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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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府監管職責

第三章 政府監管措施

第一節 食品安全相關標準

第二節 食品檢驗

第三節 日常監管

第四節 應急管理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

第一節 內部監督

第二節 集中交易監督

第三節 行業協會監督

第五章 社會監督及其他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政府監管、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以及社會監督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質量保障和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推進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建設,保障食品安全監管人員、經費、技術支持等落實到位。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加強食品安全自我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加強食品安全社會監督。鼓勵市民、社會組織以及新聞媒體等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並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食品安全工作情況。

第二章 政府監管職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和社會監督的情況組織開展評價。

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對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市、區人民政府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對本級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評議、考核和評價的標準和制度。

第九條 評議、考核和評價工作應當吸收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院所、消費者委員會、新聞媒體和市民代表參加。評議、考核和評價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評議、考核和評價相關工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

第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食品及其生產、加工、運輸、倉儲和銷售的監督管理;

(二)餐飲服務領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監督管理;

(三)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畜禽屠宰、生鮮乳收購和流通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四)組織制定食品相關標準或者規範;

(五)組織食品安全風險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所屬各轄區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基層派出機構負責所在轄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義對轄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經市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市市場監管部門及其所屬各轄區監督管理機構設立食品安全總監,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食品安全總監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組織、協調食品檢驗、日常監督以及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工作;

(二)決定有關食品安全責任約談、責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市市場監管部門或者轄區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食品安全總監對市市場監管部門或者轄區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負責,向其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化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開展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對生產經營過程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開展監督性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根據食品安全總監的決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責任約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社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督導員,協助專業化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執法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根據市場監管部門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導員可以從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記;

(二)現場快速檢測;

(三)收集並報告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四)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五)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輔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導員取得的現場快速檢測結果不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督導員進行法律知識和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合格的,核發工作證件。

食品安全督導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十六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院所、消費者委員會、新聞媒體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和監督管理信息進行溝通交流。

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與電信運營機構、互聯網平台等單位的合作,通過短信、微信、微博等傳播方式及時向公眾提供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互聯網等媒體公開傳播,或者通過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眾傳播的與事實不相符、不準確的涉及食品安全相關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眾健康、擾亂市場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予以公開澄清。

第十九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與主要食品輸出地相關部門建立下列聯動工作機制:

(一)互通食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執法協調;

(二)完善食品輸出地生產記錄、標識管理、質量標準、信用檔案和產品召回等監督管理制度;

(三)推動風險交流、良好操作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檢驗檢測、產品認證等制度的有效實施;

(四)加強供深農產品基地土壤環境質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 政府監管措施

第一節 食品安全相關標準

第二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結合實際,在食品質量、營養健康、過程控制等方面組織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深圳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重點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關領域制定深圳標準:

(一)具有較高食品安全風險的食品;

(二)本地消費量大的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管理;

(六)檢驗檢測方法;

(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關標準的。

第二十二條 存在食品安全隱患,可能產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標準的,在國家制定或者修訂標準前,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規定食品中有害物質的臨時限量值和臨時檢驗方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鼓勵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國家和地方標準為基礎,借鑑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制定和發布食品相關團體標準。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相關團體標準管理制度,引導和規範食品相關團體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和實施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企業標準一經公開聲明或者標識明示,應當作為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標準認證和標識制度,對符合深圳標準的食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服務賦予深圳標準標識權。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節 食品檢驗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食品檢驗管理,委託食品檢驗機構採用先進技術和方法實施食品檢驗,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樣檢驗。

檢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劃。

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種類;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以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列食品的抽樣檢驗:

(一)風險程度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

(二)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的;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和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表明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食用的;

(五)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生產經營的;

(六)傳統節假日期間應節性的或者應季消費量大的;

(七)已在其他地區造成健康危害並且有證據表明可能在本地產生危害的;

(八)其他需要作為抽樣檢驗重點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實施重點抽樣檢驗,增加抽樣檢驗頻次:

(一)缺少產地證明、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文件的;

(二)發生環境安全事故地區生產的;

(三)存在較大質量安全隱患地區生產的;

