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湖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湖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三章 災害監測與預報預警

  第四章 災害應急

  第五章 災害防禦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積極應對氣候變化,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乾旱、大霧、霾、雷電、大風、低溫、高溫、冰雹、霜凍、寒潮和颱風等所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災害的防禦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和防災減災責任制。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根據氣象現代化的總體要求,提升氣象預測預報能力、氣象防災減災能力、應對氣候變化能力、氣象資源開發利用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及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指導相關方面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整合基層現有防災人力資源,配備、明確氣象災害防禦協理人員和信息人員。協理人員和信息人員在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領導、指導下,開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氣象科普宣傳和氣象為農服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氣象災害防禦資源,促進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均衡發展,對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災害避難場所、公共防雷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理、維護投入給予扶持和傾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活動,在氣象災害發生後積極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易發的氣象災害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設立警示標誌並予以公告。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現狀分析;

  (二)氣象災害風險預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果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趨勢,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修訂。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及發展趨勢的預測、預估和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標準;

  (五)氣象災害防禦項目、措施和實施方案;

  (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

  (七)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作為編制城鄉規劃,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要依據。

  國土資源、環保、交通、農業、林業、水利、通信、能源、旅遊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防禦氣象災害的要求。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風等災害性天氣情況及預測,及時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洪澇易發區等地的巡查;及時巡查電力、通信線路,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及時組織開展江河、湖庫、港口、工地、建(構)築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鐵路、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公眾提供大霧、霾災害監測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乾旱、冰雹、森林火災多發區域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範圍。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及風險評估能力,依法進行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並加強監督管理。

  《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有關雷電災害防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委託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氣象可行性論證能力的單位進行,並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不得偽造氣象資料,不得使用虛假或者非法獲取的氣象資料。

第三章 災害監測與預報預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絡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健全應急監測隊伍。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工作,並及時、準確、無償地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險、地質險情、環境污染、植物病蟲害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統一管理和協調。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預警、應急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統一規劃設置加密氣象觀測站、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完善氣象災害自動監測網點。

  有關部門和單位建設的氣象監測站點應當符合氣象標準和規範,併到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第十八條 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有關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進行加密觀測;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時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預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部門,不得瞞報、謊報。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訂正,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完善氣象災害預警系統,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運行安全、工農業生產、公共衛生事件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地質災害防治、交通安全、應急救援等提供氣象保障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學校、醫院、體育場(館)、機場、高速公路、車站等公共場所及鄉村顯著位置,組織設立預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邊遠農村、山區、漁區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線廣播、預警喇叭、顯示屏等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網絡等媒體載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更改、刪減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過時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氣象災害防禦協理人員,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氣象災害防禦信息人員和學校、醫院、體育場(館)、機場、高速公路、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確定的氣象災害防禦聯絡人員,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

第四章 災害應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重點單位,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啟動標準、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整合現有防災救助資源,建立健全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演練。

  鼓勵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公眾開展防災、避災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適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氣象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及時予以公告。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政府的決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救援工作。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受到災害威脅時,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轉移、疏散。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氣象災情,有義務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報告。

  禁止傳播虛假或者非法獲取的氣象災情。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五章 災害防禦保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與協調,完善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有關的配套措施,明確部門職責分工,並納入政府目標考核體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發生機理、預報和防禦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標準和規範,提升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教學內容,在科協、氣象等部門指導下開展科普活動,培養、提高學生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防禦投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發布、應急指揮及災害救助等防災減災方面的建設、運行、管理與維護經費,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金融、保險等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風險防禦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隊伍建設,形成統一領導、統籌協調、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人才隊伍管理體制,將氣象災害防禦人才隊伍建設納入人才戰略規劃;建立完善專業人才、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培訓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穩定和加強基層人才隊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傳播虛假或者非法獲取的氣象災情,擾亂公共秩序,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數據、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措施的;

  (三)氣象災害發生後未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因玩忽職守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