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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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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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健全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促進城市綠色發展,率先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典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

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

本規定所稱有關行政機關,是指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本規定所稱社會組織,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組織。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提起與其職責相關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提起與其宗旨和主要業務相關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公眾有權對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工作提出意見,對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情況、人民法院調解書或者判決裁定執行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情況等進行監督。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審理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健康、審計、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海洋漁業、林業等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本部門職責範圍內開展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依法協助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第六條 有下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導致污染大氣環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導致污染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等水環境的;

(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違法開發利用土地等行為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損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儲存、利用和處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

(五)非法捕獵、殺害珍稀或者瀕危野生動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盜伐、濫伐林木,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脅生態平衡動植物品種等破壞動植物生存環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各類污染物,破壞紅樹林、灘涂、珊瑚礁,非法捕撈海產品,非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非法圍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的;

(七)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違法行為,提出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建議。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未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對跨部門、跨領域、跨區域的重大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以及生態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前或者公告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公告期間屆滿,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履行職責,並在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書面回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回覆:

(一)可能嚴重危及生態環境安全的;
  (二)可能導致生態環境損害難以恢復的;
  (三)可能持續加重生態環境破壞的;

(四)可能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的其他緊急情形。

有關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先行或者同時採取行政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可以就擬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等事項舉行聽證。聽證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調查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核實案件相關情況,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查閱、摘抄、複製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詢問案件當事人、行政機關相關人員、證人等;

(三)約談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負責人;

(四)到有關單位和場所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

(五)向相關部門、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員等徵詢對專業問題的意見;

(六)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七)勘驗、檢查物證和現場;

(八)其他法定調查核實方式。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案件相關情況,可以由司法警察協助調查。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執行職務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義務協助調查的組織和個人拒絕、無故推拖或者妨礙檢察人員執行職務的,由人民檢察院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提供法律意見、協助調查取證、參與聽證、提交支持起訴意見書並出席法庭發表支持起訴意見等方式支持起訴。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為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法律諮詢和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

鼓勵志願者組織為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應當將案件下列基本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當事人基本信息;

(二)起訴和受理時間;

(三)訴訟請求;

(四)訴訟請求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和理由等。

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其他主體可以申請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後,應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人民檢察院已經履行訴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後不再進行公告,由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將案件基本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社會組織提起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告知人民檢察院及有關行政機關。

人民檢察院決定支持起訴的,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過程中,起訴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時,可以申請免予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過程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正在發生的,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環境保護禁令,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

環境保護禁令作出後,行為人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損害不再繼續擴大或者消除損害風險的,可以申請解除禁令;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行為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可以與被告達成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組織調解。和解、調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和解協議達成前,起訴人或者支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協議內容組織聽證。聽證過程和聽證意見採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前,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不予確認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並繼續審理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間屆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選取具有生態環境專業知識或者職業背景的人民陪審員參加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審判。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出專業意見。

經人民法院准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等專門性問題提出的意見,經質證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法庭辯論終結前,起訴人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人民法院接到撤回起訴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前,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撤回起訴不利於保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間屆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撤回起訴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社會組織敗訴或者部分敗訴,依法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經濟狀況和案件審理情況予以准許。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判決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義務的,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有權監督其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

前款規定的被告作出的生態環境修複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經評估未達到生態環境修複方案確定修複目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被告繼續履行修復義務,或者承擔替代性修復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設立生態環境公益基金,實行慈善信託管理。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公益基金通過下列來源籌集資金:

(一)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調解書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和費用;

(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三)社會捐贈;

(四)符合章程規定的其他合法資金。

前款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和費用包括: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人民法院判決的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公益基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修複方案編制、實施及修復效果評估等生態環境損害替代性修復支出;

(二)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需的調查取證、鑑定評估、訴訟費、律師代理等相關費用支出;

(三)生效法律文書明確用途的相關支出;

(四)對保護生態環境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獎勵支出;

(五)應急處置階段發生的相關費用;

(六)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支出。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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