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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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清原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2002年1月22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管理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轄區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採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保護、管理本縣森林資源。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保護和管理本鄉(鎮)的森林資源。

第四條 禁止在公益林內挖取樹木。

在商品林內挖取樹木,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批准後,按設計進行挖取,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五條 禁止在未成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割鹿柴。

第六條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和濕地、溝谷地開墾。

第七條 在劃分到戶的柴場打柴,每公頃留樹不得少於800株,留樹成林的林木歸柴場使用者所有。

禁止燒大柴。

第八條 禁止購銷、加工、運輸無檢印木材。

第九條 有交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在自治縣境內的外地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補償費。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盜伐林木的行為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技術規程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的,除平毀、還林、補栽被毀樹木外,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每公頃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沒收其存放的大柴,並處以大柴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沒收實物,並處以加工廠存放和運輸無檢印木材價值2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林業調查設計、採伐審批驗收及森林管護人員、林業經營單位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予以懲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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