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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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政冶、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區域為吉首市、瀘溪縣、鳳凰縣、古丈縣、花垣縣、保靖縣、永順縣、龍山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吉首市。
第三條 自治州設立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指引下,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實施科教興州,加速經濟文化的發展,把自治州建成經濟繁榮、社會進步、民族團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全州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應當超過半數。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應當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同時注意配備各民族的婦女幹部。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市和鄉、鎮的政權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規定,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確定國家機關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數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責,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群眾,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州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州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與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鼓勵發展民營等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建立農村經濟支柱產業;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本州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農村繼續穩定和不斷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進行土地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保護天然林,保護植被,對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實施退耕還林,鼓勵植樹、綠化庭院和城鎮,禁止亂砍濫伐林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畜牧業、水產業和其他養殖業,支持集體和個人開發利用草山,發展草食動物。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縣、市發展小水電,鼓勵集體和個人辦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管理礦藏資源,對可以由本州開發的礦藏資源,劃定範圍和地段,有計劃地合理開採。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引導、鼓勵外來資金投入和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利用資源發展傳統手工業和其他工業,加速工業化進程。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建設的統—規劃和管理,有計劃地把農村小集鎮建設成為農村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貿易事業,鼓勵發展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生態、人文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對自治州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依法開發、自主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大力發展普通高中和職業技術教育,加速發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為盲、聾、啞人和弱智的殘疾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居住分散的鄉村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對特別貧困的少數民族地區,設立以助學金和寄宿制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改善中小學教育設施和環境,當地財政困難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開辦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漢語教學有困難的地方可以同時採用本民族語言進行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十六條 設立在自治州內的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對特別貧困的地區實行定向、定額招生的辦法,對本州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類學校或者培訓班,鼓勵自學成才。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根據民族地區的特點和多種形式辦學的需要,確定小學和中等學校的人員編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列入教育事業計劃。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學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拓技術市場;以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依託,建立高新技術推廣中心,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運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科學技術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特殊貢獻和創造發明的給予重獎。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形式的文藝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加強民族理論、歷史、語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編纂民族書籍,保護文物、名勝古蹟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遺產。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新聞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開展中西醫藥和少數民族的傳統醫藥的研究工作,加強地方病的防治和婦幼衛生保健,努力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結合本州實際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社會福利工作,幫助各民族中的孤兒、孤老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積極從本州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人員。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的時侯,對少數民族人員應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外地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參加本州的經濟、文化建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優待。
財政金融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州的財政收入。
自治州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湖南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政策,結合自治州的實際作出財政預安排。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對縣、市實行轉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除應由上級國家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財政、稅收、貸款等方面,幫助特別貧困的地區和革命老根據地發展生產。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金融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州內設立分支機構。
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本州各族人民共同建設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相互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九月二十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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