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綠化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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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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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綠化條例

(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章 立體綠化

第五章 保護和管理

第六章 古樹名木特別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現人居環境的自然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綠化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植護並重、嚴格管理的原則,兼顧自然生態效應和景觀功能效應,推行立體綠化等綠化新形式,適時調整綠化建設和養護標準。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綠化科學研究,加強植物物種保育和引種,加大對珍稀、瀕危植物的保護和繁衍,促進植物品種優良化和生態資源多樣化,推廣生物防治植物病蟲害技術,推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1.  工作職責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全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或者制定綠化建設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全市綠化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是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綠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市場和質量監管、人居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建設、水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種類、分布、權屬、養護等情況進行定期普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並及時更新。

第七條  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植物病蟲害疫情預測、預報及防治技術指引,加強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綠化設計、施工、養護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定期發布樹木品種種植指引。

第九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發布全市綠化白皮書,向社會公布綠化資源狀況及發展成果、發展規劃等基本情況。

第十條  公共用地綠化建設責任人和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責任:

(一)水務、鐵路、交通等單位分別負責河道、水庫、鐵路、公路、交通場站等用地範圍內公共用地的綠化建設和養護;

(二)規劃國土、農業漁業、水務、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國有儲備用地的綠化建設和養護;

(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建築工務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他公共用地的綠化建設,其中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公園、風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綠化養護,其他公共用地由相應的管理單位負責綠化養護;

(四)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別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綠化建設和養護。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履行綠化建設和養護責任。

第十一條  已出讓半年以上未開發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綠化覆蓋。

第十二條  綠化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履行養護責任;並應當加強綠化、綠化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發現安全隱患的,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1.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遵循科學布局、均衡發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則,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綠地系統規劃,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四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定圖則或者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綠地範圍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綠地範圍控制線不得調整:

(一)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調整;

(二)市級以上重大建設工程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三)其他法定情形。

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補償新的規劃綠地。

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時,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並公布調整結果。

第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深圳市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確定永久保護綠地,向社會公布,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將改變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舉行聽證會,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城市總體規劃調整;

(二)因國務院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不低於改變面積補償新的永久保護綠地。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與服務設施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服務業類建設工程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幹道路、交通樞紐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新建城市公園占地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綠化建設責任人,應當組織專家對綠化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一)城市主幹道路長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紅線範圍內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綠化設計方案確定後,應當報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除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公共綠地綠化建設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綠地綠化建設工程施工前,綠化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公共綠地的主要樹種和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綠化建設責任人應當組織評估、論證變更方案,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自願出資更新改造公共綠地的,出資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公共綠地更新改造設計方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更新改造後的公共綠地功能、性質、權屬不變。

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公共綠地更新改造設計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綠化用地平面圖,並標明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

第二十四條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中的配套綠化用地進行審查,配套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劃國土部門在規劃驗收時,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面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不予通過規劃驗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配套綠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條  綠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化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綠化用地的面積。

 

  1.  立體綠化

第二十七條  推行和鼓勵立體綠化。立體綠化實行科學規劃、部門統籌、社會參與、多元推進。

本條例所稱立體綠化,是指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以植物為材料,以屋頂綠化、架空層綠化、牆體綠化、棚架綠化、橋體綠化等方法實施的綠化。

第二十八條  新建公共建築及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鼓勵對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適宜實施立體綠化的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公共空間及邊坡實施立體綠化。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新建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立體綠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綠化用地面積,但商業服務業類建設工程項目的抵扣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其他類建設工程項目的抵扣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達到配套綠化用地面積的建設工程項目實施立體綠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綠化面積,計入配套綠化用地面積。

第三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的立體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第三十一條  實施立體綠化應當確保其所附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及相鄰區域安全。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上建成的立體綠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改建、擴建或者修繕完成後,被占用、拆除的立體綠化應當予以恢復。

第三十三條  立體綠化由其所屬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按照養護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養護,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潔。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立體綠化發展專項規劃。

第三十五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制定立體綠化技術規範以及立體綠化與地面綠化的折算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立體綠化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體綠化獎勵辦法。

 

第五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綠地。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執行建築退讓用地紅線距離規定。在紅線範圍內施工以及設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場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綠地。

第三十七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開設臨時路口需要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的,應當經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同時遷移、砍伐樹木的,應當在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申請中一併提出;臨時占用屬於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公共綠地的,應當經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臨時占用公共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的,應當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並按照要求進行圍擋作業,文明施工。經批准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應當雙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恢復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門用於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占用公共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免交恢復綠化補償費,由建設單位組織恢復綠化和遷移樹木,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條  樹木生長影響市政管線、交通安全以及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的,綠化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

修剪樹木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

綠化養護責任人、電力部門及其他市政設施維護單位需要在公共綠地修剪樹木的,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禁止非綠化養護責任人擅自修剪樹木。

