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
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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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提高農業投資的總體水平,促進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以及直接為上述各業服務的水利、農機、氣象、農業科研、教育等項事業。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農業的基本建設投資、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的事業費、科技三項經費用於農業的部分、農業綜合開發支出,國有農業企業、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農業生產投資,以及省內外、境內外、國內外各方面對農業的投資和各種農業貸款。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資的組織和領導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財政、科學技術、審計和各農業主管部門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負責農業貸款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逐年增加農業投資。
各級財政每年對農業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包括:
(一)預算內地方統籌和財政自籌基本建設投資中用於農業的基本建設投資,應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興建重點大型水利工程,應適當增加農業投資;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的事業費,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經費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項經費用於農業的部分應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參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安排的農業開發等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安排配套資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籌集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農業發展、林業、水利專項建設等基(資)金。
第十條 鄉級人民政府對鄉辦企業、村民委員會對村辦企業,按稅後留利百分之三以上提取以工建農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本鄉、本村發展農業生產和農田基本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農業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全部用於發展農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出讓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專項用於農業,由財政列收列支。
第十三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安排信貸計劃,應當保證農業貸款的增長率高於各項貸款的平均增長率,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貸款利率,優先安排,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社會各方面增加對農業投資,並採取措施擴大利用省外、境外、國外資金。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完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集體經濟,增強對農業的投入能力,組織好社區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生產服務。
引導和發展各類貿工農一體化組織,提高農業的經營效益,增加農業投資。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對農業基本建設的投資,主要用於防洪、排澇、引水、灌溉等水利骨幹工程建設,農業生產和農產品流通重點基礎設施、重要農產品商品生產基地、良種基地、林業生產基地、防護林工程和自然保護區建設,農業科研、教育、技術推廣和氣象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十七條 支援農村生產支出,主要用於小型農田水利建設和水土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植物保護和新品種引進及繁育,農村草場和畜禽保護,農村造林和林木保護,農村水產、能源建設等方面,以及用於建立農業的各類專項基(資)金。
第十八條 農業部門的事業費,用於農業事業單位的人員經費和事業發展,相互不得擠占。
第十九條 科技三項經費的農業部分,用於農業新技術開發、新產品試製、新品種培育、中間試驗和重點科研項目的補助。
第二十條 支農周轉金主要用於支持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生產項目,扶持名、特、優、新農產品和出口創匯農產品的開發生產,以及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用於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除國家有規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農業的資金,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足或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引進外資的農業項目,必須按照簽約的項目規定,安排配套資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農業貸款,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和原則使用,不得轉用於非農企業。
第二十五條 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實行項目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排農業投資。年度計劃和預算農業投資,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審計部門每年應對有關部門的農業資金投入、使用、管理進行審計,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農業的資金和金融機構的農業貸款。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編制年度計劃和財政預算,減少農業投入的;
(二)改變農業投資方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農業資金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越權批准或者未經批准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的;
(四)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未按規定實行項目管理的;
(五)未按規定提取以工建農資金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農業資金的;
(七)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作出決議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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