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濱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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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濱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濱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7年8月25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30日經山東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

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管理,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適應,遵循多規合一、城鄉統籌、區域協調、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加強城市修補和生態修復,注重生態宜居和可持續發展,體現黃河三角洲自然、人文特色。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縣的規劃編制與實施,具體負責市轄區和市屬開發區的城鄉規劃管理等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條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環保、旅遊、人防、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相關部門、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等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其審議意見應當作為政府的決策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的綜合研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1.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各類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的編制、審批、備案以及修改,依照城鄉規劃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街道,參照鎮的標準編制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由村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市屬、縣(區)屬各類開發區內的村莊規劃,報設立開發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 規劃區內的城鎮建設用地,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編制,並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自審定之日起三年內未實施或者五年內未實施完畢的,應當重新審定。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在保證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工程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依據專項規劃和功能需求同步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建設的,應當進行管線綜合規劃設計,統籌各類管線建設。

規劃建設的地下工程,除因地質等原因不能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第十五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城市水系和特色景觀環境的整體控制。標誌性景觀節點、重點旅遊景區周邊應當規劃建設控制地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視線通廊,保持周邊建設項目與景觀、景區相協調。

第十六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在規劃期限內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報批、修改和備案。

修改方案在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並對修改方案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1.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依法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包括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有關規劃管理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書、證實行有效期制度。

規劃許可書、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書、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符合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無須辦理選址意見書延期;已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無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延期;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在合同工期內,無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延期。

第二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一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着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二十二條 人防、消防、商品房銷售管理等部門和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相關審查。

第二十三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依法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農村村民住宅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農村村民住宅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街道辦事處核發。

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建設;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要求建設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隨意變更。規劃許可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符合要求的,變更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批前批後公告制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部門網站或者規劃展示場所,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擬建建築的主要圖件等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或者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開工前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告牌,公開有關內容,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內容的完整。農村村民個人住宅建設除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和基礎墊層完成後,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在主體封頂時申請核驗。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完成驗線。驗線及核驗合格後,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不合格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改正。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周期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配建的綠地、停車場(庫)、管線、消防、防空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自行拆除建設項目規劃許可中不予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線確認書和建設工程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對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未通過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督查綜合執法聯動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並協助配合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的亂搭亂建、改變公共建築或者共用設施用途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並向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在建違法建設工程,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自行拆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建設現場實施監管。涉嫌違法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中止供電。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可以作出拆除在建違法建設工程的公告,並責成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實施強行制止。

第三十二條 對存量違法建設工程,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屬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整治,可以採取集中調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違法建設工程信息,分類處置。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工程,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在市級以上主要媒體和違法建設工程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處理。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十五日仍無法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納入督查、考核和對主要領導幹部審計監督的內容。

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編制和工程建設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信息納入社會信用系統。

對涉及違法建設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行業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違法建設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三日內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城鄉規劃的領導、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組織編制、審批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規劃條件前,未報經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情況下,批准或者核准立項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等規劃條件的;
(五)其他履行職責時違反本條例的。

第三十八條 規劃技術服務、施工圖審查等社會中介機構違反城鄉規劃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出具錯誤的報告、圖紙或者弄虛作假,情節較輕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行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工前或者墊層完成後驗線的;

(二)未在主體封頂時申請核驗的;

(三)驗線或者核驗不合格繼續施工的。

第四十條 違法建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阻礙城鄉規劃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屬開發區,是指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濱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州北海經濟開發區。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不包括設施農用地上的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建設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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