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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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集體合同制度,規範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中約定的標準。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當地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和集體合同履約監督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以及勞動信息指導服務,健全完善勞動權益保障制度,推進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集體合同制度實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依法指導、監督基層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依法指導、督促相關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第九條 小微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或者同行業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社區和工業園區以及行業特點明顯的區域,區域內的工會組織或者行業工會組織應當與用人單位代表加強協調配合,積極推進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三)社會保險、補充保險、住房公積金和福利;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以及殘疾職工的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六)職業技能培訓和職工文化生活;
(七)勞動合同管理;
(八)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九)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
(十)集體合同期限;
(十一)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內容與專項集體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定額與工時工價標準;
(二)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最低工資和工資支付辦法;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五)工資調整辦法;
(六)試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八)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安全技術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保障;
(七)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和待遇;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五)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七)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於三人,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單位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每方不少於五人。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性、殘疾人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級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同意。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也可以由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自同意進行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並書面告知對方。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一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和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參加集體協商;
(二)徵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三)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待遇不受影響;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業工會的,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內工會向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協商會議的五日前,將擬定的協商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並按照對方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協商會議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對會議記錄確認並簽字。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意見未達成一致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應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協商中止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集體協商一方起草或者雙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託的第三方起草。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未獲通過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集體合同審查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的主體資格和程序、集體合同的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審查意見送達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審查。
簽訂集體合同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書面異議的,可以書面要求重新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前款規定重新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地方總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以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書面提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的協商要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均可以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單位發生被兼併、解散、破產等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並說明理由。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辦理。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制定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評價和獎勵辦法,定期對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對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勞動用工管理、勞動保障年檢、日常巡視監察、執法檢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實施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或者其上一級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可以組成集體合同監督組織,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研究處理。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四)集體協商中止期滿,未恢復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五)用人單位對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進行阻撓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七)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調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變更、解除其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第(一)、(五)、(七)項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用人單位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協商代表個人的工作崗位、職務職級和勞動合同,造成協商代表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等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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