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9年

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七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協助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並就防火安全公約的執行情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七條 市、區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消防法律、法規;

    (二)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識;

    (四)建立處置火災和特殊災害事故應急救援機制,統一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五)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六)定期聽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匯報;

    (七)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落實消防安全、安全生產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消防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方針政策,為市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二)定期對消防安全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估並通報情況;

    (三)督促重要部門、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本部門、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組織開展重大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聯合開展消防安全執法檢查和消防安全專項檢查;

    (六)審定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單;

    (七)市政府確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員會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會議由主管副市長召集。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參與編制消防規劃;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演練;

    (四)對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執勤、訓練、救援、管理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五)依法實施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六)擬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單,經消防安全委員會審定後,由公安機關報本級政府備案;

    (七)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八)負責或者參與火災事故調查;

    (九)組織滅火救援並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指導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公約;

    (二)定期對本轄區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管理、培訓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協助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檢查;

    (六)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滅火救援工作;

    (七)區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本轄區消防工作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區政府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檢查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或者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處;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四)按照職責範圍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規劃和國土、交通運輸、文體旅遊、住房和建設、安全生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一般火災隱患應當及時督促整改;對發現的嚴重火災隱患和消防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實施;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並保存五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置重點防火標誌,定期組織防火檢查,發現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六)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組織消防演練;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經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組織和落實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項具體工作。

    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訓。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城中村、舊工業區以及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區域的管理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根據本單位消防安全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隊伍,確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組織實施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檔案;

    (三)開展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實行職工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本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七)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防火巡查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設置火災報警遠程監控系統,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在管理範圍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二)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發現消防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管理、維護物業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非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管理範圍內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但與物業業主另有約定的除外。

    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業主之間、物業業主與使用人之間應當簽訂社區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六條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出租的建築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二)監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建築物的使用功能和結構;

    (三)監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及時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發現承租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不得租賃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出租條件的建築物,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功能和結構;

    (三)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進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發現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或者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解除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經營場所的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營業時必須確保經營場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無阻,不得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消防安全演練,培訓全體員工掌握報告火警、使用滅火器材、疏散人員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

    (四)在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五)不得在經營場所內存放、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公共交通經營者除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

    (二)定期對車輛的車門手動開關、滅火器、安全逃生錘等應急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三)定期對車輛電氣線路進行檢測,避免電氣線路發熱過度導致自燃;

    (四)定期對司乘人員進行安全知識、逃生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提高司乘人員在緊急情況下使用車上安全設施、保護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車輛發生火災危險時,司乘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非法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二十條 單位、個人可以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和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訂本市消防規劃,並依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消防規劃應當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監控網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戰勤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依法需要審核驗收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審核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文件。

    建設工程符合依法許可的消防設計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驗收合格。

    第二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適應城市發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配備標準,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區政府及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影響公共安全需要搬遷的,市、區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對城中村既有建築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應的具體消防技術規範。

    區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城中村、舊工業區、老城區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設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第二十五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規定,可以確認產權或者臨時使用的既有建築物,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消防備案或者審核驗收手續的,在工程質量檢驗合格後,由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建築物建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體消防技術規範就現狀進行消防安全評價,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見後,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體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責令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無法整改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發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設置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築物內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區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區、街道消防安全監督檢查責任制,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檢查,落實檢查責任,開展消防演練。轄區內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及相關單位應當參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評價,並出具消防安全評價報告,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消防自動控制系統操作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工作。消防自動控制系統操作人員的培訓考核納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項向社會作出承諾,並將承諾書張貼或者懸掛在場所出入口的顯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暢通;

    (二)消防設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裝修、裝飾材料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四)發生火災時有專門的工作人員組織、引導疏散。

鼓勵前款規定的單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項向社會作出承諾。

    第三十條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和疏散通道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導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三條 市、區政府及其規劃和國土、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體旅遊、安全生產、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結合本行業工作特點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並納入相關工作考核內容。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劃,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安排工作人員到全市中小學講授消防安全課,每所學校每年至少講授一次。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消防宣傳開放站和消防安全示範點,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並納入工作考核範圍。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企業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全體員工的消防安全知識培訓,每次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兩個小時;培訓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國家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下列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或者應急疏散演練:

(一)國家機關對外辦公場所;

(二)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

(三)市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所列單位組織消防演練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告知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給予指導。

    第三十九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認知特點,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二)在開學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的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宣傳開放站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六)對寄宿學生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知識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學校、學前教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學。

    第四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形式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時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費刊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的消防公益廣告。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導下開展下列活動:

    (一)向公眾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二)舉報火災隱患及消防違法行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凡年滿14周歲、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培訓合格後,可以成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市義工聯合會聯合頒發證書。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對消防安全大使進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對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市義工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義工聯合會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並將其納入防災減災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機制。

    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二)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及消防安全知識宣傳;

    (三)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

    第四十四條 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以外,城中村、舊工業區等重點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適合自身需要的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員經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六條 鼓勵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購買因執行職務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制並監督落實;

