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溫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9年01月0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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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溫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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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引導促進文明行為,治理不文明行為,提高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保障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倡導、鼓勵、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構建政府統籌、部門推進、社會共建、全民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實施、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協助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公職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投訴。

第二章 倡導和鼓勵的文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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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愛國敬業,遵紀守法,明理善德,弘揚傳統美德、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倡導下列行為:

(一)保護生態,珍惜資源,低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二)文明出行,禮讓為先;

(三)等候服務,自覺排隊;

(四)在公共場所衣着得體,舉止端莊,不大聲喧譁;

(五)友善寬容,鄰里和諧,勤儉持家,家庭和美;

(六)文明裝修,合法合理使用共有空間;

(七)尊老愛幼,熱心公益,樂善好施;

(八)移風易俗,文明節慶,喜事簡辦,厚養薄葬;

(九)文明旅遊,尊重習俗,愛護文物;

(十)誠實守信,依法經營;

(十一)尊重勞動,平等待人;

(十二)文明用餐,綠色消費;

(十三)文明上網,保護隱私,謠言不傳,妄語不言;

(十四)文明如廁,及時沖刷,保持清潔;

(十五)其他有益於促進社會文明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開展應急救護技能培訓;鼓勵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提供必要的幫助,鼓勵具備應急救護技能的公民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活動。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依法設立志願服務組織。

鼓勵有關單位支持職工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設立民間道德獎項,對有關文明行為進行獎勵。

鼓勵用人單位對職工文明行為進行獎勵。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者聘用獲得縣級以上見義勇為勇士、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稱號的先進人物。

第三章 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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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交通的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隨意變更車道或者變更車道、超車不提前開啟轉向燈;

(二)機動車在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前方車輛緩慢行駛時,隨意穿插或者超越行駛;

(三)機動車行經積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安全;

(四)機動車不按停車泊位的標識方向停放;

(五)駕駛機動車、電動自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六)駕駛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闖紅燈;

(七)駕駛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

(八)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低頭看手機、嬉戲等,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十)占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車輛或者在住宅小區等物業管理區域持續停放車輛影響其他業主。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一)亂扔垃圾,隨地吐痰、便溺;

(二)在樹木、電杆、建(構)築物外牆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張掛;

(三)駕駛人、乘車人向車外拋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未經同意或者請求,向住宅發送廣告;

(五)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吸煙區域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吸煙區域吸煙;

(六)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攜帶犬只出戶未採取束牽引帶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糞便;

(二)開展商業活動、集會和廣場舞等娛樂活動時,使用音響設備產生超過國家標準的噪音,干擾他人生活。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限養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標準和種類,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使用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不得故意損壞車輛;規範停放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不得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科學、有序投放車輛,採用設置電子停車圍欄等先進技術規範停放秩序,加強車輛的停放管理,及時整理隨意停放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車輛。

需要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停車泊位等公共資源進行經營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將企業基本登記信息、車輛投放信息、調度運維制度等依法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備案登記,並及時提供變更信息。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際,可以將其他違法行為列為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四章 實施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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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財政支出中統籌安排資金,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備設施:

(一)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停車泊位、公共廁所和垃圾分類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類處置、污水收集處理等市政設施;

(二)盲道、無障礙廁位、無障礙停車泊位等無障礙設施;

(三)自動體外除顫儀、母嬰室等便利設備設施;

(四)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備設施。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無償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志願服務人員和道德模範等給予激勵、幫扶。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將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因不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通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居民)委員會、社區組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的記錄,作為獎勵依據;公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文明行為的記錄,可以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檔案。

個人信用修復,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根據有關規定開展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城市文明程度指數測評和文明單位評選測評指標體系,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居民(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等自治組織可以在居民(村民)公約、管理規約、行業協會章程中約定文明行為相關內容,由成員共同遵守。

第二十五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活動,營造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加強輿論監督。

公共場所的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廣告媒介應當設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廣告,加強文明行為宣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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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已經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不按停車泊位的標識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下列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屬於非機動車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車輛超過三十日的,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在住宅小區等物業管理區域持續停放車輛超過三十日影響其他業主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限養區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採取束牽引帶等安全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政處罰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在人行道免費停車泊位持續停放車輛超過三十日的,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將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清理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人行道停放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未及時整理隨意停放的車輛,影響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經營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未依法進行備案登記的或者未及時提供變更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吸煙區域吸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減免罰款金額。

社會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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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持續停放車輛的期間,自有關部門通知車輛所有人之日起計算;車輛所有人聯繫不上、車輛所有人不明或者車輛未懸掛牌照的,自有關部門立案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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