(四)產自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同一種類的食用農產品經抽樣檢驗有不合格的。

第三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運輸、貯存環節的監督檢查,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情況,加大抽樣檢驗力度,增加抽樣檢驗頻次。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劃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不得免檢。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託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樣風險、可容忍的抽樣誤差、預計總體誤差等確定樣品規模。

確定樣品規模時,應當將抽樣風險降低到公眾可接受的水平,並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適當增加樣品規模。

選取樣品可以使用隨機數表或者計算機技術選樣、系統選樣和隨意選樣等方法進行。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的品種、項目批次、消費規模、風險程度、食品生產經營主體種類、轄區特殊情況以及公眾關注情況的不同,開展分層抽樣,確保選取的樣品能夠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徵。

第三十四條 食品檢驗應當由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食品相關標準和檢驗規範進行。

因案件和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需要,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決定採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採用非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國家沒有規定的檢驗方法的,應當遵循技術手段科學、先進、可靠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採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廣東省標準、深圳標準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公開聲明或者標識明示的標準對食品進行檢驗。

採用推薦性標準對食品進行檢驗的結果,不作為行政執法依據,但是應當作為開展風險監測、測算食品安全指數以及評估食品安全總體水平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使用簡化流程、快速檢測等方法對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進行初步篩查。初步篩查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實施進一步檢驗。被篩查人對初步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國家規定時限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簡化流程,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初步篩查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檢驗前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或者持有人對初步篩查結果無異議並且自行下架或者銷毀該批次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的,市場監管部門在監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銷毀後,可以免予行政處罰。

初步篩查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承擔食品檢驗的機構應當指定具有資質的檢驗人獨立進行食品檢驗。

檢驗人應當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可追溯,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三十八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承擔食品檢驗的檢驗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對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委託檢驗的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國家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隨機確定復檢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響行政處理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市場監管部門公布的食品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覆核建議。經市市場監管部門評估需要進行覆核的,應當重新委託其他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依照法律規定以及食品檢驗標準進行覆核。覆核結論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檢驗不合格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或者銷毀。

第三節 日常監管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情況加強現場檢查。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各類食品相關標準、標識等要求,制定現場檢查的工作計劃和工作規範,明確檢查方式、檢查內容和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現場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事項並形成書面檢查記錄: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運行情況;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配備和履職情況;

(三)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四)生產經營環境情況;

(五)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情況;

(六)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

(七)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者作為重點監督對象,加強監督管理:

  1. 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及供餐人數眾多的集中用餐單位;
  2. 重大活動餐飲服務單位;
  3. 大型餐飲企業、連鎖餐飲企業;
  4. 旅遊景區餐飲服務提供者;

(五)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六)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產經營企業。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現場檢查由專業化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或者其他相關執法人員實施,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生產經營環境以及生產過程控制的標準和規範的實施情況進行核查。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核查結論有異議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總監或者其指定的專業化食品安全檢查執法人員可以對主要負責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員進行責任約談: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經建立但是沒有有效運作的;

(二)未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四)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

(五)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責任約談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檢查或者被舉報的有關情況,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問題;

(二)了解生產經營的有關情況,聽取被約談人員的說明;

(三)給予警示、告誡,提出整改要求。

責任約談情況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由雙方簽字。

第四十九條 責任約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被約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整改承諾書。

被約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提交整改承諾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就被約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整改事項的情況進行檢查。

責任約談不影響相關部門對被約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分類記錄許可、檢驗檢測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違法行為查處等相關信息,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責任人納入食品安全特殊監管名單,依法採取相關限制措施或者重點監控措施,並通報相關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

  (一)偽造生產記錄、購銷記錄情節嚴重的,或者偽造檢驗報告、國家機關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三)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的;

  (四)生產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肉類製品情節嚴重的;

(五)生產經營腐敗變質、超過保質期、混有異物、摻假摻雜的食品情節嚴重的;

(六)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情節嚴重的;

  (七)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並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責任約談,或者約談後不進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產經營中存在嚴重違法行為,被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的;

(十)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犯罪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監管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被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和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向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食品安全相應級別的公示牌。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將公示牌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分級分類評審工作可以委託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相應分值的,降低其分級分類評定等級;被評定為最低等級的,查封其生產經營場所。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建立食品安全指數發布制度,定期統計、測算和評估全市以及各轄區食品安全狀況,並向社會公布。

