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6日 發布於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號) 有效期:2023年3月1日至今 |
(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設國際一流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或者處理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指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及提供教育、衛生健康、社會福利、供水、供電、供氣、環境保護、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務的組織。
(五)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徵信、信用調查和評估、信用評級、信用諮詢、信用培訓等信用行業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和強化應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信用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用專業人才培養、誠信教育宣傳、信用服務業發展等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條 本市設立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組成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事項。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下設辦公室,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承擔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辦公室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地方金融監管、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職責。
市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七條 市公共信用機構負責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查詢、共享、公開和應用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由市公共信用機構依託城市大數據中心建設和運維。
第八條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增強守法履約意識,弘揚和踐行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宣傳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信用體系建設
編輯第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統籌推進政務誠信、司法公信、商務誠信和社會誠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誠信行政,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和其他經濟社會活動中,應當嚴格履行向社會依法作出的承諾以及與市場主體依法訂立的合同。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實施政務誠信風險防控和失信責任追究制度;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務誠信建設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司法公信建設,推進嚴格公正司法,樹立司法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十二條 本市加強商務誠信建設,維護良好商務關係,降低商務運行成本,優化營商環境。
第十三條 本市全面推進社會誠信建設,鼓勵社會成員之間以誠相待、以信為本、信守承諾,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實現社會和諧穩定。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形成崇尚誠信、踐行誠信的良好風尚。
市教育部門應當將誠信納入學生素質教育內容,構建各級各類學校的誠信教育體系;市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本行業、本領域的誠信教育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誠信公益宣傳。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精神文明創建、評先評優、道德模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中將候選人的信用狀況作為重要考評內容,樹立誠信典範。
第十五條 本市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學科和專業建設,支持本市高等院校開設信用相關專業或者課程,開展信用相關研究。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開展信用人才培養。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用專業人才的培養、引進,建立信用管理職業培訓與專業考評制度,加強專業化人才隊伍的建設和教育,促進信用從業人員的交流和培訓。
第十六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活動、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使用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健全內部信用管理制度,主動向社會作出信用承諾,根據其他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開展市場活動。
支持金融機構對信用較好的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對信用較差的主體審慎提供貸款、保險等服務,或者在貸款利率、財產保險費率等定價方面予以差別考慮。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信用服務業納入服務業發展規劃,加強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引入和扶持。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參與制定信用行業相關標準,構建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創新信用產品和服務,擴大信用產品和服務的使用範圍。
第十八條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信用承諾制度,組織協會成員作出誠信經營承諾。
支持行業協會對信用較好的成員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成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信用較差的成員採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成員級別、取消成員資格等約束措施,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九條 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工程建設、產品質量、電子商務、流通服務和社會中介等重點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健全行業信用記錄和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完善重點領域從業人員的信用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和管理,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國家和廣東省相關機構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斷優化共享方式,逐步形成覆蓋全部信用主體、所有公共信用信息類別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行業協會等組織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開展信用信息合作,推動信用信息在商務、金融、民生等領域的融合應用。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粵港澳大灣區區域信用交流合作,推動共建信用信息跨境流通、信用互認共享等機制,促進粵港澳大灣區統一信用服務市場的建立。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參與跨境信用交流合作活動的,應當建立相關風險防控機制,並採取有關風險防控措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二十三條 處理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與個人隱私,確保信用信息安全。
處理信用信息涉及徵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實行統一代碼管理。
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標識,沒有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標識;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標識。
第二十五條 處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處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敏感個人信息的,應當嚴格遵守敏感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處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除依法公開的信用信息外,應當徵得其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處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商業秘密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市場主體依法記錄在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章程自主建立或者委託信用服務機構建立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規範記錄協會成員的信用信息,建立協會成員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信息數據庫,開展行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條 對信用主體進行信用評價的,應當具有明確的評價標準和規則,不得將與信用主體信用無關的要素作為評價標準。
信用服務機構對外提供信用評價產品和服務前,應當履行必要的內部測試和評估驗證程序,使評價規則可解釋、信息來源可追溯。
第三十條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並對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節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編輯第三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和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第三十二條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在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編制、更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編制、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參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編制、更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信息,應當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
