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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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在作出重大決策前依法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
(一)同級黨委建議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需要人大常委會授權依法開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級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度計劃的調整方案;
(六)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和上一年度決算;
(七)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提出意見、建議,根據需要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一)推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決策部署;
(二)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民生事項和建設項目;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五)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六)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重大環境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七)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
(四)省、市(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家機關。
第九條 建立完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協調機制,定期召開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參加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聯席會議,及時通報本行政區域的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及進展情況,溝通協調重大事項議題的提出、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等相關事宜。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制定年度計劃,並列入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劃,向社會公開。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年底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以及社會公眾徵集重大事項議題,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計劃方案,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溝通協調相關方面意見後,提交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年度計劃需要作個別調整或者臨時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應當分別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政府常務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通過。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十二條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的統計數據、調研報告等資料;
(四)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提前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提前參與重大事項前期研究協調和論證過程,了解情況、提出意見;或者組織專題調研,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請審議: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開展視察、專題調研,或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專題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科研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機構、組織進行補充論證、評估。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對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時,提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安排參與前期視察或者專題調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意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相關專業機構和人員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回答詢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列席或者旁聽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重點審查重大事項及決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時對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八條 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人大常委會自收到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議、決定;情形複雜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對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閉會後十五日內匯總整理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提出的意見、建議,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的意見、建議,在閉會後十五日內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在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一年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貫徹執行情況;決議、決定已明確辦結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情形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提出的意見、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在六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報告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包括決議、決定執行的整體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工作意見等。報告意見、建議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包括重大事項決策方案修改完善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工作意見等。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專題詢問等方式,對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結合審議相關議題進行滿意度測評。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跟蹤督辦,並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提出監督糾正意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已經作出的決定:
(一)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越權作出決定的;
(三)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貫徹執行的;
(四)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意見、建議不研究處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報告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的;
(六)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經人大常委會滿意度測評結果不滿意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責任,並向有關方面通報,作為其職務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相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二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可以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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