食品安全指數應當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內容:

(一)各類食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符合相關標準的情況;

(二)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

(三)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情況;

(四)公眾對食品安全的滿意度;

(五)食品安全輿情信息情況;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內容。

第五十四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歸集食品安全信息,並依照有關規定公開。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應當公開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信息;

(二)食品檢驗以及監督性抽樣檢驗情況;

(三)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四)分級分類管理情況;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監管名單;

(六)獎勵信息;

(七)應當公開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檢驗以及監督性抽樣檢驗不合格情況應當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時公布,並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節 應急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製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食品安全事故分級、事故處置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並定期舉辦食品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監測、預警工作,加強對食品安全相關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急處置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十八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分別及時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舉報,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向同級市場監管部門通報,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病人屬於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關信息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認為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管部門。

衛生健康部門在調查處理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查封相關設施、場所,責令暫停生產、購進、銷售相關食品等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為了防止事態擴大,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相關企業、地區生產的同類食品採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接到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立即採取相關措施。

第六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消除或者採取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條件和原因消除後,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採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的,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我監督

  1. 內部監督

第六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負責建立並落實本單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單位食品安全全面負責。

第六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本單位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二)查找、記錄食品生產、運輸和貯存等環節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及時制止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改進措施並監督改進情況;

(三)向第一責任人報告本單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

(四)配合市場監管部門對本單位食品安全開展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建立自查檔案,並記錄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蹤處理結果;

(六)組織或者協助組織內部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從事內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具體工作職責以及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個體攤販、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員職責,實施食品安全自我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管理員的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監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八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參加由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培訓不得收取費用。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行業協會或者專業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員培訓工作。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示、強令食品安全管理員瞞報、偽造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和記錄。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記錄和保存進貨查驗等方面的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從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市場監管部門重點監管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電子追溯的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內部電子追溯體系。

第七十一條 較大規模以上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符合良好操作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對前款食品生產經營者按照良好操作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形成書面記錄。不符合良好操作規範要求,或者未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條 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的要求留樣:

(一)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二)重大活動餐飲服務單位;

(三)學校食堂(含托幼機構食堂);

(四)超過一百人的建築工地食堂;

(五)超過一百人的一次性聚餐。

第七十三條 內部食堂對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具體工作職責以及雙方權利和義務。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承包方落實各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每年至少對食品安全情況進行兩次自查,並形成書面記錄。自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實施情況;
  2. 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3. 從業人員遵守操作規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況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識和生產技能情況;
  4. 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
  5.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情況;
  6. 設施設備配置運行情況;
  7. 生產經營環境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的情況;

(八)食品安全隱患以及處理情況。

市場監管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出示自查記錄。

第七十五條 列入本條例第四十五條重點監督對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自查報告應當經第一責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員簽署後,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七十七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發現下列食品安全隱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在報告第一責任人的同時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食品出現大批量腐敗變質,沒有被銷毀處理或者被用於生產加工食用的;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引發食物中毒的;

(三)生產經營環境惡劣、衛生條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節 集中交易監督

第七十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與場內或者平台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應當約定經抽樣檢驗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的處理方法、期限和責任人。

倡導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公示食品來源、質量合格等信息。

第七十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設立食品安全管理員,對場內或者平台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查場內或者平台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相關票證;

(二)公開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三)處理消費者食品安全投訴;

(四)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五)配合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十條 經抽樣檢驗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不得在本地銷售,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相關交易服務。

第八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的,或者本地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建立網絡食品交易平台的,應當向市市場監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以及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先行賠付:

(一)消費者通過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購買費用的;

(二)因食品生產經營者故意拖延處理、無理拒絕賠付,或者已經撤場等原因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得賠償的。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賠付後,有權依法向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追償。

  1. 行業協會監督

第八十三條 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建立行業食品安全行為規範、懲戒制度、誠信檔案、行業風險防控等行業管理制度,並指引成員單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條 鼓勵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開展下列活動:

(一)組織成員單位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參加食品安全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組織開展相關食品檢驗檢測,向成員單位公布本行業食品安全風險報告;

