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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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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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經費,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成立天主教教區或者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團體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宗教團體依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按照教義教規指導教務,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招生、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培訓計劃;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授課人員;

  (三)有合適的培訓場地;

  (四)培訓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教義教規。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門審批,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違背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內容。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再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等相關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經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名稱、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過民主推選產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組成,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

  (五)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慣。

  第二十一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徵詢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請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二)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三)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四)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有責任單位、責任人和應急處理預案;

  (六)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三年內舉辦的大型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第二十三條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屬寺觀教堂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報請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七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在保護和控制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遊覽參觀點,應當對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但遊覽參觀點內提供索道、觀光車、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除外: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並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調整上述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擬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場所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再報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教務活動區域外主持宗教活動,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市州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教職人員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由活動舉辦地的教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戶籍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生活困難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規定向當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備案註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獻和捐贈,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林業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林權證書;權屬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或者變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生產服務企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等宗教性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接到舉報或者發現財務年度報告存在明顯違法違規問題時,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會同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的;

  (二)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獻的;

  (三)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門票收取單位改正,並退還所收取的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省涉外宗教事務,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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