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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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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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法治湖北建設,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進行。

  第四條 制定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適應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執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分別徵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立法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附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未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情況。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後,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

  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次審議。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或者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各組推選的代表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可以發表意見;列席會議的人員,經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主任會議,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聽取意見。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中的專業性問題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學者或者專業工作者進行論證,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組織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邀請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利益群體和有關專家參加,保障他們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

  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反映各方面意見的聽證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附送有關報告、說明及參考資料。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准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准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由報請批准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報請批准機關的情況介紹,提前參與,了解情況。

  第五十一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認為存在牴觸或者違背情形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後,應當作出批准的決議。批准決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之間相互牴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根據情況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在批准時提出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條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自治縣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作出規定;解釋作出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六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在六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於六十日。

  法規通過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於十五日內在《湖北日報》上刊登。

  第六十四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七條 制定和修改後的法規實施滿一定期限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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