(三)根據行業特點協助和指導成員單位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四)推動成員單位在生產經營管理中推行良好操作規範以及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

(五)參與相關食品深圳標準的制定,組織制定食品相關團體標準,指導協助成員單位制定食品相關企業標準,並協助監督相關標準的實施;

(六)組織行業內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提供指導等方式對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給予支持。

第八十五條 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可以受理消費者對成員單位的投訴,對成員單位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對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的行為予以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社會監督及其他規定

第八十六條 消費者因生活消費需要購買食品的,其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存在安全問題的食品,消費者要求退貨或者賠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關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受理消費者投訴。

第八十八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信息管理系統,對收集到的投訴、意見和建議進行匯總、甄別、分析和處理。

消費者實名舉報並要求答覆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答覆。

第八十九條 因食品安全問題損害或者可能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區消費者委員會有權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配合調查、提供信息資料,並可以函詢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接到函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自接到函詢

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以及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消費者委員會可以予以公開譴責:

(一)逾期不答覆函詢的;

(二)對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承擔主要責任的;

(三)違反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第九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消費者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九十二條 市、區消費者委員會可以組織食品安全比較試驗、開展食品消費調查、發布投訴案件情況,並根據市場監管部門的意見發布食品安全風險提示。

市、區消費者委員會可以向社會發布食品消費安全情況報告。

第九十三條 市、區消費者委員會可以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教育,配合市市場監管部門開展日常監管、標準制定以及風險交流等工作。

第九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互聯網等媒體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予以公開報道。

媒體報道食品安全問題應當客觀、公正、全面、準確,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有關媒體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況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答覆:

  1. 商事登記和生產經營許可信息;
  2. 產地證明、進口證明以及檢驗合格證明;
  3. 生產經營食品所採用的標準;
  4. 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從事內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情況;
  5. 其他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事項。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執法活動,不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可以邀請媒體進行宣傳報道。

第九十五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設立食品安全諮詢委員會,由食品、公共衛生、臨床醫學、環境生態、檢疫防疫、營養學、新聞傳播、法律、社會學和心理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行業協會、技術機構、科研院所、消費者委員會和市民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發布食品安全指數等提供諮詢意見;

(二)關注食品安全動態,跟蹤、分析食品安全熱點輿情和突發事件,為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提供應對措施建議;

(三)開展食品安全專題研究;

(四)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活動;

(五)組織或者參與食品安全科普宣傳活動。

第九十六條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以及志願者的下列食品安全監督活動:

(一)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二)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三)對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志願者組織以及志願者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受理關於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時,發現投訴人超出合理消費或者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可以終止調查並將相關線索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範圍。但是,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就案件辦理中發現的食品安全問題向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發出司法建議書的,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答覆處理情況。

司法建議書以及答覆應當抄送市場監管部門,納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致使公眾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支持市消費者委員會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依法確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或者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按照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

(三)未依法採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四)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工作職責。

第一百零一條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照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二條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照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相互通報;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開展食品檢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導致相關數據、結論失實;

(四)未依法採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臨時控制措施;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零三條 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行政強制等措施,給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其公開聲明的標準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屆滿仍不符合其公開聲明標準的,沒收不符合其公開聲明標準的食品,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食品安全相應級別的公示牌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五年內不得委託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
  (一)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樣檢驗食品生產經營者;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程序報告檢驗結論;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照通知要求採取相關措施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零八條 除食用農產品個體攤販、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外,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從事內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前款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配備的食品安全管理員不具備食品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或者追溯體系未正常運行;

(二)列入市市場監管部門重點監管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未按照食品電子追溯的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內部電子追溯體系。

第一百一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留樣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開展食品安全自查並形成書面記錄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一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未按時將年度自查報告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一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發現生產經營條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未及時採取相關措施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網絡食品交易平台的本地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備案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罰款處罰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同時對第一責任人處罰款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食品安全管理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發現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未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員按照食品生產經營者罰款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生產、加工、運輸、倉儲、銷售和餐飲服務領域的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和食用農產品個體攤販。

(二)集中用餐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托幼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建築工地等為內部人員提供用餐服務的單位。

第一百一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一百二十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就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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