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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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7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
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條例>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特別重大事項;
(二)法律授權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提出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寄送代表。
第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經主席團常務主席會議同意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條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寄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表決前,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實際,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用語是否規範。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二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布、徵求對法規草案的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能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十一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法規的說明應當包括對立法權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內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說明。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還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請批准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該法規的說明,並安排有關負責人聽取審查意見,回答有關詢問。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指導,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徵求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先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協調、提出處理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所變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專門規定;對不違背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存在合法性問題的,不予批准或者經報請批准機關修改後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四十四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沒有合法性問題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查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表決報請批准的法規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批機關。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製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長沙市人民政府已經制定的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政府規章制定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徵集立法建議項目,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前,應當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就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建議立法內容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應當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調整方案,報主任會議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只有法規草案基本構想的,作為地方立法建議處理,對其中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分別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單位負責擬訂法規草案。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的不同,一般採用實施辦法、條例、規定、規則、決定、決議等名稱。屬於全面實施國家某項法律的,稱實施辦法;屬於對國家某項法律的部分內容作具體實施規範,或者在國家沒有專項規定的情況下,根據本地實際對某一方面社會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規範的,稱條例;屬於只對某一方面工作作專項規定的,稱規定;屬於只對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規範的,稱規則;屬於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稱決定或決議。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表決未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於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在《湖南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及時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湖南政報》上刊登。
地方性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情況及時組織對省本級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程序列入立法計劃。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對法規草案進行立法中評估;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中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報請批准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告上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報請批准機關的公報和當地報紙上刊登。
在報請批准機關的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分別由省長、市長或者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的規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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