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
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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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監督條例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同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合同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合同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應當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無償提供以下合同指導服務:
(一)宣傳合同法律法規,提供相關法律知識服務;
(二)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諮詢;
(三)為當事人提供對方當事人的工商登記、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記錄等信用狀況查詢;
(四)提供合同示範文本和經備案的格式條款文本的查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為社會提供服務時,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制度,完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信用分類標準,做好企業信用監管工作,定期對企業守合同、重信用的情況分類予以公布。
第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可以制定合同示範文本,供合同當事人參考使用。其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做好合同示範文本的宣傳、推廣工作。
第七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以欺詐、賄賂、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經銷國家禁止或者特許經營、限制經營物資;
(三)利用合同非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八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一)以虛假的財產權利提供合同擔保;
(二)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三)利用虛假廣告或信息,以高額利潤誘使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保證金、培訓費、設備費等費用;
(四)當事人無實際履約能力,採取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價款、酬金或者貨物;
(五)為他人實施合同違法行為提供印章、營業執照、證明、銀行賬號、憑證及其他便利條件;
(六)其他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九條 合同當事人訂立抵押合同依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註銷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法律法規對合同辦理批准、登記、備案手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格式條款提供者擬定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者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注意。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重大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
(三)行使合同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四條 下列合同採取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在合同訂立之前,將格式條款文本報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熱、氣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變更的,提供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將變更後的格式條款文本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合同當事人認為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被投訴的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格式條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條款提供者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辯,並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格式條款提供者未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時,可以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進行監督、指導和處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通知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事項,應當為合同當事人保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應當依法追繳,上交國庫或者按規定返還集體、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不按規定備案或者對應當修改的格式條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備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將其違法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合同監督管理、拒絕提供合同指導服務或者提供虛假企業信用資料有過錯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合同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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