採購計劃並實施;
(三)提出政府採購需求並確認採購文件;
(四)按照規定程序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
(五)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並履行驗收、結算、付款以及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六)負責本單位政府採購信息統計和檔案管理;
(七)負責對本單位政府採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的答覆,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參與政府採購相關規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採購操作規程;
(二)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集中採購目錄內項目的採購並參與驗收;
(三)按照規定組織實施保密、應急以及重大採購項目並參與驗收;
(四)為政府集中採購平台提供場所、網絡、信息和諮詢服務;
(五)對進入政府集中採購平台的採購項目實施效益評估;
(六)對評審專家的評審過程和評審質量進行跟蹤管理;
(七)負責受理並協調對政府採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的答覆,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採購數據信息庫,進行市場調查和價格分析;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受主管部門委託,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建立和管理全市統一的政府集中採購平台,對政府採購項目進行合同備案,建立和管理供應商庫並對供應商的履約情況進行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是指市政府設立的,對納入集中採購目錄內的採購項目組織實施採購,並對政府採購活動提供服務的專門機構。
區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職責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社會採購代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進行採購;
(二)對評審專家的評審質量進行評價;
(三)向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報送政府採購項目相關資料;
(四)對政府採購項目的詢問與質疑進行答覆,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投訴處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社會採購代理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政府採購代理資格,在本市進行工商登記註冊,通過公開招標等採購方式依法確定,依照本條例代理政府採購項目的機構。
第十五條 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的,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政府採購信息;
(二)公平參與政府採購競爭;
(三)提出詢問、質疑和投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採購相關資料;
(二)按照規定簽訂採購合同並嚴格履行;
(三)配合採購項目驗收;
(四)接受有關質疑、投訴的調查取證;
(五)履行社會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與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評審專家參與政府採購的,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提供獨立、客觀、公正的評審意見;
(二)發現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
(三)解答有關評審工作的詢問或者質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採購參加人及其相關人員與採購項目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政府採購公平、公正的,應當迴避。
認為其他採購參加人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其迴避。
第三章 政府採購方式
第十九條 政府採購採用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競價、跟標採購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採購方式。
公開招標應當作為政府採購的主要採購方式,其具體標準由市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應該公開招標的項目,以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應當經同級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適用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應當經公示且無異議後方可批准。
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申報程序和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適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經政府確定的應急項目或者搶險救災項目,只能向特定範圍內有限供應商採購的;
(二)經保密機關認定的涉密項目,只能向特定範圍內有限供應商採購的;
(三)其他具有複雜性、專門性、特殊性的項目,只能向特定範圍內有限供應商採購的。
前款所稱競爭性談判採購,是指採購人和評審專家依法組成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選擇兩家以上的供應商,以談判方式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適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經政府確定的應急項目或者搶險救災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二)經保密機關認定的涉密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三)為保證與原有政府採購項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應商添購的;
(四)其他具有複雜性、專門性、特殊性的項目,且只有唯一供應商的。
前款所稱單一來源採購,是指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者社會採購代理機構依法組成談判小組,與唯一供應商通過談判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得適用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市場貨源充足,競爭充分的;
(二)公開招標的採購項目,因採購人過錯造成延誤的;
(三)適用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採購項目,經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適用競價方式採購:
(一)屬於通用類項目,標準統一;
(二)市場貨源充足,競爭充分;
(三)採用最低價評審方法。
前款所稱競價方式採購,是指公開發布信息,由供應商競價,按最低價中標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適用跟標採購方式採購:
(一)情況緊急;
(二)採購需求與被跟標項目一致;
(三)被跟標項目簽訂合同日期在跟標採購公告發布之日前一年內,且市場價格波動不大;
(四)公開招標成本較高。
前款所稱跟標採購,是指採購人為滿足緊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建立並管理的跟標信息庫為依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要求並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納入跟標信息庫:
(一)採購活動由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組織實施;
(二)採購標的的市場價格相對穩定,且中標價格不高於市場平均價格;
(三)採購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質量、節能環保要求和標準;
(四)貨物類項目技術參數配置詳細,或者服務類項目內容清晰。
採購人應當從跟標信息庫中選擇被跟標項目。
跟標信息庫由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並向採購人、主管部門公開。
第四章 政府採購程序
第二十六條 採購人應當根據政府採購計劃和本條例相關規定,向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者社會採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招標機構)提出採購申報並明確採購需求。採購需求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強制性標準、政府採購技術規範且不超過配置標準。
採購申報的具體程序和內容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招標機構應當自收到政府採購項目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
對受理的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機構不得轉委託,並應當根據採購項目的特點和採購需求,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採購文件的編制。