    (二)督促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向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狀況並提出改進意見;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主任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事消防設施、產品維護和檢測,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檢測,消防安全評價,消防技術諮詢和培訓,火災損失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前款所涉及的業務材料,應當保存兩年以上;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應當長期保存。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調動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火災發生地的區政府應當對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所發生的物資損耗給予補償;對相關人員工資、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對火災撲救中表現突出的人員給予獎勵。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員參加火災撲救工作時,與公安消防隊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時,應當根據掌握的情況和現場需要,啟動相應的滅火救援預案,合理調派滅火救援力量。

    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門協助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撲救有人員死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市、區政府報告現場情況和處置結果。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或者應急救援報警後,應當指令就近的消防隊趕赴現場處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隊應當在一分鐘內登車出動,趕赴現場。

    消防隊到達火災事故或者應急救援現場後,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救助遇險人員,撲救火災,搜索現場,排除險情。

    公安消防隊出警後到達現場的時間要求由市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向社會作出承諾,並每年公布上年度實際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 滅火救援工作結束後,實施滅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隊應當及時製作接警出動報告和火災撲救經過報告。

    第五十四條 消防車輛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或者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過程中,對占用消防車道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情況緊急時,可以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拆除。消防車輛所屬的消防隊應當書面告知受損車輛或者障礙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條 發生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市、區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責成相關單位和個人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和醫療救助。

第七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認火災發生後,應當立即指派火災調查人員開展火災調查工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發生火災事故的,由市、區政府組織或指定有關部門調查;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發生燃氣火災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劃定現場封閉範圍,並可以進入現場及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向火災發生知情人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扣押物品;有權向有關機關、組織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資料。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火災事故認定;情況複雜、疑難的,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火災事故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包含火災事故基本情況和起火原因,並列明相關證據。

    第六十一條 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的火災原因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覆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機構不予受理:

    (一)非當事人提出的;

    (二)超過覆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覆核並作出覆核結論的;

    (四)按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覆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覆核機構應當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公司委託的代理人在不妨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的情況下,可以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核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火災發生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保護火災現場。

    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申請覆核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直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解除保護現場通知書時為止。

    認為火災有放火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十四條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就火災事故情況形成專題報告報市政府。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建立執法責任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名,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經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簽發的檢查令。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記載消防監督檢查情況,並由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簽名確認;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或者陪同人員拒不簽名的,應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特點並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規定組織監督抽查;對屬於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接到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受理、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或者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註明。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建築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築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建築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按照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確實需要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責令該場所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臨時查封決定和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執行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臨時查封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抄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由轄區公安派出所對臨時查封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轄區公安派出所發現擅自啟用、擅自施工、擅自開業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臨時查封和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依法決定。本級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違法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覆核不予受理通知書、火災事故認定覆核結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依法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無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親屬;受送達人為單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負責人或者該單位現場工作人員。

    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仍無法送達的,可以依法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

    第七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屬的消防大隊可以履行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職責。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的處罰決定,被處罰單位拒不執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出具協助執行函,要求電力、燃氣、供水經營單位對被處罰單位停止供電、供氣、供水服務。

    第七十五條 建立政府部門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有消防違法行為的場所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作出撤銷原同意其使用或者開業的行政許可決定,或者發出限制使用令後,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處理結果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處理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或者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整改情況。

    單位或者個人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按照前款規定錄入信用徵信系統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不得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已經享有優惠政策的,應當予以終止。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榮譽稱號。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將消防工作年報、重大火災事故專項報告、專項監督檢查報告等消防工作資料和消防行政執法依據及法律文書標準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薦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三)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干擾消防執法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舉報人。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聘請消防社會監督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消防社會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滅火、救援的出警時間進行統計和測評,並及時反饋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二)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三)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職責的其他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消防設計審查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施工、監理、驗收、備案或者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八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降低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建築構件、建築材料、裝修裝飾材料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八十五條 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築物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公布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置重點防火標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的;

    (四)公共交通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組織消防演練的。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按照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檔案的;

    (三)未開展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的;

    (四)未實行職工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的;

    (六)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防火巡查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八十九條 物業業主、使用人、負有消防安全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的;

    (三)未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有針對性地組織消防演練的。

    第九十條 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在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接到報警一分鐘內,未下達警情處置命令的;

    (二)不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出的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命令,致使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指揮調度延時或失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揮調度和滅火救援人員不執行命令或者未按規定執行命令,影響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行動的;

    (四)執行撲救火災和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人員現場處置嚴重失當,導致事故損失擴大和人員傷亡增加的;

    (五)執行撲救火災和其他應急救援任務的人員故意破壞火災和災害事故現場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送滅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規定製作滅火救援檔案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救援職責、影響滅火救援行動的。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和執行。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公安派出所根據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範圍,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權限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處罰:

    (一)對單位或者個人處警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作出對單位或者個人處罰款、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當事人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案件移送至市、區公安機關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未調查處理導致發生火災事故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發生火災或者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有關單位應當核查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並按照相關規定做出處理;需要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六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夠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拒絕、阻礙消防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執行職務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一定規模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經消防安全委員會審定、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三)火災隱患,是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可能造成火災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3.消防產品和裝修、裝飾材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4.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5.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區域內的舊村,是指本市城市化過程中按照有關規定,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及繼受單位保留使用的非農建設用地的地域範圍內的建成區域。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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