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監察(以下簡稱城建監察)工作,保障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行政建制設置的市、鎮和風景名勝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建監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建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城建監察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建監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協助配合。

  依法成立的城建監察機構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城建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建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紀守法,維護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條 城建監察機構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作出的處罰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臨時用地、臨時建築規劃許可證使用期滿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的;建築工地周邊不設置圍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設置遮擋塵土設施的;不按規定堆放建築材料、排放廢水以及卸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等市政設施的;施工現場不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經營、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糞便、廢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內運行造成泄漏、遺撒的;在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和隨意張貼宣傳品的;擅自設置戶外廣告以及實施其他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

  (五)侵占、損害城市公共綠地、樹木花草以及其他園林綠化設施的。

  (六)損害城市供水、節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等公用設施的。

  對其他違反城建管理的行為,城建監察機構可以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城建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第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佩戴統一的城建監察標誌,主動出示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進行現場調查和勘驗,要求當事人提供與城建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城建監察機構發現城建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條 城建監察機構對於違反城建管理造成損害的行為,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城建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進行,並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文書。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其執法依據、範圍和程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群眾對城建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查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糾正。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法不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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