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扶貧條例
湖北省農村扶貧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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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村扶貧條例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農村扶貧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責任與社會參與
第三章 扶貧內容與主要途徑
第四章 扶貧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農村扶貧工作,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生態建設,提高貧困地區人民生活水平,縮小城鄉和區域發展差距,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是指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資金、物資、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人才、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農村貧困地區科學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人力資源,改善生存與發展環境,提高農村貧困人口綜合素質和自我發展能力的扶持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政府主導、群眾主體、精準扶貧、因地制宜的原則,實現開發式、開放式、救濟式扶貧相結合,農村扶貧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增強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條 農村扶貧工作應當將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列為扶貧重點範圍。
貧困標準和農村扶貧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
第二章 政府責任與社會參與
第五條 建立和完善省負總責、市州主導、縣抓落實、鄉鎮實施的農村扶貧工作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實行農村扶貧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政策落實情況及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農村扶貧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建立農村扶貧項目庫,督促實施農村扶貧項目;
(三)會同財政部門擬定財政扶貧資金分配計劃和檢查監督扶貧資金使用情況;
(四)協調、督促農村扶貧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
(五)協助組織開展社會扶貧活動;
(六)承擔農村扶貧的其他相關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並制定專項農村扶貧規劃。
政府各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專項農村扶貧規劃相銜接,統籌、優先安排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財政預算,逐年增加。
各級財政應當堅持將農村扶貧開發作為優先保障重點,積極調整和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省級財政扶貧投入應當按照國家扶貧投入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配套安排。
在脫貧攻堅期內,省、市(州)和有關縣(市)分別按照當年地方財政收入增量的百分之十五增列專項扶貧預算,各級財政當年清理回收可統籌使用的存量資金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用於農村扶貧。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爭取國家機關定點幫扶和發達地區對口支持等工作,組織實施幫扶和協作項目。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扶貧對象、扶貧任務和扶貧目標,建立扶貧對口幫扶制度。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資金、項目、人才、技術,幫助對口幫扶縣(市、區)、鄉(鎮)、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信息平台,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程序,對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進行精準識別、建檔立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脫貧認定機制,保證脫貧的地區和人口在一定時期內繼續享受扶貧相關政策。
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貧困監測和扶貧統計制度。統計部門負責貧困監測工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統計扶貧項目、扶貧資金等事項。有關地方、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數據和資料。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參與經濟建設,興辦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從事科技推廣、法律服務、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進出口貿易等活動。
支持扶貧基金會、老區建設促進會、扶貧開發協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扶貧濟困活動。
鼓勵社會各界和海內外人士向貧困地區捐贈資金、物資以及提供其他扶持。企業捐資、捐物參與農村扶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貧困地區科技服務體系,加大技術創新引導資金對科技扶貧的支持,促進先進適用技術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
鼓勵教育、科技、衛生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鼓勵大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人才,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十四條 鼓勵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參與農村扶貧。
第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扶貧開發的金融支持。
推進實施扶貧再貸款,支持貧困地區縣級統籌財政資金建立扶貧貸款風險補償機制,開展扶貧小額信貸,發展普惠金融,擴大農業保險覆蓋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扶貧內容與主要途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縣域經濟,建設現代農業,培育龍頭企業,發展農村電子商務,興辦特色農產品加工業和鄉村旅遊業,多渠道轉移貧困人口就業,提高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收入水平。
大力支持貧困地區發展村級集體經濟、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民專業戶規模經濟。
第十八條 農村扶貧應當堅持突出重點,整合資源,分類指導,將整村整鄉(鎮)、整縣(市、區)推進與區域發展、連片開發相結合,將農村扶貧與新農村建設相結合,統籌解決不同類型貧困區域的脫貧致富問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貧困地區充分利用當地優勢資源,集中力量扶持優勢產業,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外來資本投資貧困地區,參與經營,實施產業化扶貧。
在不改變用途的情況下,利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或者其他涉農資金形成的資產,可以折股量化分配給所在貧困地區的貧困村和貧困戶。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和企業通過土地經營權流轉、土地託管和牲畜托養等方式,帶動貧困戶增加經濟收入。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的農業綜合開發、高效農田建設、土地整治、低丘崗地改造、低效林改造和高效經濟林建設。
第二十一條 加強貧困地區生態保護,建立和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制度及地區間生態補償制度。因地制宜實施扶貧移民和生態移民,對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地質災害嚴重地區實行易地開發、搬遷扶貧。合理調整貧困地區基本農田保有指標,貧困地區的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可以在全省範圍內使用。
第二十二條 切實加強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組織引導貧困地區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關心、幫助解決貧困地區農民工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信、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幫助解決行路、飲水、上學、就醫、用電、聽廣播、看電視電影等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四條 加強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資助制度,確保貧困人口受教育權利,提高貧困人口文化教育水平。對貧困戶子女實施免費高中教育和學雜費、基本生活費全免的職業教育。完善貧困戶大學生學費減免和助學機制。
