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與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一切防洪活動必須遵守《防洪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洪是指根據洪澇災害特點採取的防止或減輕洪澇災害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蓄泄兼籌、以泄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全面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廣大群眾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組織有關方面力量,依靠科技進步,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信息遙控、預警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有計劃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設防洪工程,鞏固、提高防洪能力;對防洪工程加強維護管理,確保安全。

  第六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汛抗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的分工,負責有關的防汛抗洪工作。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防洪工程專管機構和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行使所轄範圍內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省軍區或軍分區、人民武裝部等負責人組成的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可根據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抗洪指揮機構。

  第八條 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與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九條 本省境內長江的防洪規劃,必須符合國務院批准的長江流域防洪規劃。

  漢江、東荊河、府環河、漢北河、沮漳河、清江、舉水、富水及長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與土地利用整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編制,按規定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全省除澇治澇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易澇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除澇治澇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除澇治澇規劃。

  城市除澇治澇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長江在本省境內的規劃治導線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執行。

  漢江、東荊河、府環河、漢北河、沮漳河、清江、舉水、富水等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地方和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按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行洪暢通。

  長江在本省境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依法實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身、禁腳地、工程留用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水位或者設計洪水水位到達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其他水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三條 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涵閘、水文測驗河段、泵站等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排澇、水文測報和水工程正常運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等廢棄物體,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響防洪安全的活動。

  除護堤護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堤防專管機構初審,按照管理權限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實施。其中,涉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還需就有關航道的事項事先徵得航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以及汛期高水位河段,應當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標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置。對長江上船舶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地。本省境內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按照經批准的防洪除澇規劃的要求,合理固定湖面,禁止圍墾、侵占。已經圍墾、侵占的,應當按照防洪除澇規劃的要求進行治理,合理調整利用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經科學論證,確認不妨礙行洪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保留;按規定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認妨礙行洪的,應當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汊和在水庫淹沒線以下墾種土地。已經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汊修建建築物、開發旅遊項目的,經科學論證,確認不影響水庫安全和管理的,經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予以保留。確認影響水庫安全和管理的,應當拆除。對水庫下游泄洪河道內的障礙物,應當拆除,確保行洪暢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取土、挖沙、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設立永久性標誌。

  制止砍伐、破壞天然林。有計劃地封山植樹。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在禁止開墾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有計劃地退耕還林育草。

  在河道內挖沙取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不得在城市區域內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因城市建設確需填堵或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護堤護岸林木後,應當於次年完成補種任務。

  第十六條 對分洪區(分蓄洪區、滯洪區、行洪區)的安全建設與管理及對其扶持和補償、救助,應當按照《湖北省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分洪區內的基本建設,必須符合分洪區防洪規劃,履行規定的報批手續。

  分洪區內的安全建設,必須保證分洪時安全正常運用。

  鼓勵分洪區居民向分洪區外遷移,限制向分洪區內遷入人口。嚴格執行《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控制分洪區人口。

  第十七條 因依法啟用蓄滯洪區而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相應的扶持和補償、救助義務。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條 防禦長江洪水,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防禦漢江、東荊河、府環河、漢北河、沮漳河、清江、舉水、富水等江河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執行。其他中小河流的防洪,按照所在地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

  第十九條 水庫防洪,按照經批准的水庫調度運用方案執行。

  大型水庫及需要與下遊河道錯峰的中型水庫的防洪,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庫調度運用方案執行。

  其他中小型水庫的防洪,按照當地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制定的水庫調度運用方案執行。以上水庫調度運用方案應當報省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本省的防汛期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特殊情況下,縣級以上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期,報省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備案。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由有關縣級以上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報請省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批准後,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在緊急防汛期,縣級以上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可以對雍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澇工程和氣象、水文、通訊設施、測量標誌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行為。

  對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涵閘、泵站、水文測驗河段等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和違章建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負責管轄的縣級以上防汛抗洪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對歷史遺留的有礙行洪的成片建築,由縣級以上防汛抗洪指揮機構作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逐步組織拆遷。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組織當地群眾參加巡堤查險、抗洪搶險等防汛工作。

  所有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防汛工作。

  建立險情報告制度。對重大險情,必須立即進行排除,並迅速上報。

  第二十四條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長江的蓄滯洪區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案執行;漢江、東荊河、府環河、漢北河、沮漳河、清江、舉水、富水及長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江河湖泊的蓄滯洪區由省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其他蓄滯洪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

  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強制實施。

  第二十五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劃、財政、民政、糧食、衛生、交通、公安、教育、農業、建設、商業、供銷、電力、郵電、水利等有關部門開展抗災救災工作,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以及各項水毀工程設施修復等工作。

  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年度建設計劃。

  因防洪搶險需要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由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或作其他處理。

  鼓勵、引導、扶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在我省執行防汛抗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應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的規定,每年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特大防汛抗災,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設立湖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水利建設與維護資金的籌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緊急情況下的防汛搶險義務。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洪、救災資金的使用,實行嚴格的審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至五千元、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二)在設置了限定航速標誌的河段未按限定航速航行的;

  (三)擅自採伐護堤護岸林木或者拒不完成更新補種任務的;

  (四)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或汛情公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關單位和部門的責任,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屬個人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涵閘、泵站、水文測報河段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排澇、水文測報和水工程正常運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等廢棄物體,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響防洪安全活動的;

  (二)擅自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

  (三)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

  (四)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汊的;

  (五)砍伐、破壞天然林的;

  (六)擅自在城市區域內填堵原有河道溝汊、儲水湖塘窪地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

  (七)擅自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基本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取土、挖沙、採石的,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依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泵站、排水渠系等防洪排澇工程和氣象、水文、通訊設施、測量標誌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阻礙、威脅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道堤防、湖泊、水庫專管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發現險情不報的;

  (三)造謠惑眾,製造恐慌的;

  (四)拒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或者在防汛緊要關頭脫逃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擅自修改防洪規劃或者除澇治澇規劃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任意改變河水流向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批准建設有礙行洪建築物的;

  (五)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蓄滯洪區運用方案、防汛調度方案和防汛搶險指令、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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