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條例

湖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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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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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條例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六章 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維持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國有農牧漁良種場的土地承包經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轉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導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促進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高農業規模化經營水平。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明晰所有權、穩定承包權、放活經營權,依照公平、公正、公開及有利於規模經營、發揮土地效益原則,穩步推進土地承包經營體制創新,促進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職責,負責指導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相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權,以戶為單位承包集體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世居本地且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二)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人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係,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五)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在校學生;

  (六)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

  依法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發包承包、徵收徵用等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承包期限不得超過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承包耕地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原承包關係不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據實核發林權證。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向發包方提交書面申請,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在剩餘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對自願交回承包地的農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給予補償、補助和相應的社會保障等。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制定發包方案。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的,還應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發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發包方式、底價,申請人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申請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確認承包資格。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價格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價格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共同議定。

  第十六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發包方、承包方、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縣鄉四級聯網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與其承包地有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第二十三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戶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有權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依法流轉;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村民會議決議、村規民約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作出有差別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由家庭內部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及有關協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包期內,出嫁女、入贅婿、離婚或者喪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徵地補償費分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制改造時,婦女與男子享有同等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或者遷居後在遷入地取得承包地的,遷入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告知遷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擅自調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對承包地作適當調整: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

  (二)因建設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內應當取得承包地而沒有取得的;

  (四)因土地被國家徵收,承包方自願放棄經濟補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除外),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作為調整用地:

  (一)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的機動地;

  (二)集體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於調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條 土地調整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依據本條例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農戶範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並擬訂調整方案;

  (二)公示調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過調整方案;

  (四)發包方將調整方案報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

  (五)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六)簽訂承包合同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依法徵收、徵用承包地的,應當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承包方及時足額給予補償,或者適當調整承包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徵收、徵用土地前,應當將徵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戶的意見。

  徵地方案確定後,徵地主管部門應當商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變更或者解除被徵用地塊的承包合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徵收、徵用承包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使用、分配辦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討論決定。依法補償給被徵地農戶的費用,應當直接將補償款支付給被徵地農戶。

  禁止非法徵收、徵用、占用農戶承包地。對違法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擴大徵地範圍以及未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承包戶有權拒絕交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被徵地農民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障,免費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給予提供就業指導服務,為其自主創業提供貸款貼息,減免相關規費等。

  第三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等建設占用承包地,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在徵得承包戶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承包戶給予經濟補償,或者由發包方給原承包戶適當調整土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整理規劃,因地制宜推進農村土地集中連片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建設高標準農田,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流轉受讓方應當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減少承包戶的承包地面積,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農戶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土地承包關係的基礎上,依法、自願、有償進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地的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第三十五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流轉。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在承包期內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轉,也可以委託流轉。

  承包方委託流轉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流轉委託書,載明委託的事項、權限、期限及流轉費支付方式等。未經承包方書面委託,任何組織和個人以承包方名義與流轉受讓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流轉主體涉及多個當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轉雙方直接簽訂,也可以採取委託代理方式簽訂。

  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發包方和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各執一份。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間,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合同的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條 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權轉讓只能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轉讓雙方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覆。不同意轉讓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和阻礙。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價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轉受讓方在承包期內協商確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受承包方委託,集中連片流轉的收益由發包方代為結算的,發包方應當將流轉收益及時足額支付給承包方。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流轉受讓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基本農田的性質。

  第四十二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種的,應當委託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轉。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並書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繼續耕作其承包地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棄耕拋荒土地建立調查統計制度,制定激勵措施,鼓勵各類經營主體承租、經營棄耕拋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在確保承包方自主權的前提下,鼓勵各類經營主體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開展規模經營,發展現代農業。

  土地整理等涉農資金應當優先安排規模經營項目。

  第四十四條 鼓勵農民以土地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經營;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的土地經營權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風險防範等各項制度。

  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平台,構建完善的流轉信息網絡,提供流轉信息、法律政策諮詢、流轉基準價格指導、合同簽訂指導等服務;建立流轉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保證流轉合同的嚴格履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四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報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對報送的材料應當在三十日內初審,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經本人申請,依法審核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除按照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發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情況;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變更承包合同,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一)被部分徵收或者退耕還林的;

  (二)土地整理發生變動的;

  (三)依法調整的;

  (四)因互換、轉讓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

  (五)承包方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應當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而未申請辦理的,由發包方申請辦理。

  變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變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條 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變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 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時,對於發生本條例第四十八條中(一)、(二)、(五)類情形的,應當依據變更後的承包合同分別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中作變更登記;發生(三)、(四)類情形的,應當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依據變更後的合同頒發權證,重新登記。

  第五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向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申請換發或者補發。經鄉級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審核後,原發證機關應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薄為準及時換發或者補發。

  第五十二條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自願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徵收的;

  (三)全部轉讓的;

  (四)承包期滿的;

  (五)發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註銷該證,並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強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體系建設,指導設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當地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承擔。

  鄉級人民政府依託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機構設立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委員會,村設調解員。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培訓和資格認定。

  第五十四條 發生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和鄉級人民政府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對生產季節性強的種植業、養殖業等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以裁定先行恢復生產。

  第五十五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越權發包土地的;

  (二)約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發包的;

  (四)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六)未經法定程序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變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規定申辦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

  (九)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十)侵占、截留、扣繳、挪用承包方流轉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承包方或者流轉受讓方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對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並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包方占用應當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公告;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強制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登記、頒發、變更、註銷、撤銷等相關手續的;

  (五)不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的;

  (六)無法定依據收取費用的;

  (七)非法徵收、徵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惠農補貼以及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養殖水面是指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於水產養殖的塘堰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第六十條 林地的承包經營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體所有由農戶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的農用地,視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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