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湖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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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四章 文件的編制與審批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以下簡稱勘察設計)活動,加強對勘察設計的管理,確保勘察設計質量,提高建設工程投資效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及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以下簡稱勘察),是指依據工程建設項目的目標,查明並分析、評價建設場地和有關範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勘察文件,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是指依據工程建設項目的目標,對其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所需的設計文件,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對本專業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程建設應當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

第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推行技術創新,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材料,保護環境,節約資源,提高建設工程的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對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實行勘察設計資質管理制度。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領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第九條 申領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註冊工程師、註冊建築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相應的技術裝備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分類、分級和審批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合併、分立、改制和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持有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可以承擔與資質等級相應的勘察設計諮詢和勘察設計技術服務等業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只能作為一個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認定條件。

勘察設計人員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允許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從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勘察設計企業資質動態考核、建立監督核查制度。審批資質的機關應當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勘察設計單位,按規定權限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撤消其資質。

第十六條 禁止轉讓、塗改、偽造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資質專用章和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項目的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限制。

屬於招標範圍的勘察、設計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業主必須將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禁止將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個人和無資質或者資質等級不符的勘察設計單位。

勘察、設計項目的承包方必須按照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核定的等級和範圍承包勘察、設計項目。禁止個人和無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承包勘察、設計項目。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業主可以將整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大型或者複雜的建設項目,可以在保證建設項目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術要求,分別發包給幾個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項目肢解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業主將整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業務分別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時,必須選定其中一個單位作為主體勘察設計單位,負責對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

主體勘察設計單位、承包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分別對建設項目業主負責。主體勘察設計單位與承包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之間的責任應當在合同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經建設項目業主書面同意,承包整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作為總承包方,可以將其中的某一專業或者非主體部分業務再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

總承包方不得將主體部分業務再分包給其他勘察設計單位。承包部分勘察設計業務的單位作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設計業務。

勘察設計業務的總承包方對建設項目業主負責,各分包方對總承包方負責。

第二十二條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將其承包的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業務的發包與承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勘察設計取費標準;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取費標準的規定,壓低或者抬高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業務的發包與承包,雙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參照使用國家推薦的示範文本,簽訂勘察、設計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國(境)外勘察設計單位來湘承包勘察設計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文件的編制與審批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勘察文件和設計文件,並達到規定的內容、深度和質量要求,滿足工程建設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勘察文件和設計文件編制的依據是:

(一)經過審批機關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經過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項目選址意見書、規劃設計條件和調查紅線圖;

(三)勘察設計任務書;

(四)有關技術經濟協議文件和基礎資料;

(五)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

前款(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文件和資料,由建設項目業主提供,並保證文件和資料的真實、齊全。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設計文件,應當加蓋單位資質專用章,並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以及在本項目執業的執業資格人員簽字。

第二十九條 設計一般應有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築工程,在初步設計之前還應當進行方案設計。

方案設計的投資估算、初步設計的概算,必須由承擔該項目設計業務的設計單位編制。

編制投資估算、概算文件,必須符合國家、省以及項目所在地的計價規定。

第三十條 對設計文件實行審查制度。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設計方案和投資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結構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節能等強制性技術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批准立項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由項目計劃批准機關的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技術專家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審查批准機關對審查結果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設計文件經審查批准後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修改。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建設項目業主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修改設計文件的單位對設計文件的修改部分負責,修改部分對未修改部分產生連帶影響的,由修改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涉及建設規模、工藝流程、結構體系、使用功能、主要設備、投資概預算、行業標準、技術規範等重要內容的修改,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文件中的版權由勘察設計單位享有。未經原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套用、抄襲、複製或者盜用、盜賣。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對勘察、設計文件編制的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四條 勘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勘察技術規範進行勘察,加強對現場踏勘、勘察綱要編制、原始資料收集和成果資料審核等環節的管理,對所提供的地質、地震、水文、氣象等勘察資料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五條 勘察單位在進行勘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勘察單位在勘察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有開採價值的礦藏,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設計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注重環境保護、抗震防災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並做到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時應當優先採用標準設計。

標準設計應當定期更新,及時將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新型材料、新產品等編製成通用設計文件。

第三十八條 設計文件中所選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不得在設計中推薦淘汰、劣質產品,不得指定生產廠家和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擬採用超出國家現行技術標準的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技術專家進行鑑定認可。

第四十條 設計文件實施過程中,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交待設計意圖,解釋設計文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參加重要階段的施工驗收,做好設計總結和回訪。大型複雜的工程或者建設項目業主有要求的,設計單位應當與建設項目業主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派駐施工現場設計代表,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設計文件進行監理。

建設項目業主、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勘察、設計文件。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單位在勘察設計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四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勘察設計單位的勘察設計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規定權限審批設計文件的;

(二)超越規定權限審批、頒發或者給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個人頒發勘察資質證書、設計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權力分割勘察設計市場、壟斷勘察設計業務的;

(四)對設計文件未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辦理准許開工手續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條 在勘察設計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以及農民自建低層住房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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