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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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造價、質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培育和發展建築市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場所以及建築經營活動中各種經濟關係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建築經營活動,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以及建築構配件的生產、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建築、設備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工程。
第四條 建築市場實行統一管理。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建築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對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和建築構配件加工生產的,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設單位來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建設工程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申請登記備案。
第十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驗證;逾期未驗證的,資質等級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二條 取得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發資質等級證書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或者資質驗證,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條件,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資質等級證書除應由國家製發的外,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發。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設計圖簽、圖章和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六條 工程項目符合發包條件的,由建設單位發包,擇優選定承包單位。工程項目按照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屬於招標範圍的,必須實行招標。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立項審批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工程建設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的單位。
禁止將具有單獨設計資料、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監理、諮詢服務和建築構配件加工生產的(以下統稱承包方),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包業務。不得越級、超範圍承包。
第二十條 承包方應當自行組織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業務。但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包部分工程業務。
禁止承包方轉包工程業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建築市場中進行不正當競爭活動。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分割、壟斷、封鎖市場;不得以徵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工程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賄、受賄。
第二十二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發包承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文本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三條 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將其承包工程部分業務分包給其他單位,應當簽訂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的約定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總包合同為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將工程項目管理工作委託監理單位代理的,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委託監理合同,明確監理的權限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合同在執行中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建設工程造價、質量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為依據,根據當地市場供求情況和建設單位對工期、質量的特殊要求,由雙方協商確定。建設工程竣工後,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以及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時編制工程竣工決算文件。禁止在編制竣工決算文件時弄虛作假。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驗收評定標準。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及時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未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財政、物價、審計、稅務等管理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和建築經營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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