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推動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居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扶持散居少數民族地區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民族事務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提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五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鄉人民政府副鄉長中,應當有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條 省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設區的市、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應確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機構或配備民族工作幹部。

第七條 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選配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資金,扶持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社會事業。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在財政轉移支付上予以傾斜。

第十條 民族鄉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資源狀況和民族特點,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在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加強能源、交通、通訊、農田、水利、林業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飲水、流域治理等公益性項目建設;對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減免當地配套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合理開發資源,發展特色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旅遊資源較為豐富的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制定旅遊發展專項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逐步提高生態公益林補償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教師、醫務人員、科技人員到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工作;對長期在邊遠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工作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指導、扶持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發展鄉村集體經濟、私營經濟和其他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五條 在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正確處理與當地群眾的利益關係,照顧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有計劃地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轄有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縣(市、區)錄用、聘用、選拔國家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選拔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條件較好的普通中學和職業中學,從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招收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學生。

縣級人民政府對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的教師編制應當適當放寬,並加強在職教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在普通高校招生中,少數民族考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根據縣(市、區)的實際需要,承擔初中起點農村初中、小學、幼兒園教師公費定向培養工作的省屬普通高校,可以安排一定數量的招生計劃,面向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學生定向招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基層醫療衛生計生服務機構建設,組織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對口支援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的人才培養、醫療服務等工作,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和出生缺陷的防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做好科技推廣、科技諮詢服務和科技推廣網絡建設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保護和傳承少數民族優秀的傳統習俗、傳統節慶、傳統工藝、傳統體育,發掘和保護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和體育等活動,豐富少數民族公民文體生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鎮特色村寨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保留特色民居建築原貌,對民族特色村寨建設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公民就業。

任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以風俗習慣、宗教信仰、語言不同等為由拒絕錄用、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數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新聞報導、文藝創作和電影電視攝製不得有歧視、侮辱、醜化少數民族的內容。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五條 根據實際需要,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合理布局、設置清真食品經營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依法維護清真食品市場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散居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民族工作,建立城市民族工作協調機制、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管理系統,推動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加強少數民族公民管理和服務工作,推進其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務,保障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國家機關控告和申訴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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