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條例
湖州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湖州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條例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6年6月6日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生態立市發展戰略,促進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是指根據國家有關部門批覆的浙江省湖州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方案,按照綠色發展先導區、生態宜居模範區、合作交流先行區和制度創新實驗區的戰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區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先行先試,示範引領,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複製、可推廣的生態文明建設模式。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工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指導、協調、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統計、審計、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科技、建設、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相關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義務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並有權對損毀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本市生態文明日。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指標體系,確定具體的目標和完成時間。指標體系應當符合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方案要求,全面反映經濟發展質量、資源節約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生態文化與制度建設水平。
森林覆蓋率、林木蓄積量、耕地保有量、單位生產總值能耗、單位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量、單位生產總值用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空氣質量優良率、水質達標率等生態文明建設主要指標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年度推進計劃,明確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技術要求,並根據國家和省標準化主管機構的委託,建立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標準化體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主體功能區劃的要求,結合本地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現有開發強度和發展潛力,科學合理確定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和生態空間的規模、結構與布局。
市、縣(區)生態空間布局應當以保護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區、東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區、合溪上游丘陵山區生態涵養區和南太湖濕地富集帶為重點。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環境功能區劃,確定自然生態紅線區、生態功能保障區、農產品安全保障區、人居環境保障區、環境優化准入區以及環境重點准入區的範圍和功能定位,建立分級管控、分區管理、分類指導的環境管理體系。
在自然生態紅線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已建的工業項目,應當限期關閉搬遷,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等重要規劃互相銜接,形成多規融合的規劃體系。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各類空間性規劃,形成一個市、縣一個空間規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的整體定位和體現濱湖、生態、文化的地域特色要求,編制南太湖濱湖區域一體化發展規劃,並制定出台規劃建設管理實施意見。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太湖漊港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劃定保護範圍,明確保護責任和保護措施。
在太湖漊港保護範圍內,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開挖漊港河道。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生態城鎮建設的要求,加強城鎮防洪排澇、雨水收集利用和一體化交通網絡、城鄉綠道體系等環境衛生、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構建公交優先的城市綜合交通體系,推廣綠色市政、綠色社區、綠色建築和綠色出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建立區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確區域排放總量。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應當作為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道路、綠地、水等相關專項規劃的剛性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美麗鄉村建設國家標準等要求,推進村莊規劃、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鄉風文明等建設,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進城鄉供水、垃圾處理、污水治理一體化,保護鄉村自然文化遺產,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產業,淘汰落後產能,增加科技投入,支持技術產品研發和新成果的應用推廣,建立綠色低碳的產業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循環經濟,推進開發區、園區的循環化改造以及建築垃圾、農林廢棄物、餐廚廢棄物等資源化綜合利用,建立循環型工業、農業、服務業體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綠色生態屏障建設,按照山區提質、平原增量的要求,統籌推進平原綠化、生態公益林、森林城鎮和森林村莊建設。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生態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施河道整治、立體化生態修復和城鄉水系河湖連通工程,改善水環境質量。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加快淘汰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推廣新能源、清潔能源機動車。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但符合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等強制性標準並經依法批准運行的設施、場所除外。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農業、建設、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土壤污染情況調查,建立污染場地清單和土壤環境信息共享系統,明確可能存在污染的場地分布、污染風險、場地規劃用途等情況,按照污染影響和程度實施風險等級管理。
列入污染場地清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污染調查和風險評估單位開展污染場地的土壤環境風險評估。
經風險評估認為污染場地可能損害人體健康、影響土壤可持續利用,需要進行控制或者修復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在供地前,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層組織實施剝離和再利用,但被認定為污染耕地的除外。未按規定剝離耕作層的,不得辦理供地手續。
剝離的耕作層應當用於耕地質量提升、臨時用地復墾、污染場地修復等土地整治項目。
剝離的耕作層臨時堆場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和管理。禁止向耕作層臨時堆場傾倒、棄置渣土、垃圾等影響耕作層有效利用的廢棄物、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採量以自用為主的原則,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布局,控制開採規模和年開採總量。
建立綠色礦山建設標準化制度。採礦權出讓合同應當約定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採礦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編制綠色礦山建設實施方案並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界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的物權歸屬,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建立實物量核算賬戶,確定自然資源資產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間的增加量、減少量,定期評估自然資源資產變化狀況。
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應當包括下列核算內容:
(一)耕地、林地、濕地等土地利用情況,耕地質量等級分布及其變化情況;
(二)天然林、人工林、其他林木蓄積量以及單位面積蓄積量;
(三)地表水、地下水資源情況,水資源質量等級分布及其變化情況;
(四)礦山生態修復等其他自然資源資產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科學、規範的自然資源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監測指標體系,加強統計調查監測數據審核和檢查,保證基礎數據真實、完整;按照自然資源變動因素,依據行政記錄和統計調查監測數據,建立自然資源增減變化統計台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負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應當以審計監督對象任期內自然資源資產變化狀況為依據,區分自然資源資產增減變化的人為和自然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客觀評價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依法界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應當根據當地主體功能區定位、自然資源資產稟賦特點以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重點,結合審計監督對象的崗位職責要求,確定下列審計內容:
(一)自然資源資產管理、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約束性指標、生態紅線考核指標、相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三)土地、礦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治理情況;
(四)自然資源資產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資金的徵收、分配、使用、管理情況;
(五)重大資源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情況和運營效果;
(六)生態環境保護預警機制建立和執行情況,嚴重損毀自然資源資產和重大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通報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並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和方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結果及其整改情況作為行政決策、績效管理、考核、獎懲和問責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負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負責人離任後出現重大生態環境損害的,根據生態環境損害結果及產生原因,結合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結果,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實行終身追責,但法律對追究相關責任明確規定追訴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資金補償為主,以實物、技術、政策、智力補償為輔的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
