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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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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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2001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本州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水資源,發揮河道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三條 里耶至鎮溪的酉水幹流、大龍洞至武溪的武水幹流、毛溝至獅子橋的花垣河道段及跨縣(市)行政區域河道段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其它河道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對流域面積1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的河道段進行日常的監督管理。

跨縣(市)行政區域河道段的具體範圍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的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第五條 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部門編制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旅遊、漁業等專業規劃涉及河道的,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堤防管理範圍為背水坡腳向外延伸出10米,經過城鎮的堤段不得低於5米,新建堤防,在建設的同時,應劃定護堤地。

河道管理具體範圍按河道管理權限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後公告。

第六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輸水、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以及重點工程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水資源評估報告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經營或建設需要臨時使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陸域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全部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建設的,出具審查同意書;不同意建設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視作同意。

第七條 第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將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建設工程竣工後,其涉及防洪安全的項目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城市、集鎮、村莊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的灘地。城市、集鎮、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堤防背水側護堤地以外。

(二)無堤防的河道,臨河界限應當在設計洪水線10米以外。

第九條 河道清淤、疏浚、加固堤防和堤身兩側填凼固基取土應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補償費。

第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河道內傾倒垃圾、土、石、渣;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挖窖、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動;

(五)在水文監測河段河床內採石、取土、淘金、挖砂、設置排污口;

(六)砍伐沿河護堤護岸樹木,挖掘樹蔸和砍火畲;

(七)損毀和擅自移動界碑、界標、界樁、固定宣傳牌等河道管理標誌。

第十一條 禁止在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道兩岸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十二條 依法在河道兩側山坡開礦、採石和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以及進行其他建設活動,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採石、取土、淘金實行生產作業許可證制度。

在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採礦許可證時,地質礦產部門應當驗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生產作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河道水功能區劃分、監測水質,審定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河道管理權限對污染嚴重的河道進行整治。

第十五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 「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州、縣(市)防汛指揮機構可對嚴重影響行洪、排澇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漂浮物發布清障令,作出緊急處置。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發展漁業、旅遊業、運輸業等,應當符合河道防洪輸水、整治岸線規劃的要求,維持河道合理流量,保護水質。

第十七條 直接從河道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直接從河道日取水2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放取水許可證;日取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採砂管理等費用應當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搶險指令及清障令的;

(二)阻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或干擾河道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視情節給予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辦理審批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給予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河道管理執法人員,對管轄範圍內的河道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水行政執法證件。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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