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施行細則 (民國94年)

溫泉法施行細則
民國94年7月26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經濟部命令
2005年7月26日
溫泉法施行細則 (民國99年)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6140號令發布刪除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三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第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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