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

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轄有自治縣的市的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依法制定具體措施,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傳統節日。

每年九月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月。

第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組織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條 省、轄有自治縣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級人民政府)在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時,應當聽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實現科學發展。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應當增加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由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後,按比例全額安排。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推廣先進農業機械,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建立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基地,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畜牧水產業,加強畜禽水產優良品種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和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發展畜禽產品、水產品加工業。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實施林業生態建設工程,逐步提高生態公益林補償標準;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水利事業,優先安排水利建設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當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沼氣等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實施新能源建設項目和電網建設,提高電網輸送能力,幫助農村實施電網改造。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交通運輸業,支持幹線公路、鄉村公路、航道設施的建設、維護,提高補助標準。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在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做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項目,支持礦產資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應當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補平衡和農村土地整理。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礦業權市場,促進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出讓和轉讓。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特色產業,改造提升傳統工業,支持建設資源型深加工項目,重點支持建設特色產業園區,引導產業項目向園區集聚。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循環經濟和節能環保產業。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旅遊業,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建設旅遊景區、景點及其配套設施,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發展生態旅遊和民俗文化旅遊。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支持優勢產品出口和對外經濟技術、勞務合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傳統手工業品生產,落實有關優惠政策。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完善市場流通體系,扶持建設農產品、林產品、中藥材、礦產品、民族工業用品物流中心,促進貿易發展。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財政優惠政策。

省財政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省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定額補貼在保持一定總量的基礎上逐步增加。

省財政應當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源建設力度,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含津、補貼)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因稅收減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部分,上級人民政府在測算轉移支付時應當給予照顧。

省、轄有自治縣的市的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稅收減免,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及時審批。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寬間接和直接融資渠道,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完善金融組織體系和服務體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點項目建設和產業發展,支持符合上市條件的企業上市融資;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保險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引進國外貸款和無償援助,重點用於扶貧、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區、庫區以通水、通電、通路、通信、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產業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鼓勵、引導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貧困的散居農戶相對集中居住。

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傾斜。

上級國家機關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對口支援,鼓勵和引導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單位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學前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辦好普通高中教育、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大定向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力度,組織和鼓勵優秀教師、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對長期在民族自治地方任教的教師,應當提高其待遇。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中小學寄宿制學校,鼓勵經濟發達地區學校對口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薄弱學校。在經濟發達地區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或者開辦民族中學,其辦學條件、教學和管理水平應當達到當地學校的辦學標準和水平,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辦學。

上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義務教育經費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傾斜;安排的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助學金,應當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用於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補助;逐步提高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生活補助標準;免除中等職業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涉農專業學生學費。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高等教育,辦好省內高等學校民族預科班,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學校的基礎設施、教師隊伍和學科建設,給予政策扶持。

高等學校在招收新生時,可以實行定向招生,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應當根據情況採取降分或者加分的辦法,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各級人民政府和省內高等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規劃,推廣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科學研究開發、實用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和科學研究隊伍建設工作的指導,加大資金扶持力度,指導和支持申報科學技術計劃,幫助獲得項目經費支持。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發展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設立少數民族文化發展資金,並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會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特色民居、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支持少數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建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制度,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體育設施建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進行體育交流和協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的培養,完善縣(市、區)、鄉(鎮)、村醫療預防保健網絡,健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制度,優先安排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項目,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養、醫療技術、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等工作;安排的少數民族醫療減免經費應當用於經濟特別困難群眾醫療費的減免,並隨着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醫藥事業的投入,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學,建設民族醫藥開發基地,促進民族醫藥產業發展,推薦符合條件的民族傳統藥物進入地方基本藥物目錄,建立健全農村藥品監督網絡和供應網絡。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指導做好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適當放寬報考條件和錄取標準,確保一定錄取比例。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訂人才開發規劃,採取措施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幹部人才的培訓力度,培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制度。上級國家機關有計劃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交流或者掛職鍛煉,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組織和選派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上級國家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設,當地國家機關應當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在安排農村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社會保障補貼、就業專項資金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傾斜。

第三十五條 對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項目、資金,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規定管理、使用,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

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挪用、侵占、截留上級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侵占、截留的經費,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張家界市的桑植縣、永定區、武陵源區參照本規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轄有自治縣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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