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
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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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礎測繪、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三章 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項目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五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進步和測量標誌保護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市、州、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或者確定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測繪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章 基礎測繪、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八條 全省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與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根據不同地區發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確定更新周期。市、州、縣(區)基礎測繪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確定更新周期。重點或者發達地區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並接受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基礎測繪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籍測繪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規劃的實施。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房產測繪及成果應用的監督管理。房產測繪人員依法取得資格後方可從事房產測繪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全省或者區域性地理信息系統的,其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必須納入全省統一規劃管理;建立與地理信息有關的其他系統需採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章 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測繪資質認證和技術標準。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測繪資質,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進行公告,並依照國家規定進行年度檢驗。
從事測繪活動的企業單位,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承擔測繪項目,不得超出測繪資質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業務範圍、單位名稱等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兩年內未承擔測繪項目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測繪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凡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施測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省外測繪單位進入本省承擔測繪項目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測繪項目符合招標、投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並實行測繪項目監理。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的測繪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活動,應當事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並報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使用各級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建設工程測繪項目,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在批准立項、財政部門在審批資金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區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該系統應當與所在地區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同一地區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用為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大城市和國家、省重大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報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履行報批和備案手續。城鎮及其他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空間定位技術、地理信息系統技術、航空航天遙感技術、計算機和網絡通訊技術等手段進行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處理和提供的活動,應當執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三條 測繪成果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許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實行使用許可制度。
第二十四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測繪成果的公開、利用和保密,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二十七條 編制公開出版的本省各類地圖和製作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以下統稱地圖),應當在出版或者製作前將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出版或者製作後30日內將出版樣本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公開出版的市、州、縣(區)各類地圖,應當事先在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編制公開出版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當事先將專業內容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懸掛、報刊刊登、影視播放、書刊插附、網上登載的未經公開出版標有國界線的示意性地圖、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示意性地圖,必須事先經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須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質量實行監督抽查、檢查等制度。
本省基礎測繪、涉外建設項目、其他重大工程項目的測繪成果應當由省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實施質量檢驗,經認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五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所屬專用測量標誌,由部門負責管理。
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立明顯標記,設立單位應當委託當地政府和有關單位確定專人管理,按規定簽定委託保管書。委託村保管的,由村委會指派專人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對破壞測量標誌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支付拆建費用。
第三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測繪單位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前,須到標誌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量標誌使用許可手續後,持測繪作業證件使用,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三十三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經費,按照不同等級實行分級負擔,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施測前未按照規定履行登記手續的;
(三)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核擅自編制公開出版的地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編制或者銷售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參加測繪資質證書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採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與地理信息有關的其他系統的,由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相應業務範圍直至降低資質等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擅自重複測繪,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活動,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測量標誌使用許可手續擅自使用測量標誌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從事測繪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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