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抗旱條例
湖北省抗旱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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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抗旱條例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抗旱工作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協調農業、工業用水,兼顧生態用水。建立政府主導與市場引導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優化水資源配置與調整產業結構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抗旱長效機制。
第三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社會參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乾旱災害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幹旱災害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指揮調度體系和服務體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乾旱災害預防和抗旱減災的組織協調工作,明確相應機構或者人員,承擔旱情收集、監測、分析、上報和災情統計核實、抗災救災物資發放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抗旱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擔和社會資助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籌措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抗旱規劃和抗旱預案,經依法批准後實施。
易旱區抗旱規劃和抗旱預案應當重點突出應急備用水源工程、抗旱灌溉骨幹工程、農村小微型水源工程建設等內容。
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定期開展抗旱檢查,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排除風險隱患,落實抗旱保障措施。
第六條 建立健全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的統籌安排,指導各地建立與區域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的產業結構和布局,重點推進糧食主產區和易旱區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並在抗旱項目建設、節水農機補貼、低耗水企業發展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和資金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行業用水定額,鼓勵易旱區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和面積、漁業及畜禽養殖種類和規模,限制易旱區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城鄉供水工程、抗旱應急水源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與改造,重點推進供水水源地、水源連通、循環用水等工程建設,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水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對水工程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和養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水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的用水調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研發和推廣,推進各行業節水技術改造,鼓勵再生水循環使用。大力發展節水農業,推廣節水耕作技術。開展工業節水示範工程,對重點大中型企業進行節水技術改造,抓好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節水管理。加快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管網漏失率。推廣普及節水器具,引導社會公眾儘快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生活用水器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節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納入城鄉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監督管理,防治水環境惡化造成的水質性缺水和資源枯竭。
第九條 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建設旱情監測網絡和抗旱信息系統,加強幹旱災害監測,實現成員單位之間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墒情、農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水文機構應當掌握降雨、墒情實況,分別預測降雨趨勢和河流、湖泊、水庫水情趨勢,並適時發布氣象乾旱信息和水文乾旱信息。地勘機構應當對易旱區地下水源進行普查,為抗旱打井提供信息支持。
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災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及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響應。
第十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堅持先生活、後生產,再生態用水的調度原則,按照應急水量調度預案制定實施方案,明確調度的水量、時間、路線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量實行統一調度。
省管河流、水庫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調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調度。跨行政區域的抗旱調水,由涉及區域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調度。
有關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十一條 發生輕度乾旱或中度乾旱,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河流、湖泊、水庫(水電站)、塘堰水量,實施河湖聯調、湖庫聯調、河庫聯調,優化配置水資源;
(二)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興建蓄水池、水窖;
(三)組織向飲水嚴重困難地區送水;
(四)臨時組織築壩截水、架機抽水、挖渠輸水、管網連通補水;
(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六)有利於緩解旱情的其他措施。
跨行政區域採取調水、截水等應急措施,應當報經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旱情解除後,臨時性取水、截水設施按照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及時拆除,並恢復原貌;應急措施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及時通報。
第十二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乾旱,採取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措施仍不足以應對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與乾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範圍相適應的下列措施:
(一)壓減生產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暫停建設項目新增取水許可審批;
(五)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六)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以抗旱服務組織為主體,以村級抗旱小組、農民抗旱協會和抗旱專業戶為紐帶的抗旱服務體系,引導和扶持社會志願者參與抗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民兵、預備役人員、農機作業人員、農技推廣人員、防汛機動搶險隊、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村基層服務力量,培育抗旱服務組織,根據抗旱服務組織公益性服務的開展情況,從政策、資金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抗旱服務組織主要承擔下列抗旱任務:
(一)為臨時性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二)流動抗旱灌溉;
(三)採取臨時措施解決抗旱應急水源;
(四)抗旱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五)受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委託管理抗旱儲備物資;
(六)抗旱先進技術的諮詢和示範推廣;
(七)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交辦的其他抗旱任務。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引導服務組織參與公益性抗旱服務,採取政府訂購、定向委託、獎勵補助、招投標等方式,為農民提供優質的抗旱服務。
抗旱服務組織從事抗旱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跨行政區域調動抗旱服務組織執行抗旱服務任務的,應當按照誰調動誰負擔的原則,支付抗旱服務費用。
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當地乾旱災害發生的程度和頻率,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並根據需要統一調用。石油、電力等企業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能源供應。
建立抗旱電費補貼制度,具體補貼標準和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業政策性保險,並逐步擴大覆蓋範圍和險種。
積極探索和建立健全乾旱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服務農業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乾旱災害保險業務。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抗旱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 ↑ 刪去PDF文本標題和題注之間的「(建議表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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