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滁州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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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滁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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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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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區飲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庫、沙河集水庫(含沙城幹渠)、黃栗樹水庫。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範圍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定期對有關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和對象,合理確定補償標準,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資金。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農業、林業、國土、交通運輸、衛生、城管執法、公安、工商(市場監管)、安監、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方案和任務完成情況。

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計劃,每半年報告一次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開展情況。

第九條 城西水庫、沙河集水庫(含沙城幹渠)、黃栗樹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

城西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除去入庫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及正常水位線至壩頂的陸域。

沙河集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除去入庫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及正常水位線至壩頂的陸域;沙城幹渠渠底和渠壁合圍區域。

黃栗樹水庫水域範圍:正常水位線(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內水體面積大於3公頃的小水庫;陸域範圍:正常水位線(高程50.5米)範圍內的陸地;匯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兩側河岸進深各50米水平距離的陸域;壩區附近取水點: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的陸域;河道取水點:取水口上溯3000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兩側河岸進深各500米水平距離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

城西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的陸域及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的匯水區域。

沙河集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一級保護區以外不小於3000米範圍內的省道、村鎮道路及山脊線合圍的區域;沙城幹渠渠壁向兩側外延50米區域。

黃栗樹水庫水域範圍:流域內的其他水庫、水塘;陸域範圍:一級保護區以外的半徑為1500米水平距離的區域;匯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兩側河岸進深各200米水平距離的陸域。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城西水庫、沙河集水庫、黃栗樹水庫准保護區範圍分別為其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匯水區域。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調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交通運輸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防護隔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四)濫用化肥,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位於准保護區內對水源產生嚴重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改進措施,減輕環境影響;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制定方案,逐步將其搬出。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渣土和其他廢棄物,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網箱養殖、屠宰場,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

(四)未按規定採取保護措施從事旅遊、餐飲等;

(五)採石(砂),經營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畜禽等動物養殖;

(三)施用化肥、農藥及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築壩攔汊、填占水庫;

(六)游泳、垂釣、旅遊、水上訓練、露營、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文水質監測等公務船舶一律使用電動船舶,禁止其他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進入水體。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保護區內的居民由縣、區人民政府逐步組織搬遷。

第十六條 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和船舶通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採取防溢、防漏、防滲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護區內劃定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的禁行區域,設置禁行標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梁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並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落實飲用水水源監管職責。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科學制定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監測水質狀況,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或者其他影響水質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合理配置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和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以及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等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民調整種植結構,科學施用化肥農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制定退耕還林專項規劃,明確退耕還林的範圍和時間節點,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推進退耕還林;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化肥農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質信息。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監測和管理,設置監控設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狀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出廠水質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及受益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制定資金使用和項目管理辦法,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物資和技術儲備,配備應急處置設施設備、進行應急演練。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突發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要及時研判、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設置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隔離設施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7 年1月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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