採購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採購文件予以確認或者提出異議;逾期不確認也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認。提出異議的,由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採購文件確認後,採購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條 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機構應當自採購文件確認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非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機構應當自採購文件確認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招標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重新公開招標或者變更採購方式採購的,採購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適用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
(二)供應商在投標截止日五日前有權要求採購人對招標文件作出澄清;
(三)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標文件或者已響應招標的供應商,並可以延長投標截止時間;
(四)供應商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招標機構應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進行核查;
(五)招標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前組成評審委員會;
(六)評審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報告或者根據採購人的授權確定中標供應商;
(七)採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範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或者對評審委員會根據授權確定的中標供應商予以確認;
(八)招標機構應當將中標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標的供應商不足三家而公開招標失敗的,應當重新組織公開招標,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轉為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但終止採購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適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談判供應商;
(二)招標機構在談判開始日五日前向談判供應商發出談判文件。談判供應商應當在談判文件規定的談判開始日前提交應答文件;
(三)招標機構應當組織採購人和評審專家組成談判小組,且不少於三人;
(四)談判小組應當出具談判報告或者根據採購人的授權確定成交供應商;
(五)採購人根據談判小組對談判供應商的評審意見確定成交供應商,或者對談判小組根據採購人授權確定的成交供應商予以確認;
(六)招標機構應當將成交結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日。
第三十條 適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一條 適用競價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招標機構在競價開始日三日前公布採購文件,並明確競價規則;
(二)符合競價條件的供應商根據競價文件要求進行報價;
(三)競價採購應當以競價有效期內最低報價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二條 適用跟標採購方式採購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發布跟標採購公告和被跟標項目招標文件,公告期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二)公告無異議的,採購人可以直接與被跟標項目供應商按照被跟標項目採購合同的實質性條款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三)公告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採購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採購方式進行採購。
第三十三條 政府採購推行預選採購制度。預選採購的管理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按照創新、節儉、高效、透明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戰略合作夥伴、協議供應商、供貨商場、網上電子商場等預選供應商,採購人按規定在預選供應商中確定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四條 政府採購應當鼓勵探索和推行公務採購卡制度,在政府採購中逐步擴大公務採購卡結算的使用範圍。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機構可以中止政府採購項目:
(一)採購活動存在違法行為,需經整改後方可進行的;
(二)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採購活動暫時無法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機構應當在作出中止採購決定當日發布公告並書面通知採購人和參加採購的供應商。
按照前款規定中止採購的,中止採購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採購程序。
中止採購時間不得超過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長十日。中止採購期間不計入採購期間。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部門同意,招標機構應當終止政府採購:
(一)採購價高於市場價,且明顯不合理的;
(二)採購活動繼續進行將給國家、社會或者政府採購參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導致採購無效的;
(三)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導致採購任務無法實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機構應當在作出終止採購決定當日發布公告並書面通知採購人和參加採購的供應商。
終止的政府採購項目應當予以撤銷。
第五章 政府採購合同
第三十七條 採購人與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採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應當符合採購文件的規定。
政府採購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事項,採購人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不得變更採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採購人應當自政府採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採購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長期貨物政府採購合同履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長期服務政府採購合同履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優質長期服務政府採購合同供應商實行合同續期獎勵機制。合同續期的提請、期限及評定的具體辦法由本條例實施細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採購人應當按照採購文件和政府採購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及時組織驗收。
採購人和供應商應當在採購合同履行完畢三十日之內將政府採購合同履行情況和相關政府採購建議等反饋至政府集中採購機構。
第四十條 政府採購合同履行中,採購人增加採購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採購合同,補充採購合同的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金額的百分之十,但合同總金額不得超過原計劃數額。
第六章 質疑和投訴
第四十一條 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認為自己的權益在採購活動中受到損害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者社會採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質疑人)以書面形式提出質疑。
被質疑人應當自收到書面質疑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就質疑事項書面答覆質疑供應商。
第四十二條 對被質疑人的答覆不滿意或者被質疑人未在規定時間內答覆的,提出質疑的供應商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或者答覆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部門投訴。
供應商投訴的事項應當是經過質疑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收到供應商投訴後,應當即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當場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不能當場受理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投訴供應商。
第四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後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供應商;情況複雜的,經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質疑或者投訴處理期間不中止政府採購活動,但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供應商以外的其他政府採購參加人認為政府採購活動損害自己權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門投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政府採購政策和政府採購標準,建立健全政府採購管理制度;
