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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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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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實行全社會共同保護水土資源、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者補償、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復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處理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與水土保持的關係,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主導、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和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和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水土保持意識;

  (二)組織水土流失調查,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實施水土保持規劃;

  (三)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監測、預報水土流失動態,並向社會公告;

  (四)負責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監督實施和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徵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

  (六)組織開展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七)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組織開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訓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做好本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水土保持納入村規民約,督促村民履行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明確補償範圍、對象和標準,加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源頭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應當及時開展水土流失調查並向社會公告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納入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進行管理,並向社會公告具體範圍。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流源頭區、水源涵養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保護區;

  (二)水庫庫區及其集水區和江河、湖泊保護範圍;

  (三)植被覆蓋率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區等生態脆弱地區;

  (四)其他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區;

  (三)大型尾礦庫區、露天開採區、礦山採空區;

  (四)崩崗、石漠化岩溶區;

  (五)其他水土流失嚴重、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境保護總體要求、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情況,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確定水土資源保護目標、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標,明確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監測以及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任務。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規劃執行情況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綜合性規劃時,編制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進行充分論證。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城鎮建設、開發區(園區)建設、旅遊開發建設、農業開發、土地整理、礦產資源開發、水利水電開發、地下空間開發等方面的規劃,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在規劃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據國家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規範,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縣(市、區)林、草等植被覆蓋率年度指標和考核要求,向社會公告並督促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自然生態格局,合理布局生產、生活空間,提高林、草等植被覆蓋率,加強水土保持基礎設施建設。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塘堰、道路等周邊,負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義務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

  (二)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開墾、取土、挖砂、開礦、採石、伐木;

  (三)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從事鏟草皮、挖樹蔸、濫挖藥材等破壞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動;

  (四)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和密度,採取林下植被保護、蓄水保墒、節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採用全墾等不合理的整地種植方式,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其退出種植,實施生態修復,還林還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採取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農藥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生產建設單位在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征占地面積、挖填土石方總量等標準相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登記表。報告書、報告表應當按照生產建設項目立項權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表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同時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示。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設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水土保持投資概算,在基本建設投資或者生產費用中專項列支水土保持經費,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後五年內,生產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一)改變生產建設項目地點的;

  (二)征占地面積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公路、鐵路以及供電、供氣、供油、供排水等線型項目,線路橫向變更二百米以上並且變更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類型、面積或者工程量變更超過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區域內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生產建設項目;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實施的非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開發項目;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內開墾、取土、挖砂、開礦、採石、伐木的項目;

  (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

  (五)位於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級區的保護區和保留區內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項目,以及對水功能二級區的飲用水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項目;

  (六)實行分期建設,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報批、未落實或者水土保持設施未驗收等違法行為,尚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水土保持設施進行專項驗收,列明水土保持設施清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設施的管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管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並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三年以上。

  第十六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安排專項治理資金,綜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以控制土壤侵蝕、保護水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為重點,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中長期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

  山區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明確實施生態修復、生態治理和生態保護的範圍,採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對污水、垃圾、廁所、溝道和面源污染進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應當加強河、溝、渠植被防護,建設防護林、人工草地等,以調控地表徑流、涵養地下水為重點,採取集蓄利用、徑流排導、水系溝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進入河道和管網。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態清潔小流域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內違規修建建築設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

  (二)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或者干擾其正常運行。

  生態清潔小流域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城市市區應當加強雨水控制與利用工作,在城市規劃中統一規劃雨水控制和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雨水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建設集雨式綠地、透水鋪裝、雨水集蓄利用等設施,有效控制雨水徑流,涵養地下水,修復城市水生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金補助、項目扶持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推廣新技術、新方法,引進和扶持水土保持相關產業,培育和完善水土保持社會化服務體系。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參與水土保持工程建設,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構建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體系,保障監測網絡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對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等進行動態監測,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編制、工程監理、監測和技術評估等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蹤檢查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對舉報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信息記錄製度,將生產建設單位和水土保持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測單位、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社會徵信體系。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情況納入資源環境保護審計範圍,並將審計結果作為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水土保持目標任務致使水土保持狀況惡化的,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採取約談、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並追究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的;

  (二)不依法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等區域並向社會公告的;

  (三)不依法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不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

  (五)不依法公開水土保持有關信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管護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水土保持設施清單和管護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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