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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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二節 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三節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及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地方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以下簡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以下人員職務:
(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五)其他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第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決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秘書長。
代理主任、代理秘書長的職務,直到主任、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為止。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書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節 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九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條 根據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從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人選;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員,再決定其代理正職。
第三節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四條 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十五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並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七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法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一名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院長,再決定其為代理院長。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十九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並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四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名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人事任免議案。
提請任命的,應當附有擬任命人員的簡歷及德、能、勤、績、廉方面的情況、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況或者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提請免職或者撤職的,應當附有免職或者撤職理由等材料。
提請任命人民政府新設或者改變名稱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時,應當附有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該機構或者改變機構名稱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 人事任免議案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送達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檢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或者會同人大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考試成績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考試成績五年內有效。
第二十八條 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審查人事任免議案,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根據主任會議授權,必要時,可以組織到提請機關了解擬任命人員任職資格、條件及任前公示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報告對人事任免議案的審查情況。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應當將人事任免議案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經主任會議決定,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將審查情況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將審查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擬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等應當到會作擬任職發言。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擬任命人員可能存在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的,由主任會議研究,必要時,交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核實,提出意見,並根據核實情況和意見,決定是否對該項任職議案繼續審議或者提請表決。
第三十三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議案,在提請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
通過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採取合併表決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合併表決。
擬任免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應當先行任職表決,再行免職表決。對同一職務的任免,應當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或者電子表決的方式進行,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人大常委會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
(二)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人員;
(四)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五)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人員,當場頒發任命書;對第(六)項、第(七)項所列人員,可以當場頒發任命書,也可以委託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頒發任命書。
第三十八條 擬任命人員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任職條件,可以再提請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任命,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九條 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前,不得先行到職和對外公布。
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事項後,應當及時行文通知提請機關,提請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單,應當及時在本級主要新聞媒體、人大常委會公報以及人大網站上公布。
第四十條 換屆時,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再提請免職。
除前款規定外,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條 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的,其職務由原提請機關註銷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任職期間去世的,由原提請機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新設立或者改變名稱的人民政府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按本條例有關規定決定任命。
第四十三條 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出缺時,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應當在四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資格被終止的,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因代表資格被終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的,其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監督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認真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以及工作評議、執法檢查、視察工作、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對其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提請機關應當及時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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