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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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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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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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三章 供養形式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五章 供養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權益,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農村居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生活照顧、資金和物質保障。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供養標準和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農村五保供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制度,逐步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文化、衛生計生、殘聯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審核和供養服務具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供養對象的民主評議、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健全保障供養對象權益的各項制度,逐步改善供養對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宣傳,形成全社會尊重、關心、幫助供養對象的社會風尚。

  第七條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農村居民,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已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傷殘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視為無勞動能力。

  個人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第九條 確認供養對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農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託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進行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委託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七日。無重大異議的,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未獲批准的,可以向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複查。審核、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平台,為認定供養對象提供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居民生活情況,主動為符合條件的人員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日常診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正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等方式,保障其學習和生活。

  第十二條 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供養資格:

  (一)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義務人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個人收入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已滿十六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學習,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四)自願申請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

  供養對象對核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核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核准機關提出複查申請,核准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三條 供養對象享有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五保供養為由,侵犯供養對象的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益。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供養對象所有。

  供養對象退出供養或者死亡的,其個人財產按照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供養形式

  第十四條 供養對象有權選擇供養形式,可以選擇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

  對殘疾、未成年供養對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提供有利於其身心發展的供養服務。

  第十五條 供養對象選擇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供養對象,必要時可在同一縣(市、區)範圍內就近跨區域調劑安排。

  供養對象選擇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代養、代管等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散供養對象聯繫、幫扶制度,及時掌握其衣、食、住、醫等方面的生活動態,幫助解決生活上的困難。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議,約定各方權利和義務,保證供養對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養待遇,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託分散供養對象的近親屬、居民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照料,並與受委託人簽訂供養服務協議,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第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標準規範,尊重少數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扶持供養服務機構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供養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給予適當報酬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供養對象居住的危陋房屋優先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計劃,及時進行修繕,保證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供養服務機構協商,利用閒置床位為部分分散供養對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時期安排住宿,並提供與集中供養對象同等的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分散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給予政策優惠。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按照規定為分散供養對象減免相關費用。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幫助改善分散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供養對象建立護理記錄和健康檔案,提供日常診療和體檢服務。對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診治,並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間的生活照料和護理。

  對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供養對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關心供養對象的心理健康,為其提供心理疏導和親情化服務。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組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集中供養對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放公共活動場所,方便分散供養對象健身、娛樂;鼓勵社區居民通過鄰里互助的形式幫助分散供養對象。

  供養對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親屬應當看望和問候,給予供養對象家庭關愛和精神撫慰。

  第二十二條 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實行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辦理,當事人近親屬予以協助。

  喪葬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一年供養金標準予以一次性補助,並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當事人近親屬提出額外項目服務要求的,費用由其近親屬承擔。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舉辦的,為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供養服務機構服務規範和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業務指導,對供養服務機構定期檢查、考核。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因地制宜、滿足需要的原則,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供養服務機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設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功能的供養服務機構。

  供養服務機構的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抗震、消防、環保等建築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堅持改建、擴建、新建相結合,並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標準。

  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規模一般不少於六十張床位,每名供養對象的居住面積不少於六平方米。縣級或者中心鄉鎮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規模,根據當地財力狀況、供養人數及需求相應提高。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有廚房、餐廳、活動室、浴室、衛生間等輔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設施、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和醫療保健、文體娛樂、供暖降溫、消防等設備。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可以設立醫務室,配備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醫護人員。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定期給予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在確保當地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求和服務水平的基礎上,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寄養服務,其有償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主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檔案、環境衛生等規章制度,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使用情況以及接受捐贈的款物、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相關部門、供養對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學習和培訓,對供養對象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安全意識。

  第三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由主辦機關聘任,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其他工作人員由供養服務機構聘用,並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按規定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因事、按需設崗,工作人員與供養對象比例不低於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超過30%的部分,工作人員按照1:3增配。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對其給予政策優惠:

  (一)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有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二)減免水、電、天然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生活設施安裝費,執行居民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標準;

  (三)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並給予稅收優惠;

  (四)面向社會提供的供養服務,依法免徵營業稅。

第五章 供養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省人民政府對農村五保供養給予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支持,並建立自然增長機制;對邊遠貧困地區農村五保供養加大財政補貼力度。

  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15%的比例,用於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確定,並不得低於80%。

  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供養資金應當全部用於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保障供養對象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待遇。

  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補助;供養對象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費用個人承擔部分,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由醫療救助資金及其他方式全額補助。

  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應當免收供養對象門診掛號費、床位費,為供養對象提供優質、便捷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安全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各項防控措施,有效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供養對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建立供養對象檔案和數據庫,向社會公開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序、供養標準以及供養資金使用、供養對象變動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和審計。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機制和渠道,發布供養對象幫扶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住房和其他相關設施。捐建建築可以用捐贈單位名稱、捐贈者姓名命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捐贈款物。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為供養對象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供養對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有能力的社會組織集中供養,按當地供養標準支付生活、醫療、照料等費用,並給予適當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服務範圍、標準和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切實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供養服務機構或者供養對象結對幫扶,為供養對象提供幫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供養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

  (三)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供養標準和時間發放供養金的;

  (五)虛報供養對象人數,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

  (六)未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委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終止供養服務協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盡到服務管理義務致使供養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的;

  (三)侵占供養對象個人財產的;

  (四)私分、挪用、貪污供養資金、捐贈款物以及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集中供養對象拒不遵守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擾亂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的《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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