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

湖北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採伐限額管理

  第三章 採伐許可證管理

  第四章 採伐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採伐管理,有效地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採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森林限額採伐制度,嚴格執行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制度,實行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全額管理,嚴格控制森林、林木採伐。

  第四條 建立行政領導幹部森林資源消長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建立舉報獎勵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獎勵舉報違法採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採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採伐限額管理

  第七條 凡採伐胸高直徑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應納入採伐限額。

  國家、集體、個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國有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縣以上水利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以上簡稱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分別以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為單位提出年林木更新採伐限額指標,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各單位年採伐限額指標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森林採伐限額,按採伐類型和消耗結構分項限額實施。

  第八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制定所屬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年更新採伐量計劃,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年更新採伐量計劃應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年森林採伐量計劃的執行期限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條 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和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不得突破。確需超限額下達採伐量計劃或超計劃採伐林木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凡從事木材經營或經營性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和經營、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

  第十一條 以木材為生產、生活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改變燃料或改造爐灶(以下簡稱改燃、改灶),節約用材。對具備條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燃、改灶。對不具備改燃或改灶條件的用材單位,由林業主管部門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 採伐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 凡採伐林木,必須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林木。禁止無證採伐林木。

  因撲救森林火災和防洪搶險就地緊急採伐林木的,由組織採伐的單位在事後一個月內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和重複使用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四條 下列林木採伐,分別由有關部門或單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國有林場的林木採伐,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鐵路、公路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分別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並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和部隊的林木採伐,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核發。

  (四)自然保護區衛生採伐和科學實驗採伐林木,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由其授權單位核發。

  (五)採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和農村居民的自留山、護路林,以及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六)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和飛地的林木,由林權所有者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林木所在地的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七)採伐共有林木,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超越法定範圍和權限,不得超過採伐量計劃,並在接到採伐申請後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和面積二千畝以上的集體林場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應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應提交採伐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部隊還應提交師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文件;個人應提交採伐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除此之外,下列情況還應提交或出示相應的文件:

  (一)採伐工程建設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應提交工程建設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許可證》、補償協議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復費交納收據。

  (二)低產林改造需採伐林木和清理採伐災害林木,應提交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皆伐林木,應按《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提交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採伐國家一級珍貴樹種,應提交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採伐國家二級和省級珍貴樹種,應提交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無林權證或山林權屬不清、山林權屬有爭議的;

  (二)不按規定提交有關文件或提交的文件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申請採伐禁止採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區林木的;

  (四)上年度超計劃採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五)上年度發生重大盜伐濫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災,或發生主要森林病蟲害未採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 採伐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採伐林木,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全省年度採伐期限為四個月,起止時間由縣人民政府確定。鄉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的採伐時間,分別由鄉人民政府和縣林業主管部門在本縣採伐期內確定。

  工程建設需要在採伐期外採伐林木的,應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必須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條、《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九條、《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和以下規定:

  (一)工程建設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低產林改造和清理災害林採伐林木的,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面積一百畝以下或立木蓄積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採伐面積一百畝至三百畝或立木蓄積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市、州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採伐面積三百畝以上或立木蓄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因工程建設和林木影響工程設施的安全需要採伐林木或砍除樹梢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商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辦理採伐手續。其伐除的木材,應交給林權所有者,並給予補償。伐除幼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伐除中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的70%補償;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5%補償;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可高於上述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倍;伐除經濟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並按正常年份經濟收入的五倍給予補償。砍除樹梢,按實際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皆伐、漸伐、更新採伐和低產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災害林木的跡地,應在當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採伐林地,採伐後應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和面積二千畝以上的集體林場,必須實行伐區設計、審批和驗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林業主管部門檢查本轄區採伐限額執行情況。鄉人民政府應組織鄉村幹部和村組護林員,對村組集體和個人的林木採伐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清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林政稽查隊、鄉林業工作站,對森林、林木採伐行使下列檢查監督權:

  (一)勘察申請採伐的林木,查驗採伐許可證,實施現場監督,核實採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二)收繳非法簽發的採伐憑證,責令立即終止違法採伐行為,清理、登記違法採伐的林木,制止運輸違法採伐、收購的木材。

  (三)對被授權、委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實行指導和監督,並可收回授權或委託。

  (四)核查本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木材來源,查驗森林經營單位自產商品材的銷售憑證。

  (五)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對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以及違法採伐森林、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通報。

  (六)依法查處違法採伐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全額統計和定期報告制度,實行嚴格的統計監督。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森林資源採伐消耗情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超限額下達採伐量計劃、越權和超期限以及違反其他規定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已具備條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戶,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收取育林基金,用於營造薪炭林,並處以消耗林木資源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給以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並給予行政處罰。盜伐林區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區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基數加50%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盜伐林區、非林區林木、幼樹分別超過以上數額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濫伐森林、林木的,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追繳其濫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作為育林基金補償林木資源損失,並給予行政處罰。濫伐林區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濫伐林區、非林區林木、幼樹分別超過以上數額的,除責令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被責令補種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應交納苗木費和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並代為補種。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偽造或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沒收其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規定,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購木材的,沒收違法經營、加工、收購的木材及加工製品,並處以違法經營、加工、收購木材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林業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決定並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包括楠竹林、楠竹。本辦法規定的採伐消耗量,按立木蓄積量(立方米)計算,其中楠竹按八十株折一立方米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省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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