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清原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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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清原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6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清原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2012年12月8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自治縣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土資源部門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正常秩序,協助國土資源部門查處違法勘查、開採行為。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依法開辦礦山和礦產品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銅、金、鉛、鋅、鉀、泥炭、沙石等礦產品徵收其銷售額15%至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持上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勘查、採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備案相關手續,方可施工。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賬,每年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填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破壞、浪費礦產資源。

嚴禁無證勘查或者越界勘查礦產資源。

嚴禁無證開採或者越界開採礦產資源。

嚴禁非法買賣、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轉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八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批、頒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河道外普通建築用的沙、石、黏土等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勘查、開採規模為小型以下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經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授權,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礦業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

第九條 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十條 開辦礦山企業應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交納閉坑抵押金。礦山企業關閉或停止開採的,閉坑後的坑井回填、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植被恢復、不安全隱患消除等措施,經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並返還抵押金及利息。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縣相關部門辦理准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禁止無准銷、准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礦產品檢查站和計量站,檢查核實礦產品准銷、准運證件和稅費票據。

第十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政府相關部門對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實地界定並埋設界樁,設置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對礦山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礦石損失量的(按銷售價折款)30%至50%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扣押或者沒收勘查、開採、運輸工具和設備,沒收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1. 無證勘查的,依據情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越界勘查的,處以其勘查項目資金30%的罰款,最多不超過8萬元;2. 無證採礦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依據情節,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依據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3. 越界採礦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依據情節,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30%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非法買賣、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轉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發證部門吊銷勘查、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組織治理,其費用從保證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閉坑工作未達到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達標準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提請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直接予以關停礦山企業。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扣押運輸工具,沒收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其礦產品總價款30%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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