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湖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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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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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治理、整體推進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則,以控制傳染源為重點,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血防工作的方針政策,將血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制定血防規劃,部署防治工作任務,完善協調領導機制,解決血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考核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工作。

  血防工作實行政府目標管理和責任追究制。

  第四條 血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含血防,下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血防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本地區血防工作的具體政策、措施和防治規劃;

  (二)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開展對血吸蟲病的綜合防治工作;

  (三)督促指導本地區血吸蟲病的綜合治理和科學防治工作;

  (四)監督檢查本地區血吸蟲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

  (五)組織查螺和高危易感地帶藥物滅螺工作;

  (六)指導血防技術,普及和宣傳血防知識;

  (七)其他血防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含畜牧獸醫、農機、能源、水產,下同)、水利、國土資源、林業、交通、發展改革、財政、民政等其他主管部門共同配合,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血防工作,並實施監督管理。

  凡與血防工作有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承擔的血防工作任務列入工作計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血防地區的中央、省屬單位以及駐鄂部隊,應當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總體規劃的要求,服從血防工作的統一安排和部署,同步開展防治工作。

  第五條 血防地區按規定設立的負責血吸蟲病預防控制的機構(以下簡稱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轄區血防業務技術工作。

  血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市)、鄉(鎮)、村血防網絡和隊伍建設,血防重點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鄉鎮有必需的血防預防人員從事血防工作。

  第六條 血防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村(居)民積極參加當地人民政府開展的血防活動,落實綜合防控措施。

  鼓勵社會各界關心、支持、參與血防活動和捐贈資助血防工作;鼓勵和支持各類社會團體和志願者積極參與血防工作。

  第七條 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血防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血防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血防宣傳教育。血防重點地區的新聞媒體應當在血吸蟲病易感季節、學校暑假期間和較大洪澇災害時,集中開展公益性血防宣傳教育。

  血防地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納入中小學校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並進行督促和檢查;中小學校應當將血防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配合血防專業機構開展師生血吸蟲病查治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單位、本轄區內人員和村(居)民學習、普及血防知識,增強科學防護意識。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以控制血吸蟲病傳染源,阻斷血吸蟲病傳播途徑為重點的綜合防治措施,加強聯防聯控,做好血吸蟲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標準,將血防地區劃分為重點防治地區和一般防治地區,實行分類防治。在重點防治地區的血防工作和項目建設上,應當整合資源、綜合防治,實施區(流)域治理,整體推進。在一般防治地區應當做好疫情鞏固和監測工作,進一步控制和阻斷血吸蟲病傳播。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訂血防技術規範,指導血防地區和有關部門血防項目的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和實施農村建沼氣池、改廁、改廚、改圈和建無害化衛生廁所等項目,改善農村衛生環境,有效控制血吸蟲病傳染源。

  血防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應當修建使用無害化衛生廁所和沼氣池;有釘螺地帶的港口、碼頭、渡口和漁(船)民集散地應當修建使用無害化公共廁所;在有釘螺的水道兩岸已建廁所和牲畜圈欄未達到無害化標準的,應當予以拆除或者設置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居民修建使用無害化廁所和沼氣池予以指導和監督。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

  第十條 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血防地區調整農業種植結構,有釘螺的水田應當逐步改種旱作物或者水旱輪作,不宜改種旱作物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滅螺措施。

  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並落實耕牛查病、病牛淘汰及其資金補貼等措施,有計劃地逐年減少和淘汰血防地區耕牛存欄數,分層推進農業機械代替耕牛作業,有效阻斷血吸蟲病傳染源。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以機代牛農機用戶的免費培訓,並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實行圈養家畜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引導養殖戶調整養殖模式,發展以禽代畜。

  第十一條 農業、水利等主管部門在血防地區實施農田水利工程、開挖魚池、建設排灌渠道涵閘等項目時,必須落實防止釘螺擴散的措施。

  水利主管部門在血防地區應當按照疫區優先治水、治水優先滅螺的原則,優先安排安全飲用水建設項目。實施江河湖泊治理工程、灌區改造和小流域治理等水利工程項目時,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防螺、阻螺設施。

  林業主管部門在血防地區實施退耕還林、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項目時,應當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對禁牧的洲(江、河、湖)灘,及時營造抑螺防螺林。

  交通主管部門在血防地區實施道路建設、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閘、修建碼頭等項目時,應當落實血防措施。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在血防地區實施土地整理等項目,並落實血防設施。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血防科研項目列入重點科研計劃,組織、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社會各界開展血防研究,積極推廣和引進血防新技術、新成果。

  因工程項目需要從有釘螺地帶向非疫區供土、供水時,必須落實防止釘螺擴散的措施,並告知供土、供水地和工程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監督。

  第十二條 血防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利、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血吸蟲病監測等流行病學資料,劃定、變更有釘螺地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並標明有釘螺地帶。

  第十三條 禁止在有釘螺的洲灘等地帶放養牛、羊、豬等家畜。禁止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和農作物的種苗等。禁止在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游泳以及未採取防護措施從事接觸疫水的活動。