已經列入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或者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信息,不再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第三十四條 列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信息應當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歸集來源和渠道、公開屬性、共享範圍、保存期限和更新頻次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管理公共事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或者處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所列範圍之內的,方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全面記錄和存儲其產生、獲取或者處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指導、協調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市公共信用機構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應當根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管理公共事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的共享範圍內實施。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對已經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更新或者標註的,應當及時共享更新或者標註後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擅自公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在管理公共事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範圍之外處理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本單位產生、獲取或者處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依法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對該信息進行去標識化處理,並採取必要安全保護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評價及其評價標準和規則等。
信用主體提出不將其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不予記入。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公開對信用主體作出的不良信用評價的,應當事先告知該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可以依法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評價等。
第四十一條 信用主體有權對自身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提出異議。
第四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建立信用信息查詢、異議等制度,並為信用主體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自身信用狀況、提出信用信息異議等提供必要便利條件;開展信用評價的,還應當建立信用評價制度。
第四十三條 信用主體認為對其信用信息的處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處理、信用監管等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信用主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期間,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對有關信用信息進行標註。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信用信息查詢
編輯第四十四條 查詢自身信用狀況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查詢他人信用狀況的,應當獲得信用主體的授權,並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授權證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免費查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記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情況,並保存該查詢記錄五年以上。查詢記錄包括查詢時間、查詢人信息、授權人信息和授權證明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其他信用信息的查詢按照信用服務機構與信用主體的約定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制定並公布信用信息的查詢服務規範和信用報告格式。
第三節 信用信息異議
編輯第四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超過公開期限仍在公開的;
(三)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
第五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在受理信用信息異議申請後,應當立即對異議信用信息進行標註,並根據信用信息異議處理結果更新標註。
第五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機構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經核查,異議公共信用信息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立即予以更正;異議公共信用信息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立即轉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處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時限的,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申請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存在錯誤的,予以更正;
(二)存在遺漏的,予以補充;
(三)超過公開期限仍在公開的,停止公開;
(四)不符合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將相關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五十二條 其他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異議的申請、受理和處理,參照本章有關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信用監管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社會信用監管機制,實行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分級分類監管、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等制度。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公共管理機構)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資質認定、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評先評優、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融資項目審批、政府性資金安排和招商引資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信用諮詢、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機構可以對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進行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對信用主體進行本行業、本領域的公共信用專項評價。
第五十六條 公共管理機構可以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綜合研判信用狀況的基礎上,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公共信用專項評價結果等為依據,對監管對象進行分級分類,根據其信用等級的高低實施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頻次等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二節 信用承諾
編輯第五十七條 實行政務服務事項信用承諾制度。行政相對人在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時,作出書面承諾符合相關要求,並願意承擔不實承諾或者未履行承諾的法律責任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延遲或者不再要求收取有關材料並依據書面承諾予以辦理。
前款所稱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許可、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獎勵、行政裁決,以及為行政相對人履行法定義務提供便利的行政權力事項和利用公共資源提供的教育、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勞動就業、住房保障、文化體育、救助幫扶、法律服務和創業需求等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事項。
第五十八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風險可控的原則,優先選取與行政相對人生產生活密切相關、辦理頻次較高或者有關材料獲取難度較大的政務服務事項實行信用承諾制度。
第五十九條 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信用承諾制度: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的;
(二)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三)實行信用承諾制度辦理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
(四)行政相對人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曾作出虛假承諾、未履行承諾,尚未完成信用修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信用承諾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制度,包括證明事項、涉企許可事項、信用修復等。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編制本機構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工作規程、辦事指南和信用承諾書格式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一條 辦理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向行政相對人書面告知承諾事項名稱、內容、辦理條件、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核查的權力、不實承諾或者未履行承諾的法律責任和後果等必要內容。
