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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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建設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防治結合,加強監督,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其使用權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並負責治理因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劃國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建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水務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進行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採用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獎勵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制度,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種草,保護植被。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從事毀林開荒和其他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
第九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市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應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管理區及重點治理區,報市政府批准後進行重點防治。
第十一條 在下列區域不得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礦)、採伐林木等損壞植被的活動:
(一)水庫、山塘水位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兩側外延一百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條 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或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港口碼頭、電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礎設施,開採石(礦)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單位辦理報建手續,必須持有經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作為審批建設項目報建的必備條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實施措施及實施方案的資金情況;
(六)市水務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及格式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應報送水土保持方案的開發建設項目,依照下列規定向市、區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動土面積超過兩萬平方米或動土量超過五萬立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市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動土面積在兩萬平方米以下或動土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下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區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五條 在已經開發的土地上進行的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人可直接辦理報建手續,並應將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開墾荒坡地、燒瓷、燒磚等經營性取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動土前向區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七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於二十日、十日內批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所需的建設經費,必須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預算,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由水務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設單位不得違反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關內容進行施工,實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資金應專項用於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開發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設項目需挖填土方、剝離表土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原有防洪排澇體系的功能,嚴禁向江河、水庫、山塘、溝渠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預防水土流失的護坡或採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對於水土流失區域,應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具體的治理計劃,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恢復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一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並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水土流失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三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對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
土地使用權入因技術、人力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應交納防治費用,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土地使用權人對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用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交納防治費用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 條凡從事各種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致使水土保持設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應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絡,對全市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並定期向政府報告或向社會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情況的報告或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八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向其項目的水土保持審批部門通報本單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務主管部門應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必須向水務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其損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來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動工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限期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可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水土保持方案未獲批准而擅自動工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並處以前款數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末治理的,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後果嚴重的,處以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或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至六十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治理。
第三十五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以暴力和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區水務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水務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水務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甲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八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務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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