第三十二條 生態補償範圍包括下列生態功能區域:
(一)世界自然遺產、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生態公益林、森林公園、地質公園;
(三)重要濕地和濕地公園;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
(六)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生態補償的區域。
實施生態補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三條 生態補償範圍內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的下列單位和個人作為補償對象,可以獲得生態補償: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村(居)民委員會;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可以獲得生態補償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四條 生態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生態價值、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統籌考慮地區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物價指數、常住人口數量、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態服務功能等因素確定。
生態補償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 推行用能權、排污權、水權、碳排放權、林業碳匯交易制度。交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六條 用能權、排污權、碳排放權、林業碳匯指標交易,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交易採取拍賣、公開掛牌、協議轉讓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列為公共財政支出的重點,通過財政獎勵、投資補助、融資費用補貼、減免行政收費等方式,發揮財政的導向作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推動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投資機制。
鼓勵銀行類金融機構加大綠色信貸發放力度,重點支持綠色產業發展、環境污染防治等領域。
第三十八條 污水和垃圾處理、固體廢物處置、園林綠化、水利工程等資源環境和生態保護領域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類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優先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一)市場化程度較高;
(二)技術發展成熟;
(三)需求或者收益長期穩定;
(四)價格調整機制靈活;
(五)合作經營期限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
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具體操作流程和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監督,定期對本條例以及與生態文明建設相關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進展情況,及時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破壞生態環境事件。
未按時完成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目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原因,採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實行差別化考核制度。對以保護生態為主的地區,提高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等指標考核權重。
對發生嚴重損毀自然資源資產和重大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的地區,取消綜合考核評優資格。
第四十一條 生態保護領域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監督檢查等職權,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支持司法機關設立環境資源專業內設機構,加大對環境資源的司法保護力度。
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環境訴訟案件中提出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反饋。本市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對象的,應當在六十日內書面反饋,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已明確反饋期限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法院作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判決後,需要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共同組織修復生態環境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公眾參與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信息發布平台依法公布下列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信息:
(一)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進展情況、指標體系和考核結果;
(二)環境功能區的範圍及其規範要求;
(三)環境質量公報、水環境質量信息和空氣質量信息;
(四)政府投資的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重點項目實施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六)社會影響較大的生態文明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眾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下列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事項:
(一)制定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法規、規章、政策、標準,編制規劃;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三)監督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
(四)調查重大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事件;
(五)生態文明宣傳教育、社會實踐、志願服務和公益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公開徵求意見、聽證、論證、問卷調查、生態風險評估等方式聽取公眾對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意見建議,並作為行政決策或者重大項目建設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舉報平台,健全舉報制度,方便公眾依法行使環境監督權。
公眾對於提出的意見建議明確要求回復的,受理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說明和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社會組織成員、志願者代表等熱心公益人士擔任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監督員,對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文明日主題宣傳活動等生態文明公益宣傳,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涉及生態文明的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參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宣傳、引導等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至少建設一個生態文明宣傳、教育、交流示範基地。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撰具有本地特色的生態文明校本教材或讀本,學校應當將生態文明融入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湖州市民生態文明公約,弘揚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生態文化,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形成勤儉節約、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
引導消費者購買生態設計、節能認證、環境標誌認證等產品,減少一次性消費品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鼓勵村(居)民社區、住宅小區的自治公約規定生態文明自律內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對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依法調解因環境污染產生的民事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破壞生態環境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向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觀原因,未完成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目標的;
(二)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生態保護紅線,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態紅線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的;
(四)未按規定剝離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層,辦理建設項目供地手續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信息的;
(六)未依法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七)對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不處理、不反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自然生態紅線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對在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定區域從事禁止的開發建設活動已有處罰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太湖漊港保護利用專項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內擅自占用、填埋、阻塞、開挖漊港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修復責任人未按要求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確定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開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工業廢渣、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等污染物、廢棄物的;
(二)違法排放、傾倒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
(三)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環境噪聲的;
(四)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