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

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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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目錄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為監管

  第四章 專家和專家庫

  第五章 信用體系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加強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維護公共資源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公共資源招標投標市場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是指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國家融資的項目、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及援助資金的項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前款所列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投標的,應當列入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目錄。

  第三條 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行政監督與招標投標交易相分離的監督管理體制,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平台,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信息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簡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資源招標投標交易規則、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協調處理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爭議和矛盾,依法查處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綜合評標專家庫,建立公共資源招標投標信用管理體系;

  (五)建立聯動執法工作制度,協調招標投標執法工作,組織開展監督檢查活動;

  (六)推進招標投標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簡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察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為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的交易場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審批權,不得從事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電子招標投標平台建設,利用信息網絡開展電子招標投標。

  第六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目錄和程序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目錄,並公布實施。

  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目錄製定、調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第八條 列入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接受監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目錄的項目,招標人可以自願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並接受監督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費用,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需收費的,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補償運營成本原則核定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規則、信息系統、運行機制和必要場所構成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為公共資源招標投標活動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務和監督支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資源招標投標交易、服務、監督信息系統,整合和共享市場信息、信用信息、監督信息、專家資源信息等,實現公共資源招標投標全流程電子化。

  第十條 招標項目的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內,將項目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公示。

  第十一條 項目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招標人應當持項目審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招標登記手續。

  對委託招標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還應當提供委託合同、招標代理資質等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招標人採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編制資格預審文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招標人應當在發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同時,將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報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媒體和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的招標投標公共服務平台上發布。招標人發布的招標信息應當一致。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資格預審專家或者評標專家。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抽取的,應當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評標專家的抽取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五條 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當事人應當遵守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開標、評標現場工作規程,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規定的程序開展開標、評標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將招標投標資料和現場監控音像資料及文字記錄整理、歸檔、保存,提供查詢服務,為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提供條件。

  第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在公共服務平台公示中標候選人名稱及排序、投標報價、資質情況、質量目標、履約期限、項目經理情況、業績情況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

  評標委員會否決所有投標的,招標人應當在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

  特殊工程招標投標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標人可以委託評標委員會從其推薦的合格中標候選人中,以公開透明、隨機產生的方式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後,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訂立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交易行為監管

  第十九條 招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投標人;

  (三)擅自中止、終止招標;

  (四)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五)與投標人串通;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借用資質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二)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中標;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投訴;

  (四)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用他人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招標代理業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代理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以及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文件資料或者偽造、變造文件資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招標人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

  (二)接受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性意見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三)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受理和投訴處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的途徑和方式。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協調、監督處理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訴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投訴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答覆。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四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五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查處,並互通情況。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招標投標履約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查處,並將結果通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 專家和專家庫

  第二十六條 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市(州)、縣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協助建立、管理專家庫。

  評標專家實行分類管理,專業分類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評標專家資格管理制度,符合國家有關評標專家條件的人員,由個人或者單位向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推薦,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或者推薦後,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進行評審,並在評審後三十日內回復。對於符合條件的,確認其評標專家資格,納入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開展評標專家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建設管理辦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評標專家准入、考評、退出機制,實行定期更新和動態管理。

  評標專家應當依法履職,公正評標。對評標專家因身體健康狀況、業務能力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應當及時調整;對因信譽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取消評標專家資格。

  第二十九條 綜合評標專家庫的管理、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預評標專家抽取活動或者獲取、泄露評標專家信息,不得與招標人或者投標人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 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十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互相通報招標投標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檔案,實現信息數據的共享使用。

  第三十一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專家信用檔案,健全招標投標誠信評價體系,開展招標投標信用評價,及時在公共服務平台公布評價結果,並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門報送信用信息,實現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互認共用。

  第三十二條 招標投標違法違規信息記錄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資格審查、評標、定標的評審因素。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本部門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通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信息後五日內,將當事人違法違規不良記錄在公共服務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招標投標行業協會應當在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指導下,組織開展誠信教育和行業自律活動,協助建立健全信用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場外進行交易或者規避招標的,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一)未將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按照規定時間報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

  (二)未將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在規定的媒體和公共服務平台上發布的;

  (三)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公示中標候選人有關情況的;

  (四)確定中標人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的;

  (五)合同簽訂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三十八條 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取消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三年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參與交易活動的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永久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參與交易活動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評標專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取消評標專家資格,在公共服務平台予以公告,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專家庫的管理、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串通投標、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查處,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協調監督;對於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需要迴避、沒有行政監督部門查處或者行政監督部門查處職責交叉的,以及特別重大的違法行為,由綜合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督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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