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防火條例

湖北省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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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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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條例

(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並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其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協調、指揮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內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誰所有、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森林防火組織和設施建設,扶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並保障森林防火必需的經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的狀況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體系,實行森林專業隊伍防火與群眾防火相結合。

  林區內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當地群眾森林防火安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對所屬的專業或者兼職森林防火隊伍配備撲火機具,定期組織訓練和在林區巡迴檢查。

  凡進入林區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護林人員的防火管理與監督。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單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導,並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五條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四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重點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遲本地的森林重點防火期。

  出現乾燥、高溫、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和戒嚴區,發布戒嚴令。在戒嚴期內,戒嚴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六條 在林區內及林區邊緣500米內禁止燒荒、燒草、燒秸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為,禁止使用槍械、電網狩獵。

  因生產建設、勘測、科研等活動確需用火和爆破作業的,必須報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村、組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應當加強森林巡護,監督林區野外用火,制止違規用火行為,及時發現火災隱患、報告火情,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八條 林區內相鄰的行政區域或者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定期組織聯防檢查,互通森林防火情況,積極協助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

  在森林重點防火期內,各新聞媒體、氣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無償向社會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區內各有關單位,設置火情了望台(塔)、森林防火標牌,開闢防火隔離帶和營造防火林帶。對工程造林和成片造林,建設單位必須將森林防火設施和防火林帶納入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在林地或者林地邊緣設置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車站,其周圍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設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壞森林防火林帶,擠占、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各有關單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幫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發現問題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督促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接到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組織撲救。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和完善方便快捷的森林防火監測預警系統。

  第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有關領導應當及時深入火災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森林火災時,應當在臨近火場的地方成立撲火前線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根據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各單位滅火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礙物、取水、實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人員,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積極投入撲救。

  第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當做好火場區域氣象預報,交通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交通運輸工具,公安部門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和交通暢通,衛生部門應當組織救治傷殘人員,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災民。

  執行火災撲救的防火車輛應當有專門的標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可免交通行(含過橋、過隧道)費、過渡費、停泊費。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免徵用於森林防火的無線電台頻道占用費。

  第十五條 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縣(市、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森林過火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

  (三)發生在森林自然保護區、森林風景名勝區、國有林場、森林公園範圍內的;

  (四)十二小時內明人尚未撲滅的;

  (五)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安全的;

  (六)發生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毗鄰地區的;

  (七)需要上級和轄區外單位支援撲救的。

  第十六條 發生森林火災後,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對起火原因、火災損失及撲救情況進行調查、鑑定、統計和建檔。

  森林火災所造成的直接、間接經濟損失,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制定的森林火災損失計算標準進行核定。

  森林火災信息必須按規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核實後方可發布。

  第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撫恤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森林防火中的違法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戒嚴區野外用火的;

  (二)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設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壞森林防火林帶的;

  (三)未經批准在林區進行爆破作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嚴重違規的野外用火行為的;

  (四)單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職責,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書及時進行整改的。

  第二十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負有責任的領導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其職責和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履行職責,引發森林火災或者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

  (二)遲報、瞞報、謊報火情的;

  (三)未及時組織撲救或者拒不執行撲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時處理火災事故,對事故責任人包庇、姑息遷就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林區縣(市、區)、鄉(鎮),是指林業用地面積超過本行政區域土地面積30%以上的縣(市、區)、鄉(鎮)。

  本條例所稱林區包括:

  (一)森林自然保護區、森林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林場所轄範圍;

  (二)國家和省重點生態工程建設區和大型林業基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封山育林區;

  (四)森林資源相對集中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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