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建設管理條例
湖北省交通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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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設管理條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交通建設管理,培育和規範交通建設市場,保證交通建設質量,促進交通建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與改建等級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交通建設管理工作;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管理工作。
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港航、公路運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交通建設的具體管理工作。
縣以上發展計劃、建設、物價、財政、國土資源、審計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交通建設實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建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環境,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質量標準,遵守和維護交通建設市場秩序。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先進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設質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保護、促進交通建設發展,推行交通建設發展目標責任制,做好徵地拆遷、補償的組織協調工作。徵地拆遷的具體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制定。
第六條 交通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項目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 交通建設項目法人和從業單位進入交通建設市場,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市場准入條件。
項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設項目管理權利,承擔相應義務的法人。
從業單位是指從事交通勘察設計、諮詢、施工、監理、試驗檢測業務的單位和社會中介機構。
第八條 進入交通建設市場的項目法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項目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擬建工程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技術、財務管理人員和相應機構;
(三)具有相應的項目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工程管理的能力;經營性交通建設項目法人還應具有相應的運營管理、債務償還和資產管理的能力。
第九條 進入交通建設市場的從業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交通建設經營範圍的營業執照;
(二)有相應等級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三)從事交通建設的業績和信譽良好;
(四)有相應的人員、設備和資金。
禁止將交通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從業單位。
第十條 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禁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交通建設程序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進行預可行性研究,編制完成項目建議書;
(二)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編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編制完成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編制完成項目招標文件、組織項目招標投標;
(五)編制完成項目開工報告、組織項目實施;
(六)辦理項目驗收、組織項目後評價。
國家對交通建設的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額內資金可自行籌措的交通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省發展計劃部門備案。其他交通建設項目的審批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交通建設項目的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應當從國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籤決定。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禁止在交通建設中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三條 申請交通建設項目開工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法人已經設立;
(二)項目初步設計及總概算已經批覆;
(三)項目資本金已經落實;
(四)施工圖可滿足連續施工需要;
(五)土地審批手續、徵地拆遷等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監理合同已經簽訂;
(七)工程質量監督、環保措施已經落實。
符合上述開工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開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四條 交通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制。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總責。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負責。監理單位承擔監理責任。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承擔監督責任。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和從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規定。交通建設合同必須具有工程質量條款,明確質量標準和質量責任。
項目法人和從業單位必須執行交通工程強制性技術標準,嚴格控制工程造價。基本建設各階段工作必須達到規定的技術深度和質量要求。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過程中發生工程質量事故,項目法人應在24小時內向有管理權限的交通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省交通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出具的質量鑑定檢測數據,是解決本省交通工程建設質量爭議的最終檢測數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交通建設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有權投訴、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八條 交通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
交工驗收合格的,可以試運營。試運營期結束前必須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項目,可轉為正式運營使用。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對交通建設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依法收集相關證據材料,處理違法行為。
交通建設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在收取交通建設相關費用時,應當出具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和國家或者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徵收標準。無合法依據或者超範圍、超標準徵收的,交通建設項目法人和從業單位可以拒絕交納。
第二十一條 交通建設中的違法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項目法人將交通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從業單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項目法人停止組織施工,並按照發包條件重新發包;
(二)從業單位轉包、違法分包工程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工、予以清退;
(三)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項目法人或者從業單位給予警告,責令停工整改或者停止資金撥付。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追究有關管理部門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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