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湖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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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推進各項事業的依法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組織、分類指導、講求實效,堅持普法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本轄區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任務與職責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會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積極參加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自覺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身法律素質,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維護合法權益和履行法定義務。
第七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帶頭學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決策、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依法履行職責,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制度;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內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組織、協調法制宣傳教育的培訓、考試、考核和評比;
(四)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經驗;
(五)辦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以及新聞媒體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大眾傳播媒介、文藝演出團體、圖書音像出版等單位的作用,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經常性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公益性的法制宣傳。
第十條 負責幹部選任工作的機關對擬提拔使用的人員進行考察時,應當將其法律知識水平和執法實績納入考察內容。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公務員培訓計劃,在組織錄用公務員考試時,應當將法律知識列為錄用考試的重要內容。
國家工作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的教育列入培訓課程。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考試和考核。結合司法、執法工作,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各類學校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作為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落實教材、師資和課時,組織師生參加社會法治實踐活動,提高師生的法律素質。
青少年應當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識,培養遵紀守法的意識。
第十三條 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對其管理或者聯繫的各類經濟主體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督促用人單位開展對其從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增強誠信守法觀念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依法經營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條 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失業人員、上訪人員等管理和服務對象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其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根據其工作特點宣傳和普及法律知識,教育職工、青少年和婦女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本轄區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
農村村民、城鎮居民應當依法參與基層民主自治和其他社會事務管理活動,了解和掌握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解決矛盾糾紛的法律途徑和法律常識。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法制宣傳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推進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情況實施督導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
第四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其標準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工作人員的學法、守法、執法情況列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依照有關規定記功或者授予相應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範圍,對沒有達到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考核標準的,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有關的榮譽稱號;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相應的獎勵,對直接責任人由有關主管機關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參加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學習考試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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