建立和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和機構建設,制定和完善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才引進和培訓制度,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提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貧困人口醫療費用報銷水平,完善大病醫療保障和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機制。實施健康扶貧工程,加強貧困地區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完善貧困地區教師、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聘用及職稱評審政策,對長期在貧困地區服務的教師、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聘用中給予傾斜;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貧困地區鄉村教師、鄉村衛生院(室)的醫療衛生人員和農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農村文化和體育的組織、設施、隊伍建設,實施文化、體育扶貧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資金,用於貧困地區圖書館、文化館、體育活動中心等場所建設和歷史文化遺蹟的維護。
第二十八條 加強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推進優生優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九條 完善與農村扶貧制度相銜接的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建立低保標準、五保標準自然調整機制,實現扶貧標準與低保標準協調一致。對因災因病等陷入暫時性貧困人口提供救濟救助;對沒有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貧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 建立、完善自然災害的監測和防控體系,加強應急救援、衛生防疫、轉移安置等防災減災知識普及、技能培訓和設施建設,提高貧困地區防災減災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與農村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實施農村人才培養計劃,增強農村基層組織帶領村民自力更生、脫貧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扶貧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應當遵循縣為單位、整合資源、集中使用、規範審批、提高效益的原則。
建立扶貧投入縣級整合機制,資金項目審批權限下放到貧困縣。在扶貧規劃內,貧困縣可以統籌整合使用專項扶貧資金、農業生產發展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涉農資金及社會幫扶資金。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方面資金,應當結合扶貧任務和貧困人口變化情況,完善資金安排使用機制,精準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條 扶貧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據農村扶貧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申請;重大扶貧項目立項應當提供立項申請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其他相關材料。
到村到戶扶貧項目的立項、設計、實施,應當徵求扶持對象的意見,保障扶持對象的選擇權和監督權。
第三十四條 扶貧項目立項實行分級分類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審批權限,分類審批扶貧項目,報省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建立扶貧項目庫,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年度扶貧項目建設計劃,年度扶貧項目主要從扶貧項目庫中擇優選擇。
國家計劃投資的開發項目符合貧困地區條件的,應當向貧困地區傾斜。
年度扶貧項目建設計劃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 扶貧項目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項目監理制、竣工驗收制、項目檔案登記制、項目政務公開制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投標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
第三十七條 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扶貧項目的組織實施,實施扶貧項目前應當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扶貧項目工程建成後,應當確定工程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
扶貧項目主管部門負責扶貧項目的監督管理。扶貧項目建設完成後,項目審批部門應當組織項目驗收。
第三十八條 扶貧資金主要包括財政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和以工代賑資金,以及有關部門籌集、社會捐贈的扶貧資金等,應當按照下列用途安排:
(一)財政扶貧資金和有關部門籌集的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二)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貧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和農戶發展扶貧產業;
(三)以工代賑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農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四)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各種扶貧資金不得用於規定以外的地區,不得用於地方其他建設,不得用於與扶貧無關的項目。
貧困地區城鄉建設用地異地增減掛鉤增加的土地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本地扶貧。
第三十九條 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地方財政收入、農民人均收入、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四十條 中央財政扶貧資金的項目管理費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地方財政扶貧資金的項目管理費按照百分之一點五提取。項目管理費主要用於扶貧項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扶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財政扶貧資金應當實行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
財政扶貧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國庫支付、項目直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套取。
第四十二條 建立扶貧資金績效考評機制,財政、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財政扶貧資金績效進行考核評價。具體考評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財政扶貧資金績效考評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扶貧成果、財政扶貧資金管理情況以及財政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情況。
第四十三條 財政、扶貧開發和其他扶貧項目主管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統籌整合使用的扶貧資金,應當根據其所在地縣(市)決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扶貧資金分配及使用情況、扶貧項目計劃及實施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受理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社會監督、諮詢。公示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實施單位及責任人、建設內容、建設地點、投資規模、完成時間及財政扶貧資金數額等。
第四十五條 貧困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資金使用效益進行監督,行使知情權、選擇權、民主決策權、參與實施權。
第四十六條 對農村扶貧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對舉報反映的問題,經查屬實的,依法依規查處;經查不屬實的,及時澄清,消除負面影響。
第四十七條 建立農村扶貧工作容錯免責機制。對農村扶貧工作中因市場變化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未達到預期效果,但已經勤勉盡責並且未牟取私利的,主管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不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的專項工作報告,將農村扶貧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扶貧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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