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震減災條例

湖北省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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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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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災後安置和重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和聯席會議制度,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省人民政府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工作機構人員配置、地震監測台網建設以及群測群防工作等落實情況,應當重點加強監督檢查,並逐步實現在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有地震專門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運輸、衛生、公安、教育、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防震減災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現防震減災與經濟社會發展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應當聽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確保規劃符合防震減災的總體要求。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減災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震減災專項資金。防震減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建設和維護、既有建築抗震性能鑑定及加固指導、農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區地震安全指導、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防震減災業務培訓、社會動員及地震應急演練、地震應急處置及裝備、地震群測群防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地震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加強地震群測群防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提高捕捉地震短期與臨震宏觀異常、報告災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識的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兼職防震減災助理員;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地震次生災害易發區內的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建立防震減災聯絡(觀察)員隊伍,組織開展群測群防活動。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搶險救災體系建設,整合建設投入資源,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貧困地區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建設和防震減災聯絡(觀察)員隊伍建設給予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全民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加強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普及防震減災知識,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二條 全省的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地震監測工作實際需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和地震監測工作實際需要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重點水庫及江河堤防、油(氣)田及油(氣)儲備、礦山、石油化工、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超高層建築以及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並將建設情況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保證建設質量,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給予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置保護標誌,並將保護範圍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省、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數據實時傳輸系統,實現監測數據互聯互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地震信息網站,依法向社會發布地震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省地震監測台網中心實時傳輸監測數據,並將有關分析意見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省地震監測台網中心實時傳輸監測數據,並及時報送有關分析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增加地震監測台網密度,加強震情跟蹤和流動監測工作,完善測震、地震前兆等綜合監測系統。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時,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委員會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告事項進行登記,立即組織調查核實並及時上報。

  第十九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經評審後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

  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地震預報意見和地震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程序發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對製造、散布地震謠言,影響社會安定的言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4000千克TNT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作業,爆破單位應當在實施爆破作業24小時前,將爆破地點、時間及用藥量書面告知爆破作業實施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危險性評價,並將探測、評價結果作為制定城鄉規劃的依據,確保城鄉建設避開地震活動斷層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抗震設防要求: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8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四)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抗震設防要求,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加強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環節的抗震設防質量監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抗震設防工作協調,科學確定和運用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保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與抗震設防要求的相互銜接。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人口稠密區和經濟發達地區的交通、電力、通信、供水供氣、水利等基礎設施的抗震設防,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設防標準,以增強其緊急情況下抗震搶險和救災的能力。

  各級項目審批部門和設計圖審查部門應當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審查、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依據和必備內容。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要求的既有建築,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由產權單位依照抗震設防要求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優先組織鑑定和加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指導和管理,結合新農村建設、村莊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廣適合不同地區的抗震設計和施工技術,建設抗震示範工程,支持、引導農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和設施。

  對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公用建築以及因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災區重建等而集中建設的村民住宅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場、綠地、公園、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和設施,合理確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應急避難所需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

  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地震應急疏散通道,並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定防震減災工作制度,落實相關措施,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專業指導和幫助。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公共安全教學內容,加強對學生和教師職工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學年組織一次以上地震應急救援和疏散演練,增強師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公眾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災後安置和重建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抗震救災指揮體系建設,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和保障系統,明確職責分工,組織聯合演練,健全指揮調度、協調聯動、信息共享、社會動員等工作機制,提高地震應急救援、災後安置組織指揮和應變能力。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省會城市地震應急預案,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形勢變化適時修訂。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適時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預案演練,檢驗預案執行情況,完善地震應急預案體系和聯動協調機制。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可以依託現有消防或者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組建,也可以單獨組建。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託專職消防隊、治安聯防消防隊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承擔應急救援工作。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救援隊伍,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勵各類志願者組織參與應急救援、抗震救災活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志願者隊伍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人員的應急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三十五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相關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

  (二)責成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管理單位,以及核電站、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四)適時組織群眾疏散;

  (五)採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

  (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採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並根據需要採取以下措施:

  (一)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規定為運送抗震救災物資、設備、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員的車輛提供免費通行等服務;

  (三)向單位和個人徵用、調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四)組織、調配志願者和災區群眾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並為其提供信息和後勤保障等服務;

  (五)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報道震情、災情及抗震救災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環境保護、衛生、國土資源、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環境、衛生防疫、次生災害等進行監測和評估,並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開展生產自救。

  設置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考慮環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農田保護等因素,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加強監測,組織流行病學調查,開展心理輔導,整治環境衛生。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九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下列防震減災事項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防震減災工作經費保障;

  (三)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運行,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保護;

  (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與管理;

  (五)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建設;

  (六)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演練,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

  (七)抗震救災物資儲備;

  (八)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九)其他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食品、藥品、消毒產品、建築材料等物資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爆破單位在實施爆破作業前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爆破作業實施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定,對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製造、散布地震謠言,引發群眾恐慌,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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