  血防地區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牧的具體管理辦法,明確禁牧監督責任、監管人員、資金安排等事項,並組織實施。農業、衛生等主管部門負責落實禁牧措施,對靠近村莊和人畜活動頻繁的有釘螺的洲灘等地帶設立禁牧鐵絲網等必要的隔離設施,或者安排專人看管,並將禁牧情況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設有警示標誌的有釘螺的洲灘等地帶和血吸蟲病易感地帶,應當協助做好保護警示標誌和執行禁令的工作,勸阻違反禁令的行為。

  因生產、生活需要進入血吸蟲病易感地帶的人員,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感染血吸蟲病。

  第十四條 血防地區交通、衛生、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上流動人員的防治工作,組織有關單位開展血吸蟲病檢查、治療和健康諮詢,實施糞便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同一流域的血防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同步實施血防措施,整體推進血防工作。

  血防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同步實施。不同行政區域間的聯防聯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聯防聯控方案,並組織同步實施。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血防工作的需要,確定省級重點聯防聯控區域,制定聯防聯控方案,並督促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因行政隸屬關係不同等原因妨礙血防工作、推諉血防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血防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必須事先提請省級以上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血防衛生學評價。建設單位必須根據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程的血防工作,並接受當地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由其對工程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

  第十七條 血防地區的村(居)民有參加查滅釘螺等義務。村(居)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組織轄區內村(居)民積極參加血防義務勞動。

  農場、林場、養殖場、監獄、勞教場所、駐鄂部隊所屬單位的查滅釘螺工作以及航運、鐵道、公路等用地範圍內的查滅釘螺工作,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按照所在地衛生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和要求,由其經營管理者承擔完成,上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經營管理者認真履行血防義務。

  第十八條 發現血吸蟲病患者應當及早治療,具備收治血吸蟲病病人條件的醫療單位負責血吸蟲病病人的檢查、治療,不得拒絕接收和治療血吸蟲病病人,因患有其他嚴重併發症需要轉院治療或者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會診的,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置。

  第十九條 血防地區有關單位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並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專項體檢。

  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含部隊人員),應當按照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採取防護措施,並在防汛、抗洪搶險人員脫離現場後一個月內組織對其進行血吸蟲病專項體檢、治療和定期追蹤監測。

  第二十條 實行血吸蟲病疫情報告制度。疫情報告的內容、程序、方式和時限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血吸蟲病疫情。

  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分析、調查、核實血吸蟲病疫情信息,由專門人員負責血吸蟲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收集、核實家畜血吸蟲病疫情並按規定及時上報。

  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互相通報血吸蟲病疫情信息。

  單位和個人發現血吸蟲病疫情,應當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血防地區的村醫務室承擔本轄區疫情信息管理任務,協助做好血吸蟲病檢查、治療等工作,縣級以上財政應當給予經費補助。

  第二十一條 達到血吸蟲病傳播控制和傳播阻斷標準的地區,必須定期開展監測工作,鞏固防治成果。

  血防地區發生新的疫情或者已達到傳播控制和傳播阻斷標準的地區重新出現血吸蟲病疫情的,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主管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滅疫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以媒體、警示牌、通告等形式告知當地居民,增強防範意識。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防規劃、計劃,將實施規劃、計劃所必需的血防經費和其他相關經費優先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防項目規劃,安排項目建設投資。

  省人民政府根據血防工作需要,對重點防治地區和經濟困難的縣(區)開展血防工作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在編制或者審批血防地區的衛生、農業、水利、林業、國土資源、交通等項目規劃時,應當會同衛生等主管部門將血防設施納入項目建設中統籌安排。血防設施應當與項目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第二十四條 血防預防人員(含畜牧血防預防人員)經費按照定編人數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經批准設立的血防專科醫院的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對城鄉居民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對經濟困難居民的血吸蟲病治療費用予以減免。對晚期血吸蟲病病人按規定實行免費救治。

  已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血吸蟲病病人,其治療血吸蟲病的費用應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範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人員,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因防汛、抗洪搶險感染血吸蟲病的人員,未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由當地血防醫療機構免費進行檢查和治療,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六條 建立血防監督員制度。血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聘請血防監督員,由合格的血防專業人員兼任。血防監督員履行衛生主管部門賦予的血防監督職責,並接受同級衛生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血防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血防地區縣級或者鄉級行政區達到血防預期目標的;

  (二)血防工作成效顯著的;

  (三)對血防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八條 從有釘螺地帶向非疫區供土、供水時不落實防止釘螺擴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整改,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採取相關措施防止釘螺擴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牛、羊、豬等家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放養的家畜可予以暫扣並進行強制檢疫,經檢疫已感染血吸蟲病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督促家畜所有人及時淘汰處置。

  第三十條 血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機構,未依法履行血吸蟲病疫情通報、報告、公布職責,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血吸蟲病疫情,以及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疫情擴散致使公眾身體健康遭受危害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倒賣、挪用國家免費供應的防治血吸蟲病藥品、滅螺藥品或者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倒賣、挪用的藥品及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水體排放或者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畜糞便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整改,所需費用由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和國務院《血吸蟲病防治條例》等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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