(二)編制本級政府採購計劃並監督實施;
(三)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審批事項;
(四)組織相關部門召開政府採購聯席會議,建立協作機制,監督檢查政府採購活動,處理投訴和舉報;
(五)組織開展政府採購信息化建設和信息統計工作;
(六)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評審專家庫,並對評審專家進行管理;
(七)組織對政府採購人員、政府集中採購機構以及社會採購代理機構的培訓和考核;
(八)指導和監督政府採購行業自律性組織;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監督檢查制度,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市場監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和信息交換、共享平台。
政府採購參加人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抗拒檢查。
第四十八條 下列政府採購事項應當經主管部門批准:
(一)應當公開招標的採購項目以非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
(二)應當集中採購的採購項目實行自行採購的;
(三)採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延長長期採購合同期限的;
(五)在採購合同履行中,增加採購合同標的的;
(六)延長採購中止時間的;
(七)終止採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政府採購活動出現異常情況時,主管部門應當對採購人、政府集中採購機構或者社會採購代理機構進行警示。
第五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集中採購機構通過建立誠信檔案、制定行為準則等方式建立健全對社會採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的管理考核機制。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受到處罰的社會採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應當納入其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對誠信守法的社會採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應當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條 政府採購信息以及政府採購執行情況應當在市主管部門指定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及時、全面、真實、準確地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政府採購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檢舉和控告的事項經查實且重大的,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府採購監督員制度,對政府採購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上一年度政府採購實施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採購人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並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規避集中採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採購或者在政府採購計劃以外實施採購的;
(三)未經批准採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確定、確認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採購合同時未經批准增加採購合同標的的;
(七)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組織採購項目驗收、簽訂或者履行採購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增加部分的採購無效。
第五十五條 政府集中採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並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三)將採購項目轉委託的;
(四)未經批准採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五)超標準採購或者在政府採購計劃以外實施採購的;
(六)未按本條例規定程序組織實施採購的;
(七)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社會採購代理機構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社會採購代理機構及其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記入社會採購代理機構誠信檔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與本市政府採購代理資格,記入社會採購代理機構誠信檔案,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規避集中採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採購或者在政府採購計劃以外實施採購的;
(三)未經批准採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將採購項目轉委託的;
(六)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七)未按本條例規定程序組織實施採購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九)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供應商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至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本市政府採購,並由主管部門記入供應商誠信檔案,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與本市政府採購資格,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並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簽訂、履行採購合同,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的;
(五)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投標的;
(六)惡意投訴的;
(七)向採購項目相關人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當利益的;
(八)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評審專家在政府採購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取消其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資格,並記入評審專家誠信檔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委託他人代替參與評審的;
(二)違反採購保密規定泄露採購信息的;
(三)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進行評審的;
(五)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六)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阻礙、抗拒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分並予以通報;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擅自增設政府採購項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序、條件的;
(三)與採購參加人串通,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中標、成交無效:
(一)規避集中採購或者公開招標的;
(二)超標準採購或者在政府採購計劃以外實施採購的;
(三)未經批准採購進口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
(四)與其他採購參加人串通投標,內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的;
(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
(七)將採購項目轉委託的;
(八)未按本條例規定確定、確認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
(九)擅自委託他人代替參與評審的;
(十)違反採購保密規定泄露採購信息的;
(十一)在採購活動中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十二)行賄、索賄、收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按照本條例規定中標、成交無效的,作如下處理:
(一)尚未簽訂採購合同的,不得簽訂採購合同,並撤銷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
(二)已簽訂採購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終止履行;
(三)採購合同履行完畢或者無法終止的,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本條例規定的書面答覆、通知,包括電子郵件或短信息;本條例規定的公告,可以在指定網站發布。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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