第六十二條 辦理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時,行政相對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採用信用承諾制方式;行政相對人不願承諾或者無法承諾的,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政務服務事項辦結前,行政相對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諾,撤回後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第六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相對人的事後核查,根據政務服務事項的特點、行政相對人的信用等分類確定核查辦法,明確核查時間、標準、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
對免予核查的行政相對人,公共管理機構應當綜合運用智慧監管等方式實施日常監管,不得對以信用承諾方式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行政相對人採取歧視性監管措施。
第六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行政相對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時作出的信用承諾和該承諾的履行情況記入其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重要依據。
在核查或者日常監管中發現行政相對人承諾不實或者未履行承諾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中止辦理相關政務服務事項;拒不整改的,終止辦理相關政務服務事項,依法撤銷相關行政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節 失信懲戒
編輯第六十五條 公共管理機構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限於實施下列失信行為的信用主體: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效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第六十六條 公共管理機構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具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據;
(二)相關失信懲戒措施與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具有關聯性;
(三)相關失信懲戒措施與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六十七條 信用主體及時糾正其失信行為,且其失信行為情節輕微並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實施失信懲戒措施。信用主體及時糾正其失信行為,且其失信行為是其初次實施並危害後果輕微的,可以不予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六十九條 公共管理機構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依據、事由和救濟途徑。
第七十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制度。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廣東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和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第七十一條 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在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編制、更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編制、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參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編制、更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列入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
失信懲戒措施已經列入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或者廣東省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不再列入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第七十三條 深圳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包括懲戒對象、懲戒措施、懲戒依據、實施懲戒措施的單位等內容。
第七十四條 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信用主體實施嚴重失信行為的,公共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根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規定對其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七十五條 在本市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包括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在廣東省範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僅在本市範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下簡稱深圳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七十六條 設立深圳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限於下列範圍:
(一)嚴重危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秩序;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公共管理機構設立深圳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並由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其認定標準,包括列入和移出名單的條件和程序、可以實施的失信懲戒措施以及救濟措施等內容。
第七十八條 公共管理機構將信用主體列入深圳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告知其列入名單的依據、事由,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名單的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節 信用修復
編輯第七十九條 信用主體可以在與其失信行為相關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屆滿後,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提出修復其公共信用的申請。但是,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修復的除外。
第八十條 信用主體提出公共信用修復申請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實施修復措施,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實施的修復措施包括:
(一)作出信用承諾;
(二)完成信用整改;
(三)通過信用核查;
(四)接受專題培訓;
(五)提交信用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修復措施。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符合公共信用修復條件的,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可以單獨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八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機構應當對公共信用修復申請進行形式審查,材料齊全且符合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
市公共信用機構受理公共信用修復申請後應當立即轉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處理,並將轉送情況及時告知申請人。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市公共信用機構受理公共信用修復申請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受理或者接到公共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時限的,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公共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視情形作出下列准予修復的決定:
(一)不再公開或者共享已經修復的失信行為相關的信用信息;
(二)標註、屏蔽或者刪除已經修復的失信行為相關的信用信息;
(三)將相關信用主體移出相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四)停止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
第八十三條 信用主體因不正當目的申請破產、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拒絕配合程序等行為嚴重妨害破產程序,受到人民法院處罰或者被撤銷免責的,相關信用信息三年後方可進行信用修復。
第八十四條 信用主體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或者信用主體的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相應裁定,在該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中添加相關信息,及時反映信用主體的重整情況。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應當參照一般信用主體對重整後的信用主體實施信用管理。
第八十五條 公共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的,依照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刪除或者變更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異議,信用修復等事項的;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職責,侵害信用主體權益的情形。
第八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徵信業、評級業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依法處理。
除徵信業以外的其他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信用信息查詢、異議或者信用評價等制度,或者雖已建立上述制度但未按照該制度執行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處理信用信息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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