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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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文化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與建設文化強省的戰略目標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健全工作機構,加強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實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考核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和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代表性傳承人補貼、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等方面的專項資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對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給予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體育、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出版、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建立檔案和相關數據庫。普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和鮮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六條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七條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項目的保護單位、保護目標和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人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提出初評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七人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初評意見、審議意見分別經專家評審小組、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建立由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組成。
專家評審小組成員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縣級專家評審委員會組成人數不足七人的,專家評審小組成員可以參加專家評審委員會,但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組織評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並將該目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及時採取下列搶救性保護、保存措施:
(一)採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和建檔;
(二)徵集相關資料和實物;
(三)保護、保存相關場所、遺蹟;
(四)其他搶救性保護、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相關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識說明,建立專門檔案。
標識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簡介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和瀕危項目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
第三十條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並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和保護單位予以公布。
市(州)、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名單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講學及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傳承補貼;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收徒、培訓、辦學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新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妥善保存;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場所;
(四)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和傳統節慶表演等活動,以及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三)對高齡或者經濟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發放生活補貼;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以採取助學、獎學或者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代表性傳承人的學徒學習技藝。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進行考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三十八條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藝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和保護工作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播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公共文化設施,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收藏、展示和傳承。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編入地方教材,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提高青少年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鮮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適合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鼓勵採取與經貿、旅遊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保護、傳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加強引導扶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發揮示範帶動作用,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化、市場化、社會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資金、場所、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
單位和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密切相關的動物、植物和珍稀礦產等天然原材料,嚴禁非法獲取或者盜賣。
第四十五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數量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六條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專項保護規劃,聽取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居民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態保護區跨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優惠、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傾斜。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國內外的合作與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第五十條 鼓勵和支持以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有計劃、有重點地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藝術創作、出版、產品開發、旅遊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職責,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流失或者場所損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評審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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