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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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堅持發展經濟與保護基本農田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全體公民中進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教育。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有義務保護基本農田,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領導,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重要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下達本省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到市(州)、縣(市)、鄉(鎮),保持長期穩定。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村簽訂農業承包合同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數量的管理,嚴格執行基本農田占用的審查報批制度,切實控制基本農田的數量變化,並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質量的管理,加強基本農田地力建設、生態農業建設和地力監測,並實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業、環境保護、建設、交通、計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重要職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基本農田到丘到塊、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等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每兩年,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每年均應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損害基本農田的行為,及時制止;對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村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止損害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補充耕地方案,明確補劃基本農田的位置、面積、質量,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確實沒有條件開墾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數量、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農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勘測認定其耕作層土壤有條件再利用的,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項目應當避免損壞基本農田水利等設施;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修複方案,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並保護修複方案實施;無法修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修復被損壞設施所需費用向受損單位補償。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閒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標準收取閒置費;可以耕種並收穫的,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並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占用基本農田閒置費,一律上繳財政,作為基本農田建設專項經費,專款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墾、開發、保護基本農田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和地力等級,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組織或者個人增加對基本農田建設及其設施投資,提高基本農田質量,發揮地力潛力。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訂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交通等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強基本農田水利、供電、林網、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適應機械化作業,創造和維護良好的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農業生產組織和個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科學種田,培育地力,增加綠肥、農家肥、土雜肥等有機肥料的使用,利用秸稈還田或者養畜過腹還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建房和其他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對人民政府負責人違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予以抵制,並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貪污或者挪用基本農田建設專項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款項,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
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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