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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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土地保護和環境保護,防治地質災害。
第四條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州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到本州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所列三十四種礦產以外的勘查投資額小於一百萬元的礦產勘查項目,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自發證之日起十日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前,必須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驗勘查許可證。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勘查作業結束,必須在一個月內向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第十條 探礦權人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勘查資料時,必須送交兩套資料給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勘查資料管理、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挖選、冶試驗礦石,應當按照批淮的設計執行。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進行邊探邊采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小型礦山使用的礦產儲量報告,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審批並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核准後方可提供。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十三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州地質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及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其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下的;
(二)煤、銀、鉑、油頁岩、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硫、鍶、鈮、鉭、石棉其生產建設規模為小型的。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開採只能用作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應當向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書、礦區範圍圖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礦、石、粘土、頁岩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必須定期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並報送發證機關。
第十八條 停辦礦山,採礦權人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
關閉中段、坑口、礦山,採礦權人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關閉手續。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本州部分,納入財政預算,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州與縣(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拒不參加年度檢查的,發證機關可以註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者個人銷售。
收購、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禁止無照收購、銷售礦產品。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在主要礦區出入口對礦產品運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進行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選礦企業時,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選礦工藝、設備和選礦回收率指標進行審核。選礦企業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勘查作業前未到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驗勘查許可證的,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勘查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內未向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向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送交礦產資源勘查資料的,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邊探邊采未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由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定期測繪礦山(井)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由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關閉中段、坑口、礦山未辦理關閉手續的,由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辦理關閉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購、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州、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逃避監督檢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審批程序或超越審批權限發放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貪污、挪用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罰沒款的;
(三)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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