第四十一條  禁止擅自遷移或者砍伐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遷移樹木的,應當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批准後遷移:

(一)城市建設的需要;

(二)修剪無法改變樹木對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設施等安全產生的威脅。

樹木需要遷移但無遷移價值或者無法遷移、樹木死亡或者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確需砍伐的,應當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四十二條  遷移、砍伐樹木的,應當向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遷移、砍伐屬於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範圍樹木的,應當向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三條  經批准遷移或者砍伐公共綠地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遷移、補栽樹木。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施工項目、單位、工期等內容:

(一)遷移或者砍伐樹木;

(二)臨時占用公共綠地;

(三)已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

前款事項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相關事項。

第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可以對樹木進行修剪、遷移、砍伐或者臨時占用公共綠地。修剪樹木的,應當在緊急情況排除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養護責任人;遷移、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公共綠地的,應當在緊急情況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以採摘、攀折、釘拴、刻劃、纏繞等方式損害植物;

(二)在禁止踐踏的公共綠地踐踏綠地; 

(三)在公共綠地焚燒、堆放、採石取土、開墾種植、私搭亂建;

(四)在公共綠地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公共綠地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六)損壞樹木支架、欄杆、花基或者綠地範圍內的供排水設施等;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植樹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樹木、綠地的方式履行植樹義務。

    認種認養樹木、綠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所認種認養樹木、綠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對破壞綠化、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多種形式受理投訴和舉報。

    對綠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知名人士和對綠化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市民擔任綠化大使,向公眾宣傳、推廣綠化。

    綠化大使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續聘任。

 

第六章  古樹名木特別保護

    第五十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樹木,應當納入古樹名木保護範圍,予以特別保護:

    (一)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三)樹種特別珍貴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

    其他樹木樹齡在八十年以上的,納入古樹名木後備資源庫。

    第五十一條  古樹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管理,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定級。

    古樹名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認、登記並向社會公布,建立專門檔案及保護措施,實行嚴格管理。 

    第五十二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線外五米範圍內為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樹幹邊緣外圍設置保護設施,並設立統一的古樹名木標識。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和施工中應當採取有效的避讓和保護措施。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規劃國土部門提供古樹名木的地理位置。

    規劃國土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根據需要徵詢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範圍內是否存在古樹名木,以及是否採取了有效的避讓和保護措施予以核查並出具意見。

    第五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古樹名木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攀樹、折枝、截干、挖根、剝皮等;

    (三)在古樹名木控制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取土、興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樹名木;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

    確需遷移、砍伐古樹名木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人,並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養護責任:

    (一)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負責其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養護;

    (二)鐵路、公路、河道、水庫、公園和風景區等管理單位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養護;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負責其宅院內的古樹名木養護;

    (四)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

    第五十七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應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認真履行養護職責,並確保古樹名木保護範圍不受侵占。發現古樹名木出現病蟲害、樹勢衰弱、死亡或者被盜伐等情形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古樹名木進行病蟲害防治和復壯。

    古樹名木死亡或者被盜伐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實後辦理註銷登記。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待建地未按規定進行綠化覆蓋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權人限期進行綠化覆蓋;逾期未進行綠化覆蓋的,未綠化覆蓋面積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標準的,由市規劃國土部門責令綠化建設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未達標綠化面積按照市場評估地價的兩倍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綠地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四條擅自占用公共綠地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綠化建設責任人未在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化平面圖,或者綠化平面圖不符合要求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占用、拆除立體綠化或者未恢復立體綠化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體綠化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綠地,或者占用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占用公共綠地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強制繳納,並按照應繳納費用的兩倍處以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樹木生長影響市政管線、交通安全,綠化養護責任人不履行修剪義務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綠化養護責任人不履行修剪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綠化養護責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義務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修剪,修剪費用由綠化養護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技術規範修剪樹木的,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致使樹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樹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未經批准擅自砍伐樹木的,按照每株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立告示牌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損毀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每株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擅自遷移致古樹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樹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剪、遷移、砍伐樹木,擅自占用公共綠地以及其他損壞綠化、綠化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有損毀綠化和綠化設施、侵占公共綠地等行為,或者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十四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責任;

    (二)擅自改變綠地範圍控制線和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

    (三)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強制措施;

    (四)未按規定向社會徵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向社會公布;

    (五)未按規定對國有儲備用地進行綠化建設或者恢復綠地綠化;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地,是指專門用於改善城市生態、保護環境、美化景觀的所有綠化用地。

    (二)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益性公園綠地、街旁綠地、道路綠地、廣場綠地、河道綠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訊、能源、供排水系統、廣場、公共綠地以及學校、醫院等教育、衛生、文化娛樂公共基礎設施用地。

    依照本條例規定按面積處以罰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計算。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相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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