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溫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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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2月29日溫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19日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劃編制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可以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規定,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計劃編制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調研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調研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吸納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進行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將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執行過程中臨時需要調整的,應當事先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 報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報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法規草案建議稿等相關材料。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說明。
第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遵循立法技術規範,提高法規草案文本質量。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小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重要的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擬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和審議,在規定的時間內就制定和修改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提出審議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和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應當做好與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溝通銜接工作,將審議階段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和建議提供給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重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不再聽取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及時發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基層立法聯繫點和專家、學者等,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布,徵求意見。
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通過下列方式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
(一)就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
(二)按照代表分專業有重點參與立法工作機制的要求,邀請有關代表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聽取代表意見;
(三)必要時,組織有關代表赴代表聯絡站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擬舉行會議審議表決法規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將該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註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常務委員會公告及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溫州人大網以及《溫州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該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及時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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